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127號
TPHV,109,家抗,127,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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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王清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佳閏等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
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預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 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就 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 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8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法院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之裁定,業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具狀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㈡, 請求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遵 期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09年6月3日在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9年9月11日以10 9年度家補字第172號裁定(見原審卷第249頁,下稱系爭補 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4萬0,8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抗告人於109年9月 16日收受系爭補費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51頁)。抗告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1頁),原法院 因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雖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惟抗告除別 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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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