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121號
TPHV,109,家抗,121,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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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江政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青如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31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 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 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事特種行業,月收入至少新臺幣( 下同)10至20萬元,並無經濟狀況窘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 訴訟救助,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向法扶會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 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救助,有委任狀及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15、19頁),而相對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尚須經調 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月收入達10 至20萬元,非無資力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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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