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盧漢鴻
盧明明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抗
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天濤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50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零肆拾柒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失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保 管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2萬59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有關盧夢珠所遺財產其中黃金之價 值,應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11月9日之收盤價格 核定,原裁定逕以109年9月8日當日之交易價額計算,顯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命抗 告人交付其等應分得之遺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一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抗告人 主張在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伊擔任盧孟珠之遺囑執行人,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並以此債權向相對人予以抵銷,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是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 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債權金額59萬1,047元(見系爭執行卷㈠第26 、33頁反面)。原裁定以相對人可受分配盧夢珠遺產數額,據
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為62萬594元,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