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9年度,40號
TPHV,109,家上易,40,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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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王文正
視同上訴人 汪麗玲

汪采霖

汪文賢
吳政霖



被 上訴人 吳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 承人王波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王波之繼承人,請求裁判分割。經原法院判決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對原判決所 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被上訴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100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故該5筆土地於 起訴時之總價值為846萬1,200元(計算式:《2,114+524+1,6 15+2,110+1,329》×1,100=8,461,200);又被上訴人主張其 應繼分為十分之一,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5,652 元(計算式:《8,461,200+3,995,320》×1/10=1,245,652), 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萬3,375元、2萬62元,扣除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2,286元 、1萬8,429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089元、第二審裁判費1 ,633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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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