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9年度,26號
TPHV,109,家上易,26,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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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陳綉桃
劉裕聰

劉明昌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良
被上訴人 劉幸宜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劉陳綉桃劉裕聰劉明昌劉建良(下合稱上訴人 ,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劉金江有 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劉金江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對劉 金江之繼承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劉金 江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對於劉金江之應繼分比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上訴人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金江(民國108年6月22日歿 )之配偶、子女,被上訴人於劉金江生前,趁其中度失智, 先後於⑴104 年4 月15日、105 年3月10日帶劉金江第一商 業銀行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18萬8,048元、250 萬4,998 元,使劉金江帳戶僅剩146 元;⑵105 年3 月31日帶劉金江新莊農會匯款95萬30元予車商,繳付其子即訴外人陳信諺 購買貨車之價款;⑶105 年5 月28日帶劉金江去訴外人即代



吳盈陵處,誆騙劉金江將居住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 與陳信諺;⑷105 年10月21日帶劉金江新莊農會提領最後 存款4 萬1,000元;復至父母居住之系爭房地竊取劉金江保 險箱內200 萬元現金;⑸105 年11月8 日與陳信諺帶失智之 劉金江去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600 萬元,詐騙劉金江錢財。被上訴人債留父母,此後未再關心 、探視、奉養父母,又劉金江雖有繼承祖產,然均為共有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及價值不高,不易變賣,難以維生, 劉金江偶爾清醒時會跪地痛哭自責,曾於105 年12月14日清 醒時透過鏡頭要求被上訴人將錢、車及房子還給自己,是被 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劉金江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所 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復經劉金江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 承其遺產,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金江之繼 承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劉陳綉桃曾持前揭二、⑴至⑸所示相同主張, 向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伊提起詐欺告訴,業 經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9615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52號為不 起訴處分。劉陳綉桃前另擔任劉金江之特別代理人,以相同 主張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 償,經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60 號民事判決駁回劉金江 之訴,復經鈞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又劉裕聰劉明昌劉建良曾主張伊對劉金江、劉 陳綉桃負有扶養義務,訴請伊分擔扶養費用,經原法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31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認劉金 江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需受子女扶養為由,駁 回其等此部分請求,是上訴人主張伊詐騙劉金江錢財、不扶 養劉金江云云,均非事實。上訴人實因於105年11月間知悉 劉金江將財產贈與伊及陳信諺,乃心生不滿,除為上述不實 之誣指外,又擅自更換劉金江生前住所之大門鑰匙,斷絕伊 與劉金江之一切往來接觸之可能,亦未告知劉金江病逝消息 ,令伊無從對劉金江盡最後孝心,且上訴人未證明劉金江表 示伊不得繼承之事實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劉金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金江於108年6月22日死亡,劉陳綉桃劉金江配偶,劉裕聰劉明昌劉建良劉金江之子,被



上訴人為劉金江之女等語,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劉金江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4 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3、64頁 ),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劉金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劉金江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 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 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二、⑴至⑸所示,趁劉金江中度失 智之機會,詐騙劉金江錢財,嗣又不扶養劉金江,對之不聞 不問,對劉金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等語,固據提出銀行 交易明細、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49-75頁),惟縱認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對 於被繼承人劉金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仍須證明劉金江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 始能發生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㈢關於劉金江是否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乙節,原審勘驗上訴 人所提錄影光碟,劉金江雖以台語對著鏡頭說:「105 年12 月14日,車、房子、錢都沒有要給任、幸任、信諺、幸宜, 我老了都沒有錢給生活,錢、車、房子都要還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341 頁),然參照上訴人前揭二、⑴至⑸所為主張 ,僅能認定劉金江上開陳述內容係表示車、房子、錢沒有要 給被上訴人等人,其要求被上訴人等人還錢、車子、房子, 是要求被上訴人等將已取得之財產返還,以資老年餘生,並 未表示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原審復勘驗上訴人該錄影光 碟,劉陳綉桃坐在輪椅上,全程以台語對著鏡頭說:「我劉 陳綉桃,今天是民國109 年正月20日。有一男出聲問:劉幸 宜有多久沒有買東西回來給你們兩個老的?劉陳綉桃答:劉 幸宜(之後有模糊的聲音)把錢騙光了,都不曾回來。男問



劉幸宜有回來看你們嗎?劉陳綉桃答:沒有,都沒有。男 問:劉金江自從過世後,她有回來祭拜過嗎?劉陳綉桃答: 都沒回來,從108 年6 月22日就不曾回來過。男問:你有什 麼要補充給法官,講給法官聽、給法官補充的?劉陳綉桃答 :就錢都被騙光了,我們都沒有錢了,(聽不清楚),希望 法官能幫我們主持公道。」等語(見同上卷第342 頁),由 劉陳綉桃上開陳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劉金江曾表示被上訴 人不得繼承之事實。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張胡燕到 庭,其固具結證稱:伊算是劉金江客戶,105年本來要聯絡 劉金江來送貨,結果是他孫子來,說阿公劉金江失智,過幾 天劉金江孫子載他來,當時他一直流淚,問他怎麼了,只用 台語說:「都沒有了,我都沒有了」,就沒有其他,隔幾天 ,換他兒子載他來,跟伊說:「他財產不要分給女兒,房子 也不要分給女兒」,沒有說為什麼,但伊不便追問,因為知 道他生病了,第三次來,還是一直哭,說一樣的老話,財產 不要分給女兒,其他都沒有講等語,惟張胡燕亦證稱:(問 :當時有無辦法與劉金江正常對話?)因為劉金江只認得伊 的人,沒有辦法跟伊對話,伊都是單純聽他講,伊有追問他 所說的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但是他沒有辦法回答,只有哭 跟重複相同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100-102頁),則依 張胡燕所為證述,難認劉金江當時尚能辨別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劉金江張胡燕稱財產不給女兒云云,不能認係劉金江 有效之意思表示,仍不能據以證明劉金江表示被上訴人不得 繼承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劉金江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等語,縱認可採,然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劉金江表示被 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間,自不生被上訴人喪失對劉金江繼承 權之效果。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喪失繼承權云云,並非可採,是其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劉金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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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