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莊福星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上訴人 張莊秋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林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為被繼承人莊寶鳳全部遺產之受遺贈人,莊寶鳳係其母即訴 外人莊却之私生子,其否認被上訴人為莊却養女等語,被上 訴人則稱伊為莊却養女等語。是被上訴人與莊却間是否存有 收養關係即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莊寶鳳姊妹,而 為莊寶鳳之繼承人,致上訴人受莊寶鳳遺贈之利益之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莊寶鳳於民國(如未註明,均同)10 7 年11月7 日死亡,未婚亦無子女,復無其他繼承人,生前 立有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與伊。惟關係人即遺囑執行人乙 ○○於107 年11月30日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時,經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莊寶鳳之繼承人尚有被上訴人,應補正 被上訴人同意書辦理。然被上訴人本名江氏秋霞,係00年0 月00日生(即昭和00年0月00日),生父江石頭、生母江魏
氏吉,自其4歲起(昭和15年8月1日)寄留於莊却戶籍內, 迄臺灣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前均未改變,莊却在35年初設戶 籍時雖將被上訴人設籍在戶內,並填載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 「初小四」,不能證明莊却自幼撫育被上訴人。又日據時期 收養子女,須養父母與生父母合意始能成立,況被上訴人於 35年已有10歲,應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所謂「自幼撫 養」之適用,莊却如欲收養被上訴人,不僅應得被上訴人父 母同意,且應以書面為之,再依莊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 ,其將被上訴人當成私生子,可證並無收養被上訴人意思, 縱有收養之意思,亦不能合法成立。被上訴人戶籍迄今未更 改其稱謂為莊却養女,於莊寶鳳辦理母莊却繼承登記時,亦 未異議其未被列為莊却繼承人,嗣莊寶鳳死亡,始稱其為莊 却養女,殊不足取,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 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莊却於35年填寫戶籍登記申請書,將伊 姓氏由「江」改為「莊」,並將伊稱謂記載為「養女」,足 見莊却與伊早在臺灣光復前即成立收養關係,臺灣人民於日 據時期成立收養,為諾成契約,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毋須 申報戶口,亦毋須以書面為之,更不適用74年修正前之民法 第1079條規定,莊却與伊間之收養關係,不因伊在日治時期 戶籍資料上之稱謂為「同居寄留人」有異,且伊光復後長期 設籍在莊却為戶長之戶籍內,莊却數次變更住址,戶籍資料 重新抄錄時均將伊稱謂記載為「女」或「養女」,未見莊却 有何反對或要求更正之表示,上述收養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莊却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4歲時同居寄留在莊却戶籍內,迄臺 灣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前均未改變,兩人間並無收養關係存 在,光復後亦無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 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 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3410號判例供參) 。再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親
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始認為 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65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日據時期一般之收養,養子 女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已未申報戶口,於收 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參看法務部編印93年5月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164、171頁)。
㈡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姓名為「江氏秋霞」,於 昭和00年(即00年)0 月00日生,父姓名為「江石頭」、母 姓名為「江魏氏吉」,出生別為「四女」,設籍江氏招治戶 內,續柄欄記載為「從妹」;於昭和15年(即29年)3月25 日,遷入莊寶鳳之母莊氏却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留 人」,當時莊却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明治00年00月0日即 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莊却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10月10日 ,以戶長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被上訴人之姓 名為「莊秋霞」,出生年月日為「00年0 月00日」,父姓名 不詳、母姓名為「莊却」,出生別為「私生子」,稱謂為「 養女」,教育程度為「初小四」,職業為「就學」等情,有 莊寶鳳之母莊却、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莊却於 35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等件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29、33、37、41、43-46頁),堪予認定。 ㈢基上,被上訴人於4歲時雖以同居寄留人之身分設籍於莊却戶 籍內,然由莊却扶養、共同生活多年,甚於日據時期,即由 莊却長期積極栽培並給予受教育之機會,顯然被上訴人與莊 却間之關係非僅止於同居寄留人而已,且莊却於臺灣光復後 ,初設戶籍之際,已繼續扶養被上訴人6年之久,被上訴人 已經10歲,卻未將被上訴人送回本生父母家,被上訴人本生 父母亦未將之接回,莊却更申報被上訴人姓名為「『莊』秋霞 」、稱謂為「養女」、母姓名為「莊却」,使被上訴人改從 其姓,以「養女」名義,設籍在其戶籍內,復參日據時期「 莊氏」家族所拍攝之家族合照,被上訴人亦在其中(見原審 卷一第115頁),堪認莊却與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間,於日 據時期應有就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莊却確 有收養被上訴人而共同生活之意思與事實,復揆諸前揭說明 ,日據時期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從養家姓,不以作成書面為 要件,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更不適用民 法親屬編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被上訴人是以同居寄留人設籍莊却戶籍內,明確排除「養子 緣組」字樣,未從養親之姓,難認被上訴人父母與莊却有成 立收養關係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即非可採 。
㈣又莊却先後於40年8 月14日、43年3月23日、66年10月28日, 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時,在其戶籍登記簿上,均登載被上訴人 之姓名為「莊秋霞」,父姓名不詳,母姓名為「莊却」,出 生別均為「女」,稱謂為「養女」或「女」。另被上訴人於 48年2 月25日,因與訴外人張本想結婚,申請戶籍轉出而遷 出,嗣於61年3 月3 日,戶籍登記其冠配偶姓為「甲○○○」 ,父姓名不詳,母姓名為「莊却」,出生別為「女」,其後 之姓名均為「張『莊』秋霞」,父姓名不詳,母姓名為「莊却 」,出生別為「女」,並沿用迄今,此有莊却、被上訴人之 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46、129-133、153、227、 228 頁),是被上訴人長期與莊却同戶,與之同姓,迄至48 年2 月25日始因結婚而遷出,而非自本家「江」家出嫁,觀 諸上開客觀事實,益徵莊却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 ,且迄未見終止收養關係之情事。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戶籍之父母欄,僅有母「莊却」,並 未有本生父母之記載,且出生別為「私生子」,故莊却是將 被上訴人當成私生子,並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按 ,日據時期,依臺灣民事習慣,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 立並無影響,業如前述,是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或光復後之戶 籍資料中有部分與事實未符,或涉戶籍承辦人員之故,或因 申辦人相關戶籍專業知識不足所致,上開登記與本院前揭認 定相違,且未經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能逕採為真,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莊寶鳳辦理母莊却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未 異議其未被列為莊却繼承人,故被上訴人並非莊却養女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未爭執莊却財產繼承,是因為感謝莊却 之養育與栽培,遺產應由莊却兩名親生女兒繼承,但是現在 兩姊妹都已死亡,才會主張自己是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92頁、本院卷第71頁),是被上訴人上開基於人情義理 加以判斷後之行為,經核尚與常情未悖,應屬可採,上訴人 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莊却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仍非可取 。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莊却間,於日據時期即存有收養關係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而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是上 訴人主張上述收養關係未合法存在云云,並非可採。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莊却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