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76號
TPHV,109,家上,76,2020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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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詹宴明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詹政煌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吳月英之遺產, 而詹吳月英所遺財產項目及價值經原法院認定為新臺幣(下 同)19,481,171元,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5,依前揭規定,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因分割詹吳月英遺產所受 利益即3,896,234元(計算式:19,481,171×1/5=3,896,2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002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 背面),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3,608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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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