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9年度,2號
TPHV,109,原重訴,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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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紀建煒


被 告 劉國才


鄧穆澤
陳郁蓁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
、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
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
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
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
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原告引用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其於民國
107年10月24日凌晨遭該案被告劉志傑吳承翰恐嚇、槍擊傷害
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國才、鄧
穆澤、陳郁蓁,應與劉志傑吳承翰共同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
同)2,155萬2,000元本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劉國才、鄧
穆澤、陳郁蓁均未列系爭刑案被告,且系爭刑案判決亦未記載被
劉國才有何與劉志傑吳承翰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更記
載被告鄧穆澤陳郁蓁就上開事實均不知情。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劉國才鄧穆澤陳郁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定期先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要件。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1,293萬1,200元(計算式:21,552,000÷5×3=12,931,200),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8,808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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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