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易字第7號
原 告 林正豐
被 告 陳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女友即訴外人森慧心發生 爭執。伊見狀上前勸阻,被告竟徒手毆打伊之頭部,並抓住 伊之頭部撞擊鐵捲門及路旁汽車,致伊跌倒在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頸部挫傷、雙肘擦傷、左大 腿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並對伊恫稱:「你是南崁人嗎?你 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使伊心生畏懼。被告之 不法行為,致伊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並因傷後復原期間無 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亦感到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5萬元,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伊否認原告 請求賠償之內容,原告就其損害應負舉證之責云云,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合計1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 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故與女友森慧 心發生爭執,原告見狀上前勸阻,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並抓住原告之頭部撞擊鐵捲門及路旁汽車,使原告跌倒 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頸部 挫傷、雙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並對原告豐 恫稱:「你是南崁人嗎?你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 語,致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1931號影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 第112號刑事影卷第63-71頁);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坦承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刑事 影卷第52頁、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影卷第78-79 頁);且參以被告前開不法傷害及恫嚇原告之行為,涉有傷 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 決有罪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16頁)。可證被告確於前 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內容判斷如下:
⒈原告於108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受僱於訴外人博谷網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內容為程式設計,每月月薪10萬元;惟因被告 之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傷後復原期間無法工作,病假增多, 工作日減少,以致薪資遞減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在案(見 本院卷第59頁)。而依該公司函覆所示,原告於108年7月, 薪資減少2萬5000元;於108年8月,薪資減少5萬元;於108 年9月,薪資減少7萬5000元;於108年10月,薪資減少8萬50 00元,於108年11月,薪資減少8萬2500元;於108年12月, 薪資減少5萬元,合計減少36萬7500元(計算式:25000+500 00+75000+85000+82500+50000=367500)。故原告請求其因 被告不法行為,以致傷後復原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10萬 元,應屬有理。
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 見義勇為勸阻被告與女友爭執,竟遭被告徒手暴打及出言恫 嚇,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因傷後復原期間無法工作,薪資遞 減,影響職涯發展,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 原告為70年出生,資訊管理碩士,平日以程式設計為業,名 下有薪資、執行業務與利息所得共65萬8611元及不動產4筆 (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27-2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告為78年出生,於108年1月19日甫因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名下僅有薪資所得19萬6061元及汽車 1部(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33-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
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 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5萬元(計算式:100000+5 0000=150000),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