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徐福誼
陳宇翔
薛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無訴訟能力,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二、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 臺幣10萬元本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以其父乙○○為法定 代理人,該裁定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45頁 ),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 ,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