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沈妙春
被 告 何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附
民字第1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 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在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 第35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9年5月5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對原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固經原審於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2月31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有該判決、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至44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第183至199頁),惟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35號卷第41至43、133頁),而未繫屬於本院。原告 就其因犯罪而受損害部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09年5月 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且不 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