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9年度,105號
TPHV,109,勞抗,105,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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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吳凌豪

相 對 人 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劉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勞動事 件法第11條本文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採 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狀第1項聲明固為確認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然觀諸起訴狀內容可知抗告人僅主 張兩造僱傭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存在,並非勞動事件 法第11條所指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之情形,自無以5年計算 權利存續期間之適用,原裁定以此認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 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遭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 係,並聲明:⑴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 人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20萬2351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89萬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1303萬904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起訴狀第1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聲明請求 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請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抗告人主張自109年6月1日起遭相對人 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薪資報酬20 萬2351元(薪資19萬9551元+伙食津貼1300元+交通津貼  1500元=20萬2351元),而依抗告人起訴狀第3頁第3段所載 :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在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連 續受雇於相對人、雙方均同意將彼此勞資關係延續至110年9 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權利存續期間終期係至110 年9月30日止,又109年6月至110年9月間共計16個月,故可 認抗告人第1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第2項聲明請求 給付薪資勝訴,抗告人因此所得利益均為323萬7616元(  20萬2351元×16月=323萬7616元),再加計抗告人第3項聲明 勝訴因此所得利益89萬79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13萬5596元(323萬7616元+89萬7980元=413萬5596  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萬9040元,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 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 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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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