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劉淑芬
代 理 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4月9日向原法 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並在109年5月6日 收受原法院109年5月5日函(下稱系爭函文),知悉相對人 亦同意停止訴訟,則本件訴訟程序自109年5月6日起合意停 止,伊在109年8月26日聲請續行訴訟,未逾合意停止時起算 4個月,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抗告人於109年4月1日、9日先後向原法院 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則本件應自109年4月 9日起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主張應以其收受系爭函文 之日為兩造合意停止生效日,並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置辯。
三、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 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 9條、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意之陳明, 以使法院知悉其有停止之合意,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 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 第38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兩造各自陳 明合意停止訴訟之時間有先後者,應以後之陳明提出於受訴 法院時,生合意停止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79號裁定意旨)。準此,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兩 造向受訴法院陳明停止之合意,且受訴法院知悉當事人有停 止之合意即可,不以兩造陳明合意停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對造 ,或知悉他造有合意停止之意思表示為必要,其理自明。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 及抗告人於109年4月1日、9日先後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函文通知兩造自10 9年4月9日起合意停止訴訟,有收狀戳蓋印於民事陳報狀、 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83至587、591至5 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於109年4月9日即生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要無抗告人接獲系爭函文知悉相對人 表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之日,始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效力之 理。抗告人主張:伊係109年5月6日收受系爭函文,始知相 對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依民法第95條規定,兩造合意停止 訴訟之時點,應自109年5月6日起算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自不足取。
㈡本件訴訟於109年4月9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迄至同年8月10 日(9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已屆滿4個月,兩造均未於 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抗告人於1 09年8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見原法院卷第597 頁),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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