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考績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41號
TPHV,109,勞上,41,202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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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曾姍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璋瑤(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考績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上訴人之民國一零七年度考績。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核定其107年度考績丙等(下稱系爭核定考績行為)無效 ,於本院追加依被上訴人公司年度考績辦法第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上訴人107年度考績(見本院卷二第2 89-290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 許其所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7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99 年2月10日起任被上訴人監視部擔任管制組組長,歷年考績 多為甲等,少數為優等、乙等,107年度亦無表現不良之情 形。詎被上訴人竟因伊於107年4月16日向其申訴遭直屬副主 管即訴外人欽曉君恐嚇;於同年8月21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檢舉直屬主管即訴外人華文逵詐領主管 業務聯繫費等事,而基於報復動機,核定伊107年考績丙等 ,並自108年4月15日起調整伊職務為企劃研究部研究員,及 命伊接受績效改善輔導。系爭核定考績行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74條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且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9條第4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證券暨期貨事業內控準則)第28條之 1第1、2項均禁止雇主因勞工申訴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系 爭核定考績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亦 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核定考績行為無效。並依被上訴人 年度考績辦法第2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伊1 07年度考績。
二、被上訴人則以:考績評分為事實行為,系爭核定考績行為非 懲戒處分,未變動兩造間權利義務,非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之職等已達最高級,無晉薪之可能,系爭 核定考績行為不影響其晉薪,確認系爭核定考績行為無效, 亦無法使其直接獲致甲等乙等而取得考績獎金之效果;至 職務調動係因上訴人自請調動之故,績效改善輔導措施則為 增加上訴人工作職能與加強落實績效考核之行為,對其並無 不利,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核定考績行為係兩造間何 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明。是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系爭核定考績行為非對上訴人之不利處分,且華文逵、欽曉 君非勞基法所定之事業單位,其等亦無違反勞基法及勞工法 令情事,本件無勞基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對欽曉 君提出職場暴力申訴,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身體、精神遭 受侵害,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規定、證券暨期貨事業內控準則 第28條之1第2項第2款均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系爭評 定考績行為縱然違反各該規定,亦非無效。上訴人申訴事項 與國家社會一般公益之相關程度尚難該當吹哨者保護之本旨 ,無吹哨者保護法制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評定考績行為 違反公序良俗,不足為採。伊所為系爭評定考績行為未受上 訴人檢舉事項之影響,亦符合伊公司人事管理辦法及年度考 績辦法之規定,無違法之處,並經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維 持不予調整,妥當性已足完備,無權利濫用情事。是上訴人 本件請求確認伊對其所為107年度考績無效,應重為核定, 並無理由。如法院認系爭核定考績行為無效,伊依公司人事 管理辦法第39條及年度考績辦法第2條規定,本應重新核定 上訴人107年度考績,上訴人追加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核定考績行為無效 。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上訴人107年度考績。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0-291頁): ㈠上訴人自77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80年起擔任副組 長,90年起擔任組長,99年2月10日起調至被上訴人監視部 擔任管制組組長,並自108年4月15日起經被上訴人調整職務 為企劃研究部研究員。
㈡上訴人歷年之考績如下:78年至81年為甲等,82年為乙等,8 3年至91年為甲等,92年為優等,93至104年為甲等,105年 為乙等,106年為甲等,107年度為丙等。 ㈢上訴人107年間差假出勤正常,無任何違規及受懲處之紀錄。 ㈣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視部管制組組長期間,99年至107 年度考績考核之直屬主管為經理華文逵,104年至107年度考 績考核直屬副主管為欽曉君。欽曉君擔任監視部考績考核之 初核人,華文逵則為監視部考績考核之核定主管。 ㈤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管理部申訴欽曉君恐嚇上 訴人;另於107年8月21日發函向金管會檢舉華文逵詐領主管 業務聯繫費。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公布上訴人107年年度考績結果,上 訴人於同年1月30日對107年度考績丙等提出書面申訴,經10 8年2月13日考績申訴面談、108年2月26日調處會議,未達成 共識,被上訴人108年3月18日人評會決議維持上訴人107年 度考績為丙等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核定考績行為影響其權益,乃係不利之處分 ,違反吹哨者保護規定而屬權利濫用,依勞基法第74條第3 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依被 上訴人年度考績辦法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上訴 人107年度考績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原訴依勞基法第 74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核定考績行為無效,有無理由?㈢ 上訴人原訴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系爭核定考績行為無效 ,有無理由?⒈系爭核定考績行為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9條第4項規定?⒉系爭核定考績行為是否違反證券暨期貨 事業內控準則第2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㈣上訴人原訴依民 法第72條規定,主張系爭核定考績行為無效,有無理由?㈤ 上訴人原訴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系爭核定考績行為無 效,有無理由?㈥上訴人追加依年度考績辦法第2條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其107年度考績,有無理由?茲審酌 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辦法、年終考績辦法均為工作 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且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 辦法第39條規定:「員工年度考績於每年終了,依年度考績 辦法規定辦理,由各級主管根據其平時考核紀錄,作準確客 觀之考評,並送由管理部彙陳『核定』之」、第40條規定:「 年度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 數如下: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丙等 :60分以上未滿70分。丁等:未滿60分」、第41條規定:「 年度考績獎懲,依下列規定:甲等:晉薪一級,並給予一個 月薪資之獎金,薪級已達最高級者,給予二個月薪資之獎金 。乙等:晉薪一級,並給予半個月薪資之獎金,薪級已達最 高級者,給予一個月薪資之獎金。丙等:留原薪級。丁等: 提請人事評議小組審議。經決議留任者,降薪二級。…」( 見原審北司勞調卷第108-109頁),被上訴人公司年度考績 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亦與人事管理辦法第40條、第41條規 定相同,且年度考績辦法第9條規定:「總經理、內部稽核 室員工之考績由董事長『核定』,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人員之考 績,由管理部列冊彙陳總經理考評後核轉董事長『核定』;各 部室副主管以下員工之考績,由各部門主管考評後送管理部 彙陳總經理『核定』」、第10條規定:「考績結果經『核定』後 自考績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但考列丁等經人評會 決議應免職者,於『核定』並通知之日『生效』。年終考績或另 予考績獎金發放,均以員工次年一月一日之薪給為準。惟次 年一月一日不在職者,以最後工作日之薪給為準」(見原審 北司勞調卷第115-116頁)。可見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一 部即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年度考績辦法第9條規定『核定』 之員工考績,依年度考績辦法第 10條規定於考績年度次年 一月一日生效,依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年終考績辦法第5 條規定,必然發生員工有無考績獎金、金額若干、得否晉級 或降薪之效力,非僅為是否給予獎金、紅利、調整職等或職 位之參考。故被上訴人核定考績之行為應係以核定考績之意 思表示而單方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屬單方法律行為,被上 訴人抗辯此為事實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核定考績行為無效後,其應受重新評核為乙 等以上之考績,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獎金,其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確認利益。但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 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 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 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 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 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 ,亦可作為激勵勞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 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則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所為之績效 考核,屬人事管理範疇,民事法院應僅得審查其合法性,而 無從介入審查其妥當性並代為核定。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考 績等第以分數劃分,已如前述,年度考績辦法第8條並規定 各等人數比例(見原審北司勞調卷第115-116頁),本院實 無從審查績效考核之妥當性並代為核定,則縱令系爭核定考 績行為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應僅回復為上訴人無107年度 考績,而應由被上訴人依年度考績辦法第2條規定:「員工 至年終工作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予以重新核定之狀 態,而重新核定之結果則各等第均有可能。上訴人主張確認 系爭核定考績行為無效後,其考績等第必為乙等以上,其可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云云,並無所據。上訴人另主張其因 系爭考績核定行為而遭被上訴人調職、命接受績效輔導改善 措施,被上訴人則否認以系爭核定考績行為予以調職,並抗 辯績效輔導改善措施非不利於上訴人。而查,上訴人於107 年5月14日以受欽曉君恐嚇為由請求調離監視部,有請求函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以系 爭核定考績行為予以調職之證據,其主張因系爭核定考績行 為遭調職云云,不足為取。被上訴人為系爭核定考績行為後 ,於108年4月23日通知上訴人由主管執行績效改善輔導措施 ,並接受績效輔導面談、參加「勁道當責課程」、「EAP輔 導課程」及繳交心得報告一事,固有電子郵件、績效輔導面 談表、心得報告可證(見原審北司勞調卷第97頁、本院卷一 第113-129頁);但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本有指揮監督權 ,輔導與上課、繳交心得報告乃雇主指揮勞工提供勞務之一 環,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因此而有何權利受侵害,此自難認係 法律上之不利益。從而,系爭核定考績行為雖生上訴人得否 請求獎金權利之效力,但縱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核定考績行為 無效而將之除去,上訴人亦因除去之效果為重新核定,非必 然為乙等以上,而不必然取得乙等以上獎金之權利。是上訴 人主觀上因107年度考績被核定為丙等所生之未能取得乙等 以上獎金之不安狀態,無法經由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核定考績 行為無效而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無確認利益。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核定考績行為乃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其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後段提起確認之訴。然系爭核定考績 行為並非事實行為,而係單方法律行為,前經認定,此一主 張,自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以原訴訴請確認系爭核定考績行為無效,為無 理由,原列㈡至㈤爭點無於此處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追加依年度考績辦法第2條主張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上 訴人107年度考績,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者發現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有關安全衛生 之規定,疑似罹患職業病,或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者,得向 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對申訴之工 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9條第1項、第4項所定。所謂其他不利之處分,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係指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 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 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第1條參照 ),申訴者、被申訴者之安全與健康亦在保障之列。且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亦為民法第148 條所定。是工作者濫用申訴權而提出申訴者,應不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之列,即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9條第4項規定固不得因工作者提出申訴而對其為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其如有濫用申訴權之情,應不在 此限。
 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國 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 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 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 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 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 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 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 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 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 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 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參照)。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係為保障勞 工之申訴權,避免勞工因提出申訴而承受不利益所為規定,



且該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設,第 45條亦規定雇主違反第39條第4項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參酌勞基法第74條第3項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 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提出申訴,而 對勞工為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 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為此行為者,無效。 足認職業安全衛生第39條第4項規定,除禁遏當事人為一定 行為,亦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屬效力規定而非 取締規定,被上訴人抗辯為取締規定云云,不足為取。是如 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規定,而對工作者為 解僱、調職或為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 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訴遭直屬副主管 欽曉君以「妳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在我背後搞我什麼,我再 2年就退休,我也會這樣搞你的」等語恐嚇,欽曉君有權評 量伊年度考績,因此於107年度考績初核時對其為報復性之 對待,被上訴人亦核定之,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 第4項之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未以此為由核定上訴人之考 績,且考績非屬不利之處分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年度考績辦法第3條規定:「年度考績原則按下 列項目分別評定之:㈠績效計畫評核。㈡職能評核。㈢綜合評 量,含同仁互評、出勤、獎懲及工作配合度」(見原審北司 勞調卷第115頁)。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7 年度KPI績效評核資料(含工作績效計畫及評核表、職能評 核、績效與缺失及員工之未來發展暨主管意見等表)之形式 真正,但所爭執者僅績效與缺失、員工未來發展表上自評之 明顯事例、未來學習與發展二欄之內容與其自評之內容不符 ,餘均未否認,其餘部分應具形式真正。依工作績效計畫及 評核表之記載,上訴人107年度績效總分50分,職能總分25 分,考核總分75分,考績分數69分(見原審勞訴卷第209頁 );又上訴人在績效與缺時表上自評其主要績效表現及缺失 後,初核人欽曉君在上司意見處除表示上訴人在業務分工及 工作方面之缺失外,另提及「管制組如發現不當行為,應第 一時間循內部正當管道報告立即矯正處理,且查核結果已結 案,再對外以檢舉方式無法維護公司利益」等語,華文逵核 定時上訴人考績分數時,亦未記載已將此因素予以排除之意 旨(見原審勞訴卷第21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直屬主管 為其107年度考績考核時,併入考量其對欽曉君之申訴而考 以69分,被上訴人據此核定其考績為丙等等語,非無所據。 ⑵上訴人嗣循內部程序申訴,被上訴人為此於108年3月18日召



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會議紀錄所載(見外放卷),可見 :上訴人陳述之申訴理由包含其對欽曉君提出申訴,欽曉君 未利益迴避而參與評核其考績分數之程序,有公報私仇之嫌 疑,系爭核定考績行為之作成有嚴重行政瑕疵一事;被上訴 人公司管理部說明恐嚇部分調查後因僅能由錄影畫面看出上 訴人與欽曉君間互動、對話,但無聲音,而無證據證明上訴 人申訴內容為真等語;後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主席則請 上訴人直屬主管華文逵說明上訴人107年度工作情形、打考 績分數之狀況,與會委員並詢問華文逵是否帶有私人情緒為 之,是否有調整為乙等之可能性等,後委員呂文琪雖表示其 認為:「假設涉訟的時候,想問華經理的部分,就是當事人 在和你面談的時候,你什麼時候知道你被告?當事人有沒有 主張因為我告你有利益衝突的問題,請你不要來幫我打考績 ?有沒有這樣的一個表達?至於說華經理、汪副理和欽委員 三位都有嚴重的衝突,有二個是因為告訴乃論的案子,告訴 乃論的案子是可以撤的,但恐嚇罪不是可以撤的,欽委員並 沒有涉訟,這中間有他複雜度。拋開那些個人對事情比較主 觀性的看法,委員可以把他拿開來,來看看這個她工作的內 容,工作的表現,和她陳述的結果,有沒有為自己多做一些 來爭取工作上的表現。華經理所表達的內容有沒有和她有嚴 重的衝突,來作為這次一個申復的標準」等語,然主席於委 員投票表決前並未裁示「有關上訴人申訴欽曉君部分」依法 不應列入上訴人申復是否有理由,是否調整考績之考量,嗣 經投票決議維持上訴人107年度考績丙等等情。又上訴人就 考績提起申訴前,被上訴人核定其考績為丙等一事摻入其對 欽曉君之申訴因素乙節,前經本院認定,此一因素於上訴人 就考績提起申訴時,依被上訴人所提人事評議會議紀錄所載 ,尚無法證明已經被上訴人排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其對欽曉君申訴而核定其107年度考績丙等一事,尚非無據 。
 ⑶依前述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管理部說明,可知上訴人對欽 曉君所為申訴係因證據不足而未能確認此一申訴是否有理由 ,要難認上訴人有濫用申訴權之情。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 條第4項規定之不利之處分係指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且依被上訴人公司人 事管理辦法、年度考績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核定之考績直 接形成員工有無請求雇主給付考績獎金權利之效力,前均經 本院說明,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核定考績行為業已直接損害 上訴人依契約所可能之應有權益,而屬對其之不利處分,被 上訴人抗辯此非不利之處分云云,不足為取。由上可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核定考績行為乃不利之處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就系爭核定考績行為所提其 餘無效事由,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公司年度考績辦法第2條規定:員工至年終工作滿一 年者,予以年終考績(見原審北司勞調卷第115頁),被上 訴人亦自承系爭核定考績行為如經認定為無效,其即應重新 核定上訴人之考績。而系爭核定考績行為乃不利之處分,應 屬無效,前經認定,是上訴人追加依勞動契約一部之年度考 績辦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核定其107年度考績,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追加此訴無權利保護必要 ,但上訴人所提確認原訴業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此一抗 辯,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核定考績行為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勞動契約之一部之年度考績辦法第 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核定上訴人107年度考績,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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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許璋瑤(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