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32號
TPHV,109,勞上,32,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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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李文策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德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國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擴張,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6,787元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嗣於本院將金錢請求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13,661 元,及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派遣 人員,並由被上訴人派遣至訴外人群浤科技股份有公司(下 稱群浤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50,652元,嗣群浤公司因業 務變更因素,終止伊之要派。伊離開原要派公司,被上訴人 應有義務為伊尋覓其他要派公司,詎其於108年1月14日未經 任何告知或磋商之情況下,逕傳送離職單要求伊填寫後簽名 拍照回傳,伊非自願離職,而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資遣伊,依法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予伊,並應給付資遣費15,057元及10天預告工 資16,884元,且被上訴人應以勞保投保薪資月投保薪資45,8



00元為伊辦理勞工保險,竟以月投保薪資23,100元為伊投保 ,致伊受有勞保失業給付差額81,72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 予賠償。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3,6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工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屬形成權之 行使,故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回傳離職單(下稱系爭離職 單),記載自108年1月10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無須得 伊之同意,契約即已终止。而上訴人簽署系爭離職單後回傳 予伊,係出於自由意志親自為之,伊亦無積極行使詐術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等行為,足認並無詐欺情事;且「優仕」係伊 對外行銷之品牌商標,上訴人應聘時簽立之履歷表、派遣人 員契約書及補充契約等文件均印有「優仕」圖樣,系爭離職 單之「離職規章」第4點亦記載「德萌」字樣,亦見上訴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優仕」與伊為同一主體,其主張受詐欺而 撤銷離職單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據。是上訴人係自請離職, 其請求給付資遣费、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 無理由。至於勞保失業給付損失部分,業經行政院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覆並無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情形,上訴人依法並 無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192頁): ㈠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由被上訴人派遣至群浤公司擔任作業員 ,工作最後日是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領取薪資24,864元 、107年12月領取薪資42,014元、107年11月領取薪資49,094 元、107年10月領取薪資50,471元、107年9月領取薪資54,70 9元、107年8月領取薪資49,984元、107年7月領取薪資57,64 1元。
 ㈡上證1至上證6(本院卷第65~90頁)形式上真正。 



㈢系爭離職單(原審調字卷第7頁)係上訴人本人簽名的正本, 並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當天,在桃園市中壢區7-11便利 商店內,將其本人簽名之離職單拍照並以LINE回傳給被上訴 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5,057元、10天 預告工資16,884元、勞保失業給付差額81,720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09年7月22日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第192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於108年1月11日或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自行離職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當事 人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書據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表示自108年1月10日自 行離職,並以系爭離職單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離職單係經 其本人簽名,並於108年1月14日當天,在桃園市中壢區7-11 便利商店內,將系爭離職單拍照並以LINE回傳給被上訴人一 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自請離職,辯稱其 當時依該離職單左上角所列「優仕」,認為並非終止與被上 訴人之契約關係等語。經查,依系爭離職單觀之,除其上標 示外派廠區名稱:群浤公司、左上角標示「優仕」外,並無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離職意旨之記載。被上訴人雖辯稱: 「優仕」係其對外行銷之品牌商標,上訴人應聘時簽立之履 歷表、派遣人員契約書及補充契約等文件均印有「優仕」圖 樣,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優仕」與伊為同一主體云云。 惟查系爭離職單所載到職日期107年6月8日,係上訴人被派 遣至群浤公司之工作日,與兩造簽立派遣人員契約書所載日 期為107年6月4日不合(原審調字卷第27頁)。且系爭離職 單所載離職日期(最後到職日)列於外派廠區名稱下方,上 訴人應係表示離開要派公司即群浤公司之意,而非向被上訴 人表示自請離職。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因我們的專員 反應上訴人不想待在群浤公司上班,所以我們才傳真這份離 職單給上訴人,我們打算媒介他到別的公司上班等語(原審 調字卷第37頁),亦可證之。再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



11日尚以通訊軟體詢問還有什麼工作嗎中壢的,被上訴人員 工表示中壢地區比較少,桃園或楊梅可以嗎?上訴人則數度 詢桃園到那邊、楊梅到那邊等情,有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可考(原審卷第39-40、94-104頁)。即上訴人於108年1 月10日、11日尚請求被上訴人派遣工作,當無可能於108年1 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於108年1月1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羅葭霜固證稱:因要派公司認 為上訴人工作表現不符合需求,希望我們換人,我們就會幫 上訴人媒合新的工作,但因為一直沒有聯絡到上訴人,最後 有聯絡上一通電話,才用通訊軟體傳一個QRCODE給他,請他 填離職單,是離德萌公司,(辦理離職程序)沒有面對面等 語(原審勞訴卷第50頁)。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如有適合職缺再請專員聯 繫您,於同年月14日傳送另一要派工作機會予上訴人後,經 2小時22分即傳送列印下來填寫完簽名完拍照回傳即可之QRC ODE給上訴人,而未表示係自德萌公司離職之意旨,亦難逕 認上訴人就此可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自請離職 。另系爭離職單第四條所載離職後6個月非經德萌同意,不 得回原外派工廠任職等語,則屬一般競業禁止之規定,亦難 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表示自請離職之意。況以「優仕」為公 司名稱者眾多,現今社會亦常見關係企業使用同一品牌商標 ,尚難以上訴人簽署標示「優仕」圖樣之文件,即認定上訴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自請離職。被上訴人以 此抗辯上訴人業以系爭離職單傳送被上訴人,表示自請離職 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108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 ,資遣上訴人?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系爭離職單要求上訴人簽名,係依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表示資遣上訴人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係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等 語。查上訴人既主張其簽署系爭離職單之對象非予被上訴人 ,當非被上訴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且證人羅葭霜證稱用通 訊軟體傳一個QRCODE給上訴人,請他填離職單等語,已如前 述。依系爭離職單之記載,亦無任何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之表示,自難認為被上訴 人傳送系爭離職單予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



款之規定,表示資遣上訴人。且承前述,被上訴人員工於10 8年1月11日、12日、14日尚準備派遣上訴人至其他地區,亦 無可能以系爭離職單作為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離職之資遣 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14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表示資遣上訴人云云,亦無可 採。
㈢基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於108年1月11日或14日向被上訴人表 示自行離職,被上訴人傳送系爭離職單予上訴人,亦非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表示資遣上訴人,足認兩 造勞動契約未經終止。此外,上訴人就兩造勞動契約,業經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未終止。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14日資遣上訴人,並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5,057元、10 天預告工資16,884元、勞保失業給付差額81,720元之損害, 合計113,661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 、第19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13,661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113,661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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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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