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89號
TPHV,109,再易,89,20201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
再審 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審 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審 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再審 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審 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對本 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宣 示時即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8月6日送達當事人,有原 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則 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律僑公司 )簽訂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律僑公司運 送羚羊角擺飾品112對,共計15箱(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



福建省。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貨物予律僑公 司,原應於105年1月30日前送到,卻遲未運送至約定地。再 審原告因此於107年3月26日解除系爭運送契約,並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而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 17號、107年度偵字第2505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北檢不起 訴處分書)後,發現律僑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有另委託再 審被告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誠公司)、俊誠公司 再委託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順達公司另委 託士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士大公司)處理運送事宜,而系 爭貨物無法送達之原因,係士大公司蓄意假造報關文件,經 中國武漢海關查獲認有走私嫌疑致遭查扣。再審被告均知悉 上開情形,卻放任為之,再審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184條、188條及新債清償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雖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 ;惟系爭貨物無法送達之原因,乃再審被告出口時不實申報 ,致系爭貨物運抵中國時,遭海關查獲扣押。上開原因均係 發生於陸地上,應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系 爭貨物係遭中國海關扣押,並無相對滅失情事,原確定判決 卻適用民法第623條、第634條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又由北檢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 107年度偵續字第2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5535號等案件中所載及德翔公司武漢辦公室人員於107年4月 10日回報之電子郵件可知,系爭貨物仍存放於中國武漢海關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並未斟酌,亦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律僑公司於再審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再審原告即已取得 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因律僑公司嗣後主 張時效抗辯而有異。再審原告既已取得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 求權,該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契約解除時開始起算15年,應 無民法運送契約及海商法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 卻以法規競合認應適用民法第623條短期時效規定為由,認 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屬適用法規錯誤。綜此,原確 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爰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9萬7,949元,及自原確 定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一)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無法送達係因再審被告出口時不 實申報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運抵中國時遭海關查扣。該 無法送達原因均發生於陸地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海商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有所錯誤云云;惟查,系爭貨物無法送達 之原因係發生於陸地抑或海上,此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 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復以系爭貨物係遭中國海關扣押 ,並無滅失情事,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民法第623條、第634 條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係 以:「按民法第634條所指之「運送物之『喪失』」,除指 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 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 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 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 定參照)。又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 之事由,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應負 賠償責任,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 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23條第1項既已定有 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意旨)。經查,系爭貨物係因遭中國武 漢海關扣押,而無法送達,肖文玉無從提領,且已獲上訴 人賠償等節,已如前開認定,則系爭貨物已處於相對滅失 狀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㈢⒈該頁第7行至第2 1行,本院卷第139頁),經核與民法第634、第623條所指 之「喪失」,尚包括相對滅失之狀態,並無不符,系爭貨 物因遭中國武漢海關扣押,而無法送達,肖文玉無從提領 ,且已獲再審原告賠償,系爭貨物已處於相對滅失狀態, 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法規競合為由,認定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各項權利均已罹於時效,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經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權利之競合適用,原確定判決 分別以:「系爭貨物已處於相對滅失狀態。而被上訴人既 已依民法第623條、第666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拒 絕給付,上訴人即無由再以其等間債之關係,援引民法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為請求,否則將使前開民法 第623條、第666條、海商法等特別規定形同具文,故上訴 人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29條第1項、第255 條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規定,主張得不經催告,解除系 爭運送契約,再依同法第637條、第226條第1 項、第259 條第6款、第637條請求被上訴人負相繼運送人連帶責任、 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均屬無理。上訴 人又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第637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伊遭肖文玉求償17萬1,374元違約金,亦非有理。」 、「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 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 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 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 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 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 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本件雖非陸上運 送契約,而屬海上運送契約,亦可參酌前開意旨,被上訴 人之承攬運送、運送人責任,既已逾一年短期時效,得拒 絕給付、免除運送人責任,上訴人縱再依侵權行為規定( 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為請求,亦當受前 開特別規定短期時效限制,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亦 屬無理」等語(見判決理由四、㈢⒈該頁第20行至翌頁第1 行、㈢⒉該頁第2行至第19行,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經 核再審原告雖得擇一行使請求權,但為貫徹立法意旨,並 平衡當事人之利益,於請求權競合時,仍應受特別規定短 期時效之限制,否則前開特別規定將形同具文,而依此為 適用判斷,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再審原告 前開主張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



然違反等之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其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自不足採。 
(二)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 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北檢不起訴處分書、 士檢107年度偵續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5535號案件之卷證,否則即可知系爭貨物仍存放於 中國海關,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係於10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為北檢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而 該不起訴處分前於107年11月27日即已作成,為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存在之證物,其就前開證物之 存在,亦當清楚知曉,但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 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 能檢出,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1/1頁


參考資料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