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113號
TPHV,109,再易,113,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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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再審原告 詹錫山

再審被告 公業詹丁丑
法定代理人 詹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 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 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 第538號判例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冒名非法取得新北市樹林區山子腳段橫 坑子小段245、245-1、246、251、252、252-2、253、264-3 地號土地,已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再議,現由該 署續行偵辦中,因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冒名偽造文書之證物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亦屬 同法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前審之訴准予發 回重審。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民國108年1 2月11日宣判時即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該判決 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第9款 再審事由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



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 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同法第496條第2項 所明定,則再審原告既稱該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偵查中(見本 院卷第9頁),自與該規定不符,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非 合法。又再審原告既自承於109年7月27日已知悉有前揭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然遲至109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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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