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9年度,61號
TPHV,109,再,61,20201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姜清玉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 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9月 30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 09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71 頁)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民事聲明再審狀記載之內容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並 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 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 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