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9年度,39號
TPHV,109,再,39,202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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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游開雄律師
再審被告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36號第二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 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 再審事由,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其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應分別計算。當事人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 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 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149號判例、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107年度台 抗字第1號裁判、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 民國109年6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8日提 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1、162號偵查卷宗供其



閱覽,卻於原確定判決中援引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且 未斟酌再證1即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9、40號偽造 文書案於107年3月28日之訊問筆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至8頁)。嗣 於109年9月9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未斟酌再證4、再證6至再證12,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7 至69頁、第97至107頁);復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主張原確 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9年6月8日送達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該日起算至 同年7月8日已滿30日,再審原告嗣於109年9月9日、10月2 1日具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9日具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再證4、再證6至再證12,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證4為訴外人張凌綺於108 年9月3日以世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交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之說明函,係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日閱覽士 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所函調之士林地檢署107年 度偵續二字第3號卷所得知,為再審原告所陳明(見本院 卷第67頁),其於109年9月9日始為主張,已逾知悉並判 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證6再審原告遭移轉不動 產之市值及照片、再證7再審原告遭移轉之股票明細、再 證8新臺幣(下同)7,748萬8,992元支票、再證9、10自再 審原告帳戶滙出2,000萬元、5,000萬元之匯款憑條、再證 11以再審原告名義購買之5,000萬元台銀本票、再證12士 林地檢署向板信商業銀行所調取該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設 立之資料,均為附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1、16 2號卷,為再審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而該106年度偵續字第161、162號卷係士林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387號所調偵查卷宗,再審原告係於109年4月1日於 閱覽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卷時所查悉,亦為再 審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4至105頁),再 審原告於109年9月9日具狀追加主張,亦已逾知悉並判決



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所追加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既均已逾知悉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其追加之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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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