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被上訴人 魏如如
訴訟代理人 魏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向上訴人投保「鑫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新康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額4單位(下稱系爭附約)。伊於105年10月20日因右側乳房有腫痛現象,於同年月28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診,為求更精密之檢查,偽稱腫瘤已存在2至3年,經超音波檢查後發現有2公分之腫瘤,進一步做CT電腦攝影,斷定為乳癌,於105年10月31日住院,於同年11月2日手術切除腫瘤,並於同年12月14日確診為右側乳房惡性腫瘤第2期;嗣伊因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而多次住院或至門診就診,依系爭附約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癌症化療或放療輔助保險金、癌症照護保險金等,扣除已罹於2年時效之部分,伊尚得請求新臺幣(下同)55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附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在天晟醫院求診時 主訴右乳房腫瘤已有2至3年,經理學檢查發現其右乳上外方 有1個3至4公分結節性病變,皮膚呈橘子皮變化,並有觸痛 ,足見其於求診前2至3年已發現身體有異常,並向醫師陳述 該徵象,陳述之內容又與實際檢查結果相符,客觀上難諉為 不知;且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消費評議中心 )專業醫療顧問意見,以被上訴人之腫塊大小約需2年時間 生長,益證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已罹患乳癌,復於105年間密 集向伊及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依 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附約第2條第1款約定,自不得請 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17日訂立「鑫彩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並附加系爭附約,保額4單位。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前往天晟醫院就醫,於105年10月3 1日至同年11月16日,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第2期住院並接受 手術治療,經天晟醫院在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欄記載:「A tumor over the right breast for 2-3years」(中譯:右 乳房腫瘤存在2至3年);病史欄則記載:「This 46-year-o ld woman has been suffering from a tumor over the ri ght breast for 2-3 years . She came to the GS Clinic
of this hospital.Her physical examination showed a palpable 3~4 cm nodular lesion of the right breast a nd tenderness with appearance orange peel. The breas t sonography showed right side breast cancer highly suspected.Left side breast fibrocyst disease.She was admitted to ward for surgical intervention.」(中譯 :這位46歲的婦女在右乳房上患有腫瘤2至3年。她來這家醫 院的GS門診。她的身體理學檢查發現右乳房有3-4公分的明 顯結節,皮膚呈橘皮狀變化,並有壓痛。乳房超音波檢查顯 示高度懷疑右側乳腺癌,左側乳腺纖維囊腫,被送往病房進 行手術切除)(見原審卷第109頁,下稱系爭病歷摘要)。四、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 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上訴人帶 病投保之道德危險,故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應 係指客觀上被保險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已罹患保險之疾病, 亦即其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 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系爭附約第2條第1款約定:「『癌症』:係指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90日以後,經醫 院醫師藉由病理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診斷確 定係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 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 腫瘤;且以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 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症者為限」(見原審卷 第101頁),此為保險實務上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間)約 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90日內所罹患之癌症,不負給 付保險金責任,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約生效後,於保險人及 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潛伏、症狀不明顯、發 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 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支出失衡,及違反 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5月17日訂立系爭附約後 ,於105年10月28日因右側乳房腫痛,就醫檢查後發現有2公 分之腫瘤,於同年11月2日手術切除,方確診為右側乳房惡 性腫瘤第2期,嗣陸續接受化療及放療,上訴人應依系爭附 約之約定給付伊保險金552,000元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罹患乳癌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係帶病投保為由 拒絕理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知悉自己患有乳癌,係以系 爭病歷摘要為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魏妙如則陳稱:伊妹 妹(即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大約50歲,105年10月28日當 天去看診時係伊母親陪伊妹妹去的,伊母親跟伊妹妹說因為 健保給付的關係,一定要把自己的病情講得很嚴重,健保才 會給付所有的檢查費用,所以伊媽媽講什麼,伊妹妹就點頭 ,伊母親跟醫生說伊妹妹乳房不舒服已經兩年多了;如果伊 妹妹係帶病投保,就不會讓自己的主訴有瑕疵,也會加上豁 免保費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查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張裕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 5年10月28日第一次來看門診時,就說她的右側胸部有摸到 硬塊,做了超音波,確實有檢測到硬塊,當時的超音波報告 是伊做的,檢測的結果是有2.14×1.42公分的乳房硬塊,依 照第一次超音波影像學的診斷,包含組織周邊有無浸潤、邊 緣是否平整,高度懷疑是乳癌的硬塊,但是百分之百確定是 需要做切片才能作後續的治療,所以才安排在105年10月31 日住院;系爭病歷摘要的病史欄是依照被上訴人的主訴而來 ,被上訴人說她在右邊乳房有摸到硬塊大約2、3年,被上訴 人怎麼講,伊就怎麼記,伊只能說被上訴人主訴的內容與實 際檢查結果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456-458頁),固可認被 上訴人確有於105年10月28日就診時陳述其在右邊乳房摸到 硬塊大約2、3年之事實,惟倘若被上訴人早於102、103年間 即發現乳房有異常硬塊,卻遲至105年10月始就醫檢查,實 與一般常情有違而屬罕見;證人張裕文亦證稱:一般來講, 發現乳房不對勁,不給醫生看,反而去保險,拖了1、2年才 來手術,這種不要命的作法,伊也還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 卷第459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至天晟醫院 住院,當天護理記錄記載「……因前二天右側乳房摸到腫塊, 會抽痛,故入門診,經醫師診視診斷為右側乳房腫塊,故建 議入院手術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亦與被上訴 人於105年10月28日之主訴不同。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 日就診時陳稱在右邊乳房摸到硬塊大約2、3年云云,實無法 排除其所稱係為了能有健保給付檢查費用,而故意誇大病情 之可能。又縱使被上訴人確於2至3年前即發現右側乳房有腫 塊,然依一般醫學常識,為數不少之女性會因每月生理期體 內賀爾蒙之變化而有乳房腫脹、乳腺增生組織或硬塊之情形
,若未經專業醫師加以評估、檢查,實難判斷該等增生組織 或硬塊究為惡性或良性腫瘤,是本件亦難以被上訴人2、3年 前摸到其乳房有硬塊之情,即謂其已罹患乳癌。 ㈡又原審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函詢被上訴人於102年1 月起至105年12月止,是否曾因罹患與乳房有關疾病而前往 醫療院所就醫情形,據該署於108年8月28日函附被上訴人上 開期間之就醫記錄後(見原審卷第187至219頁),原審逐一 向被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函詢其就診情形,僅見被上訴人 最早即係在105年10月28日至天晟醫院為乳房超音波之檢查 ,於105年11月2日在天晟醫院手術後,於105年11月22日轉 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接受化學治療與放 射治療,其餘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因罹患乳房疾病甚或癌症 而就醫之紀錄,有天晟醫院108年9月3日函、厚生婦產科回 函、中華民國防癌篩檢中心108年9月16日函、吉安中醫診所 108年9月16日函、中山診所函文、顏復竹診所函文、桃園醫 院108年9月23日函附出院病歷摘要、李皮膚科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23-327、343、345、347、349-353、355、35 7、359-378、379頁)。而由被上訴人曾於厚生婦產科診所 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見原審卷第195、345頁),於天晟醫 院進行肛門鏡檢查(見原審卷第197頁),亦可見其對於自 身身體健康情形非無重視,如其確於102、103年間即發現乳 房有異常之硬塊,並有帶病投保之意圖,難認其會拖延至10 5年5月17日始投保,且刻意拖延至105年10月28日方就醫檢 查,並於就診時據實陳述已發現腫瘤2至3年等語,益見被上 訴人陳稱伊係為了能有健保給付檢查費用,而故意誇大病情 等語,非無可能。又被上訴人於102年起至105年10月27日之 間,均未曾因乳房疾病就診,顯見其縱曾於102、103年間發 現乳房腫塊,亦不以為意,且應亦無其他罹癌之外觀可見徵 象,始未在意,而未就診求醫,益徵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於訂 立系爭附約前主觀上已知或可得而知自己已罹患乳癌。 ㈢另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遠雄人壽間消費評議中心107年評 字第1533號評議書記載:「……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 其意見略以: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主訴右 乳有腫塊2至3年,當時理學檢查發現右乳上外方有1個3至4 公分腫塊皮膚呈橘子皮變化,經超音波檢查疑似乳癌。同年 月冷凍切片證實為乳癌並行右乳根除性切除,病理報告為第 二期乳癌。由於主訴右乳有腫塊2至3年,位置不明(沒有記 載)如果是上外側,則經2至3年變成3至4公分腫塊是明確的 。㈣本中心為求慎重,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 以:申請人於105年7月間投保系爭附約。105年10月間診斷
出罹患系爭疾病,105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間於天晟醫院住 院,當中於105年11月間接受修正式乳癌根除手術。住院主 訴為右乳腫塊有2至3年,住院前應已作腫瘤切除性切片,故 住院作乳房全切除之標本有一2.5×2公分之空腔,旁邊尚有 一2×1×1公分之殘留腫瘤,故腫瘤至少有4公分大小,腫瘤( 癌症)要長大到如此大小,至少須2年的時間,且其主訴此腫 塊已有2至3年。是以,申請人投保系爭附約時,外表及觸診 應可知有此乳房腫瘤,不能諉為不知。㈤職故,依前揭專業 醫療顧問意見及現有之卷證資料,申請人於投保系爭附約時 ,系爭疾病即已存在。且申請人針對系爭疾病之存在,不能 諉為不知,故相對人以保險法第127條拒絕理賠,難謂無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40頁),辯稱依該中心專業醫療 顧問之意見,被上訴人之腫瘤大小約需2年時間生長,與系 爭病歷摘要被上訴人主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已罹 患乳癌等情。惟上開評議書僅依被上訴人於天晟醫院之自述 、系爭病歷所載及腫瘤大小之生長時間所為之推論,並未考 量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5年10月28日至天晟醫院就診前 ,將近3年時間,從未因乳房疾病問題就醫之情形,亦未慮 及被上訴人於就醫時有誇大病情之可能,及其主觀上是否知 悉或可得知自己罹癌,其判斷基礎已不完整。且證人張裕文 於原審證稱:「(如果以被上訴人105年10月28日第一次超 音波觀察的乳房一塊大小,以醫學常理判斷,要長到這麼大 的大小,需要多少時間?)這個無法回答,因為乳癌分好幾 種,如果是侵襲性乳癌就會發展得很快,被上訴人的乳癌確 實是侵襲性的乳癌沒錯,但是她的淋巴腺沒有發現腫瘤,所 以也不能夠以此研判侵襲的快或不快,都不一定,伊沒有辦 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真的有帶病投保;一般來講,發現乳房 不對勁,不給醫生看,反而去保險,拖了1、2年才來手術, 這種不要命的作法,伊也還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58 、459頁),衡諸證人張裕文擔任乳房外科專科醫師約有20 年(見原審卷第457頁),復為親自接觸、診斷、治療被上 訴人之主治醫師,其證詞應較為可信,其既無法判斷被上訴 人之乳房惡性腫瘤生成時間,自難以前揭消費評議中心評議 書之內容即認被上訴人之惡性腫瘤已存在2至3年,且為被上 訴人於投保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至系爭病歷摘要病史一欄雖記載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就 醫時,經理學檢查發現右乳有1個3至4公分之腫塊,皮膚呈 橘子皮變化,並有壓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9頁),然上 開腫塊、橘皮外觀及壓痛之情形,於被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 時是否已存在,尚有不明,且依前揭護理記錄之記載,被上
訴人係於109年10月間因乳房腫塊抽痛始於109年10月28日前 往天晟醫院就診(見原審卷第279頁),亦難認上開現象於 投保時即已存在。且依一般醫學常知,乳房有增生組織、鈣 化或腫塊,均未必為惡性腫瘤,需經專業醫事人員以精密儀 器檢查、攝影,並常需以抽吸組織或以手術摘除之方式,經 由病理切片檢驗,始能斷定是否為惡性腫瘤,被上訴人自無 從單由上開外觀即知悉或可得而知自己已罹患乳癌,自難認 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而不能推稱不知自 己罹患乳癌。
㈤此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密集向伊及遠雄人壽投 保,益見其於投保前已知悉自己罹患乳癌云云,惟被上訴人 陳稱:伊於94年即向新光人壽投保防癌險50萬元,100年向 上訴人投保防癌險3張共300萬元,105年又再追加系爭附約 ,100年投保的保險,上訴人均已理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 7頁),已提出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5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於105年間始開始密集投保 防癌保險,亦難認被上訴人係知悉自己有罹患乳癌,方投保 系爭附約。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於系爭附約105年5月17日生效90日以 後之105年11月2日始經天晟醫院手術切除腫瘤,確診為乳癌 第2期,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1款癌症之約定;而上訴人並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自己患有乳癌, 及其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則 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附約第2條第1款約定, 辯稱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六、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 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 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 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亦有規定 。系爭附約第4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 前未曾罹患癌症,且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始經醫院診斷 確定罹患癌症時,本公司將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見原審卷第102頁)。查被上訴人於投保90日以後始經醫學 確診罹患乳癌,其持相關診斷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 賠,經扣除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癌症化療或 放療輔助保險金、癌症照護保險金等共計552,000元(見原 審卷第409頁),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以此金額及民
法所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遲延利息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15頁 ),自可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5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 (見原審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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