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9年度,66號
TPHV,109,上更二,66,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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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何莉莉
被 上訴人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弟何志強開設之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下航太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向伊稱可為何志強引介外資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5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但須先支付10萬元支應相 關費用,其中7萬5,000元存入印尼金主Paulus Alex(下稱A lex)於美國之銀行帳戶以繳納稅款,另2萬5,000元則為前 往美國處理外資匯入事宜所需差旅費,辦妥後,Alex即可將 系爭投資款匯至臺灣以投資天下航太公司。被上訴人於100 年8月23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向伊借款1 0萬元,承諾於1個月內返還,伊即於翌日交付1萬5,000元及 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美金約1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當場交予Alex在臺代理人Stephen Julias(下稱Stephe n),並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24日、到 期日同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還 款擔保;伊另購買7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於同年8月30日 交予何志強,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影本背面簽名表示收到 7萬5,000元。嗣何志強至美國將7萬5,000元存入被上訴人指 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稱投資款已匯入指定帳 戶,並提供水單予何志強,惟迄無系爭投資款匯入,被上訴 人應返還10萬元予伊,爰依系爭承諾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承諾



書為「附條件之承諾」,須俟系爭投資款匯入伊之外幣帳戶 ,伊始負責於1個月內返還上訴人之10萬元。惟系爭投資款 未依約匯入伊帳戶,伊無代替何志強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之 義務。又系爭投資款既未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依100年8月 12日、24日協議書(見本院卷77、8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Stephen負有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Stephen已基於 同一目的給付7萬5,000元予上訴人,應自上訴人請求返還之 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19至22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就臺灣 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至美國所 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即上訴人) 代付;其中貳萬伍仟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另外柒萬伍仟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 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若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即 被上訴人)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361號 卷(下稱司促卷)3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在其辦公室內,交付現金1萬5,000元 及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當時1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再當場交付Stephen收受。被上訴人當場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在系爭本票正面記載「300萬元(合 美金10萬元整)(借款保證)」、背面記載「100年8月24日 收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元整」,復在系 爭本票之存根聯記載:「原因:借款保證、日期100年8月24 日、支付金額美金壹拾萬元、受款人陳英蘭、付款地台北」 等字樣(見原審卷43頁)。
㈢上訴人購買7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交給何志強攜帶至美國 ,何志強所攜帶之系爭本票影本背面經被上訴人手寫記載「 100年8月30日收美金柒萬伍仟元整」並簽名(見原審卷43頁 )。
㈣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寄發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731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16日收受(見司促卷5至6頁)。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572號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查,上訴人追加訴外人李昌隆為被告 ,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791號、偵字第2485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查 ,上訴人追加Stephen為被告,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 一字第89號、偵續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偵緝字第1902號提起公訴,原法院 以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Stephen、李 昌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被上訴人、Ste phen、李昌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就Stephen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其餘上訴 駁回確定【見原審卷70至76頁、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77號 卷(下稱上字卷)一161至165頁反面、本院卷93至114頁,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㈥上訴人與Stephen於106年4月1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見 本院卷195頁),Stephen已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就臺 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至美國 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即上訴人 )代付;其中貳萬伍仟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 en Julias;另外柒萬伍仟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 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若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 即被上訴人)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觀此約定文義,可知上訴人為引進系爭投資款而 代付10萬元,即上訴人分別交付2萬5,000元予Stephen,及 交付7萬5,000元予何志強,以支應至美國所需各項費用,被 上訴人承諾於上訴人代付上開款項後1個月內返還上訴人10 萬元,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⒉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在其辦公室內,交付現金1萬5,000元 及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當時1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再當場交付Stephen收受。被上訴人當場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且系爭本票正面記載「300萬元(合美金10 萬元整)(借款保證)」、背面記載「100年8月24日收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元整」,系爭本票之存 根聯記載:「原因:借款保證、日期100年8月24日、支付金



額美金壹拾萬元、受款人陳英蘭、付款地台北」等字樣(見 原審卷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 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於100年8月24日交付2萬5,000 元予Stephen之義務。
⒊上訴人購買7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交給何志強攜帶至美國 ,何志強所攜帶之系爭本票影本背面經被上訴人手寫記載「 100年8月30日收美金柒萬伍仟元整」並簽名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上訴人已交付7萬5,000元 予何志強攜帶至美國,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交付7 萬5,000元予何志強之義務。
⒋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100年8月24日收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 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元整」、「100年8月30日收美金柒萬伍 仟元整」,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可見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交 付之10萬元,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收受,再由被上訴人交付 Stephen、何志強,益證系爭承諾書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要求須先支付10萬元費用始能引進外資,而承諾願於系爭投 資款到位後即清償1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確係存在於兩造間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遭上 訴人脅迫始簽發云云,並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言為 據(見本院卷178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起初不願 意簽名,經其要求後始同意簽名,故伊始稱被上訴人被強迫 簽系爭本票,然伊無動粗或辱罵被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 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就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自承: 何志強要伊簽立系爭本票,以介紹該筆資金的全股份9%作為 報酬,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寫的,伊所簽發,伊簽發系爭本票 係因何志強要求,且伊覺得上訴人和何志強的為人還不錯, 伊才相信上訴人及何志強,且當時何志強並沒有在臺北,所 以要求伊先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所寫,簽字時 尤先生及李昌隆在場等語(見本院卷539、547頁);證人李 昌隆證稱:上訴人數完10萬元給Stephen要求Stephen簽系爭 本票,但Stephen拒絕,上訴人要求一定要有人簽系爭本票 ,最後是被上訴人簽等語(見上字卷二19頁),難認被上訴 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上訴人脅迫之情。觀諸上訴人於系 爭刑事案件105年12月1日審理程序所陳前後文為:Stephen 在8月23日當天叫伊快點拿錢,要第1筆2萬5,000元,所以伊 在8月24日到台新銀行買1萬5,000元美金旅行支票,又領新 臺幣29萬1,000元,總共折合2萬5,000元,當天Stephen、李 昌隆、被上訴人到伊辦公室拿錢,被上訴人寫系爭本票予伊 …當時被上訴人跟伊拿錢,伊說要1個收據,何志強打電話叫 伊要給被上訴人寫本票,所以本票是伊準備的,伊認為是借



款才會寫借款保證…雖然被上訴人是被強迫寫這張本票,但 伊覺得要確定她講這件事情是真實的,被上訴人說伊可以監 督這件事情,看在美國有無繳稅及匯款,伊無法去美國,所 以請何志強去,等於伊委託何志強監督等語(見本院卷174 、178頁),可徵上訴人為確定被上訴人會依系爭承諾書約 定還款,始要求Stephen或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返還 借款之保證,被上訴人起初未必有簽署之意願,經協調、溝 通、折衝之過程後,被上訴人始允諾簽發系爭本票,尚難認 上訴人有何實質意義上之「強迫」行為,更無何脅迫之動機 及目的。況被上訴人亦表示上開抗辯並非主張遭脅迫而撤銷 簽發系爭本票及在本票背面簽名表示收受款項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334頁),則系爭本票正、背面所載內容既經被上 訴人簽名確認,自有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 足可取。
 ㈡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有無約定俟系爭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外 幣帳戶,被上訴人始於1個月內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是否 係約定清償期?系爭承諾書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係承諾於系爭投資款匯 入其帳戶後,1個月內還款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並無此約定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稱找到印尼的華僑要投 資天下航太公司,要去美國交稅,就有投資款進來台灣,要 籌10萬元給伊辦先期費用,不到1個月錢就可以下來,保證1 個月後會還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546頁);被上訴人說 其願意出10萬元,其跟金主很熟,錢要匯到其帳戶,其再把 匯到其帳戶的錢轉到何志強公司,其說錢反正要匯到其帳戶 ,所以10萬元其願意出…何志強要伊不要借錢給被上訴人, 伊跟何志強說這筆錢是被上訴人要負責,錢會匯到被上訴人 帳戶,是因為被上訴人說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560、568頁 );證人何志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有寫 系爭承諾書,兩造已經談好,伊幫忙看系爭承諾書,伊制止 上訴人借1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會出面保 證這件事情,而且1個月內被上訴人就會把10萬元還給上訴



人,國外的錢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已經談好,說錢進 來第1個還上訴人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574、581頁);於 本件證稱:被上訴人說其金主有1筆錢在美國銀行裡,必須 付1筆稅金才能領出,領出後匯到被上訴人在臺灣的美金帳 戶,被上訴人才有辦法用系爭投資款投資伊公司,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10萬元主要就是要付稅金等語(見原審卷56頁) ;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稱其是這件事情的主導人,其負責1個 月內還款,國外的錢進來是進到被上訴人帳戶,所以被上訴 人一定會還上訴人錢等語(見上字卷二19頁反面);證人李 昌隆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承諾書是說系爭投資款進 來的話優先還款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593頁);上訴人 拿錢出來,系爭投資款進來後要先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604頁);於本件證稱:雙方討論資金要匯到哪裡,被上訴 人說可以使用她的美金帳戶,就決定資金先匯到被上訴人在 臺灣的美金帳戶…何志強說資金進入被上訴人美金帳戶後, 要先把10萬元還給上訴人,因為這筆錢是上訴人提供的等語 (見原審卷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堪認兩造係約定以系爭 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被上訴 人依系爭承諾書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之清償期。 ⒊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 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供稱:何志強在100年9月6日前跟Alex辦好匯款 後,何志強要伊開信箱看他們辦的事情有無回音,結果在美 國就看到有回音何志強就放心回臺灣,我們大家都看到那 張要匯款的500萬元已經辦好,對方的匯款銀行是美國的富 國銀行,匯到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回來才知道伊銀行帳戶 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上字卷二55頁正反面)。參酌美國WE LLS FARGO銀行SWIFT匯款電文,經法務部請求外交部轉駐舊 金山辦事處及函請兆豐銀行查證結果,美國Wells Fargo銀 行未曾匯出該筆美金500萬元款項,該文件欄位未符合SWIFT 電文MT103格式規定,欄位亦有重複且多處英文拼音錯誤, 應係偽造,且兆豐銀行未曾收到該筆美金匯入之照會,亦無 該筆美金收受、退回之電文記錄等情,有法務部104年8月14 日法外決字第10400633340號函及所附外交部104年8月12日 外條法字第1040215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 日舊金字第10400002350號函、法務部105年6月22日法外決 字第10506517980號函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及銀行法務專員 宣示書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5年3月21日(10 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見本院卷608至616、620至622頁



)可稽,可知系爭投資款確未匯入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足 認系爭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確定不會到來,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承諾之返還借款債權清償期 業已屆至,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 萬元,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 之外幣帳戶係附條件之承諾云云。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 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 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 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俟系爭投資 款順利匯入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於1個月內返還10萬元 予上訴人,復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承諾書之履行等情, 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記載:「300萬元(合美金10萬元整 )(借款保證)」(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卷61頁 ),足見該10萬元係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則於上訴 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交付10萬元後,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顯不相符,自應認兩造間之約定 係屬就既存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期,而非條件。被上訴人所辯 ,洵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應給付之金額應否扣除Stephen給付 上訴人之7萬5,000元?
⒈本件上訴人與Stephen雖達成和解,Stephen並已給付上訴人 美金7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依上訴人與Stephen於 106年4月1日簽訂之和解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前對 乙方(即Stephen)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訂定本和解書如下 :⒈甲乙雙方同意以美金柒萬伍仟元整和解,乙方願於本和 解書簽訂同時,給付甲方現金美金伍萬元,餘款美金貳萬伍 仟元,或台幣柒拾伍萬元,於十日內給付…⒉甲方就本刑事案 件另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交由乙方自行送交臺灣高等法 院,日後並願依法院或乙方聲請,自己並使第三人何志強… 到法院說明乙方並無與陳英蘭等共同對甲方、何志強或相關 公司詐欺的情形…甲方因此撤回告訴不願再追究乙方,請法 院對乙方為終局無罪之判決等情。⒊本和解書簽訂後,雙方 就本案有關情事均不再為刑事…民事或任何其他主張。」並 以刑事撤回告訴狀為附件(見本院卷195、197頁,下稱系爭 和解書),堪認Stephen係因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基於解決其等間關於Stephen有無詐欺行為及造成上訴人 民事損害之爭執之目的,而成立和解並為給付,與上訴人依 系爭承諾書為本件請求,發生之原因各別,彼此無涉,難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應扣除Stephen已給付之款項 。
⒉被上訴人抗辯:Stephen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係補償上訴 人先前所支付之10萬元,或認係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向Step hen所為之請求,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100年8月12日、24 日之系爭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77、83頁)。然上訴人非系 爭協議書之簽署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非存在於上訴人與 Stephen間,難認Stephen交付之款項係為補償上訴人先前所 支付之10萬元,或認係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向Stephen所為 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 佐,復與系爭和解書明載Stephen給付10萬元係為與上訴人 就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之內容不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本 息,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併所為消費借貸之請 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美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 見司促卷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參考上訴 人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2年10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 新臺幣匯率(見原審卷6頁)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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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