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9年度,104號
TPHV,109,上更二,104,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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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建成
上 訴 人 杜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杜美秀原係被上訴人金和不銹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杜瑜庭杜美秀之妹,原為同公司監察人,原審共同被告陳美慧前任 職伊金英通訊處業務經理。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下稱 陳美慧等2人,並與杜美秀合稱杜美秀等3人)基於共同詐騙 伊之意思,自民國93年3月起至94年3月止,陸續偽稱訴外人 周怡如王秋蓁、張芳綺、魏雅卿、林佩儒、陳韋帆、賴建 志、吳軒萾、陳怡君、王美華黃淑杏林安益林安利、 洪張松李慧英李憲政、簡國至、朱玉蘭呂沛儒蘇永 霖、呂珈慧楊謦熏蔡奕芸、劉宗明、楊以瑛(下合稱周 怡如等人)為金和公司之員工,並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周 怡如等人為被保險人,由杜美秀等3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人 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下稱要保書),向伊申請投保 團體人壽保險,伊因而核發計47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陳美慧自伊取得新臺幣(下同)526萬9113元佣金及獎金( 下合稱系爭佣金),致伊受有損害。杜美秀將金和公司及其 本人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及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下



稱公司登記證)交予杜瑜庭向伊投保,且於收受伊寄送之系 爭保單簽收單、保費繳款單及保單質借通知書,均未異議, 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伊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杜美秀陳美慧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金和公司應依民法 第28條之規定,就杜美秀上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求為命㈠ 杜美秀應與陳美慧等2人連帶給付526萬9113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金和公 司、杜美秀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任1上訴人為給付, 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其 餘主張,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二、上訴人則以:杜美秀杜瑜庭告知個人投保保險商品需要以 公司名義為之,主觀上信賴杜瑜庭之說詞,認為該保險不致 損及金和公司營運、財務,而提供公司登記證及系爭印章予 杜瑜庭個人投資使用,無預見陳美慧等2人共謀以偽造文書 方式向被上訴人騙取系爭佣金之可能,難認有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之主觀意圖,及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佣金損害有因 果關係;杜美秀提供公司登記證及系爭印章,亦非執行董事 之職務,金和公司不必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8頁 ):
 ㈠杜美秀原為金和公司之負責人,杜瑜庭杜美秀之妹,原為 金和公司之監察人;陳美慧則擔任被上訴人金英通訊處原業 務經理。
杜瑜庭於93年間自杜美秀處取得金和公司之公司登記證影本 及系爭印章,並交付予陳美慧使用。
㈢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借據或保單借款約定書,均蓋有金和公司及其負責人杜美秀 之印文。
㈣系爭保單均已申請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上訴人陸續 借款共計625萬2000元,且該借款已匯入金和公司設於安泰 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杜瑜庭於95年5月26日提出蓋有金和公司及其負責人杜美秀之 印文之契約撤銷申請書,並載明:「陳美慧冼偉材誑稱貴 公司產品利息高,教唆要保人用員工姓名投保…」等語。



㈥被上訴人向杜美秀3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告訴,經 法院判決杜美秀無罪,杜瑜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 確定,陳美慧則另行通緝。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杜美秀陳美慧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金和公司應與杜美秀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杜 美秀與陳美慧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佣金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依杜瑜庭於刑案審理供陳:不認識周怡如等人,因陳美慧告 知伊可以公司名義作理財保險,乃於93年3月間向杜美秀告 以欲以金和公司名義投資理財,而取得系爭印章、金和公司 登記證影本、金和公司沒有使用之安泰銀行永康分行(下稱 永康分行)帳戶存摺,為伊個人投資使用,金和公司大小章 放在伊處,陳美慧招攬新保險時,再來用章,質借時也是伊 將金和公司大小章交付陳美慧辦理等語(見偵案卷1第4頁、 偵案卷6第45頁,刑案一審卷3第87頁反面,刑案二審更一卷 第69頁不爭執事項㈢)。杜美秀於刑案偵查時亦供稱:因杜 瑜庭表示個人要投資理財,需要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始將其中一付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已 不使用之閒置帳戶存摺交予杜瑜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 60頁),可見杜美秀自始知悉杜瑜庭將偽以金和公司名義投 保,始交付足以表彰金和公司名義之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 及永康分行帳戶存摺予杜瑜庭。  
 ⑵系爭保單繳納首年度保險費後,被上訴人寄收據至金和公司 設在臺南縣○○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00號或00號之 地址,各保單申請質借款項後,被上訴人寄保單借款通知單 予金和公司,其後每3個月或半年寄送催繳通知書予金和公 司,另被上訴人於94年及95年間,就系爭保單之第2期保費 ,多次將保險費催告通知單、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等文件 ,分別寄至金和公司地址等情,有保單借款通知單(見原審



訴字卷2第208至212頁)、系爭保單要保通知、質借通知、 催繳通知寄送地址一覽表(見原審訴更一卷2第256至257頁 )、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見原審訴更一卷2第258至274頁反 面)、續期保險費通知單信封及內文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卷 2第275至281頁反面),並經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蔡建男、 保單質借審核人員侯國歷於刑案中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 1第133至135、138、143、164頁,原審訴更一卷2第285至28 9頁反面筆錄),參諸該保險費催告通知單外清楚載明:「 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請立即拆閱」等文字,杜瑜庭於 偵案中自承:伊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保單 都是伊處理,所以杜美秀拿到都交給伊處理等語(見偵案卷 6第97至98頁、卷7第74頁,原審訴更一卷2第290至295頁反 面詢問筆錄),足認杜美秀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上開通 知單,並轉杜瑜庭交付陳美慧處理。
 ⑶系爭保單要保書均有保單年度紅利給付方式「計息儲存」之 記載,且系爭保單係陸續投保,杜瑜庭明知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為金和公司,對於陳美慧以非金和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投 保及保單內容,難認不知情,並以系爭保單質借625萬2000 元,部分交陳美慧為再購買保險之保費,其餘款項另作投資 運用,再以部分金額繼續投保、質借,循環支付保費,藉此 方式投資理財,與陳美慧欲藉招攬保險方式獲取業績獎金等 利益相結合,共同向保誠公司詐領系爭佣金,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杜美秀擔任金和公司負責人,自始 知悉杜瑜庭將偽以金和公司名義投保,竟交付足以表彰金和 公司名義之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及永康分行帳戶存摺予杜 瑜庭,顯然欠缺注意而難辭過失幫助之責,縱杜美秀未與陳 美慧等2人就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系爭佣金有何犯意聯絡, 其過失幫助杜瑜庭以不實要保書向保誠公司投保系爭保單, 附合於陳美慧等2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係被上訴人因系 爭保單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說明 ,即應與陳美慧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杜美秀徒以刑 事判決其無罪確定,抗辯其主觀上信賴杜瑜庭說詞,認為系 爭保險不致損及金和公司營運、財務,無預見或參與陳美慧 等2人共謀以偽造文書向被上訴人詐取系爭佣金,難認有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主觀意圖,亦無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 有何因果關係,均無足取。
 ⒊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杜美秀陳美慧等2人就系爭佣金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金和公司應與杜美秀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 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均屬之。
杜美秀原為金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57 條規定,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而公司以 自己為要保人,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 保險,係為保障員工生活,增進員工福利,改善勞資關係, 促進工作效率之工具。該團體保險對公司(企業主)而言, 可以提升企業主形象、分散企業經營風險、吸引留住優秀員 工、改善勞資雙方關係、降低保費、提高保障及合法節稅, 應屬公司之業務行為。杜美秀明知杜瑜庭以金和公司名義投 保,方提供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及公司存摺供杜瑜庭使用 ,且收受被上訴人寄送至金和公司之上開通知單後交杜瑜庭 處理,業如前述,在外觀上係金和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所 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足認杜美秀 上開過失幫助行為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且在社會觀念上與 其負責人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上訴人抗辯:杜美秀提 供上述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及公司存摺予杜瑜庭個人投資 使用,由杜瑜庭自行繳納保費,不影響金和公司營運,亦與 執行金和公司職務不相關涉,金和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金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與杜美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請求杜美秀陳美慧等2人連帶賠償526萬91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金和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杜美秀連帶給 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任1項上訴人為給付,其他項上訴人於 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該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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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