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反訴原告 唐麗芸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林枳鋼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 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 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 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 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查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林枳鋼所提返還股份等之本訴,與反 訴原告之轉讓股份反訴,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反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6,480元,應徵反訴 裁判費1萬3,875元,未據繳納,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