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黃啟瑞
被上訴人 范成洵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美娟, 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9年9月29日新北淡工字第109265 962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確認普羅旺斯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105年4月1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 會)決議案由五選舉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作成選任原 審共同被告莊順天等13名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 或無效(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4頁、訴字卷字22頁)。嗣於 本院減縮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76頁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 人,莊順天於105年4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於該次會議就 案由五選舉第8屆管理委員,取消伊及訴外人許雪慧(下稱 許雪慧)受選任為C棟管理委員資格,作成選任莊順天等13 名管理委員之決議即系爭決議,違反同日修正之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等語(本件係 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發回部分審理,其 餘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召開系 爭臨時會,被上訴人及許雪慧前因違法擔任系爭社區第6屆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經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 委會間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伊於系爭臨時會修改系 爭規約增訂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7點規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 之事由,自第8屆管理委員開始適用,被上訴人不具管理委 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莊順天於105年3月14日公告, 訂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當日出席 會議人數不足社區總戶數比例三分之二,關於修正規約議案 未達系爭社區101年1月1日修訂規約(下稱原規約)第3條第 10款所定出席標準,而宣告流會。嗣莊順天於同年4月3日公 告訂於同年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並於是日召開,有系爭 社區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系爭臨時會會議 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32至33、49至52頁)。㈢、系爭臨時會中選舉第8屆管理委員,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及許雪 慧,與同棟其他4名區分所有權人票數相同,待抽籤決定當 選人2人。被上訴人及許雪慧當場經以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 第1款第4目第7點規定為由,取消被上訴人及許雪慧受選任 為C棟管理委員之資格,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委員當選 名單、公告可稽(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49至52、54、55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 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 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 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均 未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 告之必要,此時若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 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 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又數人在法律上各 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 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 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以莊順天 及上訴人為被告,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莊順天與系爭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05年5月3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4頁),原法院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 勝訴,莊順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85號 受理,嗣莊順天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撤回此 部分上訴,惟未經在場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凱軍同意,有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85號106年7月26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 錄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225至227頁),該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莊順天及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莊順天撤回此部分上訴,係不利於共 同訴訟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該部分於本院前審尚未終結,惟本 院僅就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審理,如前所述,合先敘明。㈡、按上訴人管委會組成係採住戶分棟選舉,店鋪住戶選舉1名, A、B、C、D、E及F區6棟住戶各選舉2名,並由管理委員互推 1人為主任委員,原規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見原法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又法 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 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有明文。是 本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既係各棟住戶分別選舉,則除去該C 棟委員爭執部分,不影響其他棟委員選舉,及其他棟委員互 推主任委員之有效性。次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依上開
規約規定,由A、B、C、D、E及F區6棟及店鋪住戶各自選舉2 或1名委員,其中C棟委員部分,得票數均同為1票有6人,其 中被上訴人及許雪慧因系爭臨時會取消資格,決議由另4人 抽籤決定,有系爭規約、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3、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5年4月28日函附委員當選名單委員會正 式就任名單公告可憑(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9至10、12、15 至16、53至55頁)。由上,本件兩造爭執僅在該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取消C棟委員選舉部分被上訴人抽籤決定之資格 是否合法,而其他5棟委員選舉部分兩造未有爭執,則該5棟 委員選舉部分仍屬有效,系爭決議關於另5棟選舉部分,既 無關C棟部分,自無從以本件訴訟確認無效,以除去C棟委員 選舉不安定之狀態,難認有確認利益可言。
㈢、又查莊順天係以11票當選A棟委員,而該社區13名委員互推為 主任委員,有前開當選名單、就任公告可稽(見原法院士調 字卷第54、55頁),莊順天當選委員及經互推為主任委員, 如C棟委員選舉有無效情形,因僅佔13席委員中2席,衡諸主 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推,尚不影響莊順天當選第8屆主任 委員,則莊順天依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以第8屆主任委員於106年3月2 6日召集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則第9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第8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06 年4月30日屆滿,系爭決議選舉C棟管理委員部分,因莊順天 等13人(含C棟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解任而屬過去法律關係 ,且不生令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任何遞延或持續至現 在尚存續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 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