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59號
TPHV,109,上更一,59,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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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周方慰
被 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珮筠
追加被 告 何玉雪

訴訟代理人 游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
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時代廣場大 樓一0五年度(第十五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六「 修正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資格及辦法」之決議 不存在。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召開第十五屆管理 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選任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副主任委 員之決議無效。
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上開第二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3日由姚謙 變更為游珮筠,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28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05377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經游 珮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規定,爰准予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 訟。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於105年3月26日召開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05年 度(第15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 )作成議題六「修正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資格 及辦法」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發回前本院審理程 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系 爭區權會議之系爭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前審卷第145頁、第2 09至21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何玉雪(下單以姓名稱之)提起追加之訴,聲明求為:確認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議( 下稱第15屆第1次臨時管委會議),選任何玉雪為被上訴人副 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5、349頁)。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與其於本院前審程序主 張系爭決議不存在之事由一致,是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決議選任何玉雪為副主任委員,是系 爭決議之效力將影響何玉雪擔任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之效力 ,二者間有共同性,得期待變更之訴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審 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 之訴均屬合法,應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大樓共224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 ,作成系爭決議,內容為:「議題六、案由:修正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資格及辦法。說明:一、貳之三修正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必須是區分所 有權人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若為法人得指派代表擔任 ,不得委託不相干的他人代理。二、目的:鼓勵所有權人多 參與,關心社區。解除無意義的限制。決議:同意69票,票 數過半數交由新任管委會執行推動。」,並於同日依系爭決 議,修改系爭大樓104年3月21日版本規約(下稱系爭104年 規約,系爭大樓規約各版本統稱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及 第4項規定。惟系爭區權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及 決議時同意人數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 規約第22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而不成立。又系爭區權會議中另 決議選任何玉雪為系爭大樓第15屆管理委員之一。被上訴人 再於第15屆第1次臨時管委會議,選任何玉雪為被上訴人副 主任委員,惟何玉雪當時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是其選 任違反系爭104年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等語。變更之訴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 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第15屆 第1次臨時管委會議選任何玉雪為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之決 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何玉雪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9日召開105 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乃 於同年月26日就同一議題召開系爭區權會議,其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數比例及決議時同意人數比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1 項及系爭104年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 議有效存在。縱認為有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 ,僅係得請求撤銷決議,非當然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10 4年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選任何玉雪為被上訴人之副主任委 員,當屬合法有效。況且,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重新召 集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並變更105年3月26日版本 規約第25條第3、4項,再於109年3月21日召開第19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四決議修改,且何玉雪擔任副主任委 員之任期早已屆滿,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 ,已不存在,上訴人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 益。再者,縱認何玉雪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0號民 事訴訟(下稱兩造100號另案訴訟)中有法定代理人不符合資 格情形,但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後依序變更為訴外人 黃慶峰、姚輝、游珮筠,均於該訴訟中合法聲明承受訴訟, 已補正該訴訟之程序瑕疵,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無確認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變更之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何玉雪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追 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214頁)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何玉雪於105年間迄今均 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召開105年度第15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會議程序中列入修正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 選舉資格之議案,此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見本院 卷第161頁)。
㈢、系爭104年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得委任 他人代理。」,第4項規定:「公司行號法人代表,行使職 權需公司提出委任代理證明。」(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作成系爭決議, 內容:「議題六、案由:修正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 資格及辦法。說明:一、貳之三修正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配偶、 父母、子女。若為法人得指派代表擔任,不得委託不相干的 他人代理。二、目的:鼓勵所有權人多參與,關心社區。解 除無意義的限制。決議:同意69票,票數過半數交由新任管 委會執行推動。」;修正後105年3月26日版本規約第25條第 3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必須 是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第4項:「 公司行號法人代表,為法人得指派代表擔任,不得委託不相 干的他人代理。」。被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區權會議中,選 任何玉雪為系爭大樓第15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5年5月1日 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共計1年(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正反 面、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召開第15屆第1次臨時管委會議,決 議選任何玉雪為被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頁)。
㈥、系爭決議乃規約修正事項,為系爭104年規約第22條第1款規 定之特別決議事項。(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㈦、系爭區權會議召集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224人,特別決議事 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即150人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 合計2/3以上出席,及以出席人數3/4以上即113人以上及其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系爭區權會 議出席人數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41人,占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數63%,區分所有權合計73%,決議同意人數為69人, 占出席人數49%(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㈧、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第17屆區權會議),通過議案一「修改規約案及單獨修改規 約第12條案」、議案二「管理費由現行每坪新臺幣(下同)90 元調整為每坪110元」、議案三「停車場汽車車位清潔費由 現行500元,調整為700元案」,並變更規約之條次,新修正 之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 :主任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副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任之,或 委由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出任,則該區分所有權人 須出具授權書擔保連帶責任,其他管理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份之住戶任之、或委由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出 任,則該區分所有權人須出具授權書。」,再於107年5月8 日公告為107年5月8日版本規約(見前審本院卷第159至164 、165、177頁)。
㈨、上訴人就106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大樓第16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第16屆第2次區權會議)、第17屆區權會議議



案一、二、三之決議提起撤銷決議等訴訟,經臺北地院於 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重 上字第269號判決廢棄改判:確認第16屆第2次區權會議之決 議不成立及第17屆區權會議之議案一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 、前案本院卷第209至216頁)。
㈩、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正宗於105年8月31日辭任,何 玉雪因此依系爭規約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且於105年9月30 日以代理主任委員身份代表被上訴人就兩造100號另案訴訟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604號 受理期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選任新主任委員黃慶峰 (任期自105年10月間至106年4月30日止),再於106年間選 任新主任委員姚輝(原任期為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 30 日止、續任任期為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被 上訴人先後向最高法院聲明由新任主任委員承受訴訟,嗣最 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 事件審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1日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64、239、24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召開第1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就議案四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案進行決議,即將105年3月 26日版本規約第26條第1項規定,修改為新規約第12條第2項 第1款,決議維持105年3月26日版本規約第26條第1項原條文 :「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分別由住戶互選產生,以得票高 者為當選」(見本院卷第79、8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是確認之訴 之目的係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 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所爭執,均得請求以判決確定。縱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基 於該法律關係所生法律效果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 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仍不失為現 在之法律關係,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前開三之㈠、㈡、㈣、㈤不爭執事項內容所示,系爭 104年



規約第25條第3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 監察委員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4項:「公司行號法人代表,行使職權需公司提出委任 代理證明。」,於105年3月26日因系爭決議修正為 105年3 月26日版本規約第25條第3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配偶、父母 、子女。」、第4項:「若為法人得指派代表擔任,不得委 託不相干的他人代理。」;系爭區權會議復依上開修正後規 約,於同日選任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何玉雪為系爭大 樓第15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 止,共計1年,嗣第15屆第1次臨時管委會議亦依系爭決議及 上開修正後之規約,決議選任何玉雪為被上訴人之副主任委 員。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及第15屆第1次臨時管委會 議選任何玉雪為被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之效力存在爭執,該 法律關係不明,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且該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及何玉雪之確認判決除去 ,則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非不可信。
 ⒊至被上訴人及何玉雪抗辯:105年3月26日版本規約第25條第3 、4項規定,業因第17屆區權會議議案一決議修改,又於 1 09年3月21日第1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四決議修改 ,已不存在,且何玉雪擔任副主任委員之任期早已屆滿,均 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惟依據前開 三之㈩不爭執事項所示,何玉雪擔任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期 間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代表被上訴人就兩造100號另案訴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表明嗣後合法選任之新主任委員承受 訴訟後,並未於該事件承認何玉雪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 第351頁),是何玉雪是否具備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資格, 自會影響兩造100號另案訴訟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性,質言之 ,本件訴訟確認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遞延至今,依前開 1.說明,尚不得以該法律關係業已過去,而認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區權會議之召開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 爭104年規約第22條規定,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 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 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 廈之規約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 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自應優先適 用規約規定,無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餘地。再觀系爭104年規約第21條規定:「一、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所有權比例合 計未達前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 開議,應有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 載明。」、第22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 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所有權 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見原審調 解卷第8頁反面、第9頁),是系爭104年規約已明定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應以特別決議議定之,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稱「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 且系爭104年規約將普通決議事項與特別決議事項分別規定 ,僅在普通決議事項訂定重新開議之規定,顯然明示排除特 別決議事項適用系爭104年規約重新開議之規定;又上開條 例第32條規定重新開議之標準(即出席、決議人數及所有權 數比例),較系爭104年規約重新開議之標準低,依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特別決議事項自無適用上開條例第32條規定之 餘地,以免造成輕重失衡。
 ⒊查系爭決議涉及修正系爭104年規約有關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 資格及辦法,應屬特別決議事項,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 數額比例須達系爭104年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之比例以上,



系爭決議始能成立,且依前開2.說明,無適用重新開議規定 ,被上訴人及何玉雪抗辯系爭決議僅須符合上開條例第32條 第1項及系爭104年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重新開議之法定人 數即可成立云云,顯屬無據。再者,依前開三之㈦所示,系 爭區權會議召集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224人,依系爭104年 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即150人(計 算式:224×2/3=149.3,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及以出席人數3/4以上 即112人(計算式:149×3/4=112.5)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3/ 4以上同意,始能成立。然系爭區權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僅141 人,未達上述149人最低出席人數,同意者僅69人,僅佔出 席人數49%(計算式:69/141=48.9%),未達出席人數3/4, 揆諸前開⒈說明,系爭區權會議所為系爭決議顯然欠缺成立 要件,被上訴人及何玉雪抗辯系爭決議僅是決議方法違法, 於未撤銷前仍有效云云,亦非有據,委無足採。㈢、第15屆第1次臨時管委會議選任何玉雪為副主任委員是否違反 系爭104年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 查系爭決議既欠缺成立要件而不存在,基於系爭決議修正之 105年3月26日版本規約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即未生效力 ,關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資格事項應恢復適用系 爭104年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得委任他 人代理。」(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何玉雪於105年間並 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選任 何玉雪為副主任委員,顯然違反系爭104年規約第25條第3項 規定,是何玉雪之當選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及追加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5屆第1次臨時管委會議,選任何玉雪為 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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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