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王志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妙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於同日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林念蓉台北富邦銀行龍 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 人並曾陸續交付兩次各25,000元之利息予上訴人,然經上訴 人請求返還借款,竟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不成立,則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 戶,亦構成縮短給付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至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曾給付兩次25,000元之款項,實乃訴外人陳姵錡委託被 上訴人轉交予上訴人之投資獲利,是系爭款項應為上訴人與 陳佩錡間之投資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㈠被上訴人將林念蓉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 7年4月30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曾將原審卷第19、21頁所示各裝有25,000元現金之 信封袋交付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56頁),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1.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其並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為交付等情,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且其係基於該合意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負舉證之 責。
2.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被上訴人自承由 其書寫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 、被上訴人自承由其交付予上訴人內有25,000元現金之信封 2件(見原審卷第19-21頁)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17頁)等為證,然上開帳戶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帳戶之資料 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 」之意,並「指示」上訴人將「借款」匯入該帳戶;另前開 信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2次交付上訴人各25,000元 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交付上開款項,則 無從據以推知;而國內匯款申請書,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 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借 款」之合意存在。是以,上訴人所提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自難認可採。
3.且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參與陳姵錡之外匯投資,而 由陳姵錡提供系爭帳戶,並委託被上訴人轉交系爭帳戶資料 予上訴人,25,000元亦為陳姵錡委託被上訴人轉交等情,業 據其提出發票人為陳姵錡、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及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而觀諸 上開收據內容,乃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收到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正本,並擬於辦妥債權憑證事宜後歸還上 訴人,其後並有於104年12月1日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簽收之記載,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執陳姵錡所簽系爭 本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辯前情,即非全然無據。至上訴 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云云,然系爭本票現既仍由上訴人持有,且被上訴人日後尚 非不得將其取得之本票裁定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執系爭本 票及本票裁定對陳姵錡行使相關權利,自難憑此遽認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全無可信。況縱認陳姵錡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仍無從逕予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即 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取。
4.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即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無非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其 論據。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之情事,而辯稱其僅係受陳姵錡之委託,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其匯款之 行為,及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遽 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 非可遽為推認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無任何給 付目的存在,且上訴人就其何以欠缺給付目的,而將系爭款 項匯至系爭帳戶,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認可取。 3.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