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黃霈旂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配偶甲○○為已婚之人,竟自民 國106年2月7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多 次與甲○○性交,並出遊數十次及拍攝親密照片,不法侵害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自108年10月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就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 ,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期間,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 交往,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縱認伊有過失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且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經罹於時效,伊為連帶債務人,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97年2月24日結婚,育有2女,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5頁)。
㈡甲○○自106年2月7日開始與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系爭期間兩 人曾共同出遊數十次(包括107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同遊 日本),並曾拍攝如原審卷第31至39頁所示之照片。 ㈢原審卷第77至82頁為上訴人與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 截圖。
㈣上訴人大學畢業,於99年1月14日與訴外人林政宏結婚,育有
2子,系爭期間任職海軍擔任士官長,名下於108年有91年出 廠之國瑞自用小客車1部,並有存款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 )1335元及國軍台北財務處給付之薪資收入13萬1151元;被 上訴人碩士畢業,曾任國中代課教師,系爭期間擔任國中教 師,名下於108年有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等資產,總值 約329萬4480元,年收入包括薪資及股息共117萬9033元。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系爭期間交往,曾多數共同出 遊及性交,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賠 償慰撫金60萬元等情,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見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又婚姻以夫 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互守忠誠為必要之方法與條件,任一方違背 此項義務外遇,乃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外遇對象即婚姻之第三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甲○○之交往逾越正常份際,侵害被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⑴本件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甲○○自106年2月7日開始與上 訴人成為男女朋友,於系爭期間共同出遊數十次(包括10 7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同遊日本),並曾拍攝如原審卷 第31至39頁所示之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其所拍攝之照片,狀甚親密,同遊日本京阪神地區,係 於107年2月1日前決定,並要求旅行社安排兩人同室,有 照片及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9、105頁),上訴人與甲○○之關係,顯非一般普通 朋友可以比擬。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多次與甲○○性交,業據提 出承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該承認書由甲○○書立 ,明確承認與上訴人發生多次性關係,並附有甲○○之手寫 筆記,其上詳細紀錄與上訴人投宿旅館之日期、時間及旅 館名稱,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⑶上訴人雖否認於系爭期間曾與甲○○性交,並聲請通知甲○○ 到庭證述,且辯稱甲○○承受鉅大壓力而書立內容不實之承 認書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與甲○○於系爭期間並非普通朋友,兩人多次出遊 拍攝親密照片,且於107年2月1日前即決定同年4月8日 至12日同遊日本京阪神地區,要求旅行社安排2人同室 ,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就其自106年2月7日與甲○○成為 男女朋友乙節,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 並於107年2月7日拍攝製作「一週年我們結婚了」系列 照片,收錄甲○○手寫:一輩子深愛著妳,霈兒,喜歡妳 那開懷的大笑、在懷裡的感覺、擁抱妳、睡的模樣等舊 時情話照片,紀念其與甲○○交往之屆滿周年;甲○○復曾 於107年5月7日對上訴人訴說:「哥哥很愛妳」、「哥 哥是要當對霈兒最好的人。最疼妳的人」、「要是哥哥 是霈兒的先生的話,不該有多好」等語,並書立承認書 ,坦白自106年2月起與上訴人交往等情,有照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承認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 、37、78、79、41頁),足認上訴人與甲○○在系爭期間 互有愛意,並已有同枕共眠情事。參酌甲○○曾使用通訊 軟體line撩撥上訴人稱:「我說妳昨天中午…我有載妳 去伊都(按位於大直之汽車旅館),有睡飽飽。」引發 上訴人回稱:「你幾天沒要霈兒了」等語;上訴人亦曾 詢問甲○○:「你躺在那裡?」甲○○則回以:「床上,想 躺在妳身上」等語;上訴人復曾向甲○○傾訴:「結果你 吻我,我就忘了其他事了,霈兒很多話想跟你聊。」甲 ○○則回以:「今晚可以聊」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 ),再佐以上訴人與甲○○於系爭期間之相處,已親親暱 暱、無羞無臊,上訴人甚至有表情嬌嬈而衣不蔽體之情 ,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綜此情狀 ,可認甲○○書立前揭承認書坦白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 情,並非虛構。
②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到庭證稱:伊於105年底 因承辦海軍服裝改制業務而認職擔任模特兒的上訴人, 後來成為比較好的朋友,會一起出遊拍照,曾經同遊日 本且睡同房,也有載上訴人去汽車旅館,但不記得做了 什麼。伊於107年12月告知被上訴人預計於108年退伍, 同年月24日當天,被上訴人發現伊外面有不正常關係, 伊也覺得自己不對,就到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弟弟林裕強就拿出承認書要伊簽,因被上 訴人當時對伊實施假扣押,伊考慮即將退伍,為大事化 小、小事化無而簽立,但承認書上記載伊自106年2月起 與上訴人交往及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並非事實,所附 伊手寫之筆記,是紀錄伊未進營區開車投宿汽車旅館之
花費云云(見本院第80至86頁)。然甲○○為已婚海軍軍 官,藉職務之便親近女士官,與上訴人一同出遊,並載 往汽車旅館,同睡一間房,孤男寡女關係親暱,曾有「 吻我…忘事」、「幾天沒要霈兒」、「躺在妳身上」等 性暗示或鹹濕對話,竟稱不記得做了何事云云,顯然避 重就輕,企圖迴護上訴人;上訴人坦承與甲○○交往,甲 ○○亦曾自承:被上訴人發現伊在外面有不正常關係,伊 也覺得自己不對等語,竟否認與上訴人交往,乃故意背 於事實為否認,致所言前後齟齬;其與上訴人為同事, 卻先證稱:有時候開車會載同事,但沒有進汽車旅館云 云,嗣又證稱:有載上訴人去汽車旅館等語,所為證述 前後扞格;書立承認書所附手寫筆記,詳細紀錄其投宿 旅館之日期與地點,並賦予編號,但無金錢支出數額之 記載,竟證稱:筆記為伊手寫,紀錄沒有進營區開車投 宿汽車旅館時之花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此,甲○○ 到庭翻異承認書內容,證稱:伊未與上訴人交往或發生 性關係云云,實無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甲○○背叛婚姻,書立承認書時,當然承受巨大壓力,此 乃人情事理之常,不能因此遽認承認書內容不實。上訴 人據此辯稱與甲○○未發生性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有配偶之甲○○交往性交,且頻 繁出遊,並拍攝親密照片,顯逾越正常交往份際。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⒊上訴人係故意為前揭侵權行為:
⑴查甲○○為海軍中校軍官,於105年間因推動海軍服裝改制業 務而與該業務下屬即上訴人共事,此經甲○○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0頁),甲○○與上訴人在業務上為長官下屬關係 ,上訴人在106年2月7日與甲○○成為男友朋友交往之前, 應有充分機會知悉其交往對象之婚姻狀況。而上訴人並不 爭執其於99年即與林政宏結婚,育有2子,可知其在與甲○ ○正式交往之前,已有6年以上之婚姻經驗,對於家庭之牽 絆,應有相當程度之體認,上訴人背叛自己婚姻而與甲○○ 交往,對甲○○已婚之狀態,應不難加以察覺。易言之,上 訴人對於甲○○為有配偶之人,應有所預見。
⑵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7日拍攝製作「一週年我們結婚了」系 列照片,中有兩人攜手及套戴婚戒之特寫照片(見原審卷 第37至39頁),嗣上訴人又於107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 與甲○○同遊日本,同睡一間房間,但隨即於同年5月7日對 甲○○說:你可以更疼我,對我誠實、對我深愛。讓我一輩
子後悔為什麼老公不是你,那麼好的你來折磨我的內心。 」甲○○則對上訴人說:「要是哥哥是霈兒的先生的話,不 (知)該有多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可知上訴 人與甲○○均幻想兩人結婚,但不能如意,且上訴人因甲○○ 對其誠實、對其好而受到折磨。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 曾詢問甲○○:「星期五你真的會陪?不會又有什麼話沒有 說的。你要接孩子吧?」甲○○回稱:「我星期五可以回桃 園接她們。」並告知上訴人:「她同事約5/19宜蘭露營。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及甲○○證稱:前揭「她同事 」的「她」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 甲○○為分配協調與上訴人相處之時間,未刻意隱瞞自己家 庭生活狀況。準此,上訴人對於自己是婚姻的背叛者,乃 屬明知;就自己是甲○○與被上訴人婚姻之第三者,亦有充 分資訊足供判別及得知,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顯然 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尚不能諉為不知。否則,甲○○對待 上訴人之誠實及「好」,即不會變調成為對其「折磨」。 ⑶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53至61 頁),雖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0、16、17日多次撥打 上訴人電話,並傳送上訴人之性感照片,以諷刺上訴人有 當「小三」的本錢,上訴人則未承認自己乃照片中人等情 。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甲○○間私苟之情,於當時已正式 在被上訴人面前曝光,再無法如往常一般繼續偷情。上訴 人據之辯稱:其於107年6月間因被上訴人撥打電話,經詢 問甲○○,始知悉其有配偶云云,尚非可採。至甲○○證稱: 上訴人沒有問伊是否有配偶,伊就沒有講,上訴人不知道 伊有配偶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因其證詞避重 就輕,為迴護上訴人故意背於事實為陳述,致證詞前後矛 盾而齟齬,並非可信,已詳如前述,亦不能據該證述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前,對甲○○為有配偶之人有所預見,就 自己成為甲○○與被上訴人婚姻之第三者而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事實之發生,難謂違背其本意, 不能諉為不知。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為侵權 行為,即堪信為真實。
⒋小結: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有配偶之甲○○多次性交、出遊及 拍攝親密照片,已逾越正常交往之份際,其係故意與甲○○共 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 照)。本件甲○○已婚,於系爭期間為海軍中校軍官。而上訴 人大學畢業,於99年1月14日與林政宏結婚,育有2子,系爭 期間任職海軍擔任士官長,名下於108年有91年出廠之國瑞 自用小客車1部,並有存款利息收入1335元及國軍台北財務 處給付之薪資收入13萬1151元;被上訴人與甲○○於97年2月2 4日結婚,育有2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碩士畢 業,曾任國中代課教師,系爭期間係擔任國中教師,名下於 108年有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等資產,總值約329萬4480 元,年收入包括薪資及股息共117萬9033元,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學經歷、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與甲○○出遊、拍攝親密照片及性交 之次數甚多、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之慰 撫金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
⒉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 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依民法第279條規定, 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和解內容,倘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 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97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與甲○○因前 揭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同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 該60萬元債務,即各自分擔30萬元。而甲○○於107年12月24 日就此同意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並表明不免除上訴人之責 任,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觀其內容 ,係以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核屬認 定性之和解。依照前揭說明,該協議固得拘束甲○○,但對上 訴人不生效力,兩造間債權及債務關係,仍應依原來之法律 關係定之。而甲○○尚未依前揭和解內容清償,上訴人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其復未主張或舉證該債務有因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或免除而消滅情事,亦無從依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免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與甲○○應連帶負擔之前揭6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甲○○之應分擔額,迄未請求,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上訴人與甲○○於系爭期間(即106年2月7日至107 年6月30日)共同對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甲○○嗣就其應 分擔額於107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同意賠償50萬元,顯已承認債務,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於斯時中斷,並應重行起算,重行起算後迄未逾2 年。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甲○○應分擔額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云云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08年9年27日寄存於派出所,於同年10月7日 生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第5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