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770號
TPHV,109,上易,770,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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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古彩鈺(即古萬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上 訴 人 古祥銳(即古萬相之承受訴訟人)

古智元(即古萬相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珍
被上訴人 劉士全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 決命伊等之被繼承人古萬相(民國108年4月10日死亡)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 圖編號B所示雞舍(下稱B雞舍)拆除,並自同小段825之14 、825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騰空返還全體共 有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4萬9,000元為古萬相供擔保後,聲 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60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古萬相則分別以年息12%向訴外人 徐福源借款64萬元、以年息24%向訴外人魏成展借款130萬元 後,於105年4月1日以194萬7,000元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嗣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 廢棄前案一審判決不利古萬相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命古萬相拆除B雞舍及返還占 用部分土地暨減縮、確定部分除外)確定。古萬相雖聲請原 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事聲字第14號裁定) 於107年4月28日領回擔保金194萬1,618元,然受有支出194 萬元自105年3月31日至107年3月30日之利息損害77萬7,600 元(〔640,000×12%×2年〕+〔1,300,000×24%×2年〕=777,600)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77萬76,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77 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古萬相於前案二審審理時,同意伊在除B雞 舍及編號A-2、A-3、A-4建物(下稱系爭3棟建物)占用部分 以外之土地,設置圍籬取回占有,古萬相未因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而受有損害。前案二審判決並命古萬相應自系爭3棟建 物遷出騰空返還,足徵古萬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衡情古萬 相不可能受領鉅額現金借款,且借款130萬元部分利率逾年 息20%,有悖經驗法則,亦有可疑。古萬相於105年3月底向 徐福源魏成展借款時,已知悉損害,遲至107年4月23日始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縱認其得請求 損害賠償,應自古萬相105年4月1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起至 二審判決確定日106年11月15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 害為14萬8,556元,並扣除提存期間之利息。再依前案二審 判決僅廢棄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得請求相當系爭土 地面積44%之損害賠償金額。另古萬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9,613元,及伊已受讓訴外人古 榮對古萬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80萬元,均得據以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以64萬9,000元為古萬相供 擔保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古萬相則以194萬7,000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嗣前案二審判決確定 後,古萬相於106年12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經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於194萬1,618元之範圍內發還,已 由古萬相於107年4月28日領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159頁),且有提存書、事聲字第14號裁定、取回提存物聲 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5至20、83頁)。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案一審判決,經前案 二審判決部分廢棄後而告確定,古萬相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9月7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59頁):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受利息損害77萬7,600元?
 ㈡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宣示假執 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告所執行者,即屬尚未確 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 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目的在 於預防濫用假執行而保護被告之利益。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時 ,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即不生濫用假執行之問題,不因 事後被告認諾或自動履行,而使其受有免為假執行之損害。 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透過其父即訴外人劉榮發古榮、古 萬豐、古明浩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及 其他8筆土地,103年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 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115至118頁)。 惟古萬相在系爭土地上建有B雞舍及占有土地上之系爭3棟 建物,經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先位聲明:⑴古萬相應 將B雞舍拆除,並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古榮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3棟 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古萬相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B雞舍、系爭3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前案一審判決就上開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古榮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而確定,被上訴 人前開備位聲明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解除條件成就,不生 移審效力)。古萬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前案一審 判決關於命其拆除B雞舍及騰空遷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之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為:⑴古萬相應將B雞舍 拆除及該雞舍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⑵古萬相應將系爭土地扣除B雞舍及系爭3棟建物占用部分 外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追加請求古 萬相應自系爭3棟建物遷出、騰空,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 前案一審判決不利古萬相部分(命古萬相拆除B雞舍及返 還B雞舍、系爭3棟建物占用部分土地暨減縮、確定部分除 外),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判決命古萬相應自系爭3棟建物遷出、騰空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8至159、242至243頁),且有 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15至14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⒉由前述可知,古萬相對前案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 ,嗣撤回關於命其拆除B雞舍及騰空遷出返還占有系爭土



地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減縮起訴聲明後, 古萬相旋於106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同意騰空除B雞舍、 系爭3棟建物占用部分土地外之土地及被上訴人得在其上 設置圍籬(見前案二審卷㈢153頁反面),嗣被上訴人於前 案二審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9月20日取回 占有上開土地及設置圍籬(見上開卷193至194頁之陳報狀 及現場照片),前案二審判決乃將前案一審判決除命古萬 相拆除B雞舍及返還B雞舍、系爭3棟建物占用部分土地暨 減縮、確定部分外廢棄,足見此部分係因古萬相於前案一 審判決後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占有系 爭土地(實為認諾),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古萬相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乃廢棄此部分原 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127至142頁之前案 二審判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濫用假執行而損害古萬相 之利益。況古萬相無權占有B雞舍所在系爭土地(0.78平 方公尺)敗訴確定,此部分假執行原因即未消滅,且於前 案二審判決106年11月15日宣判後,古萬相旋於同年12月4 日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經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7 號裁定(下稱司聲字裁定)駁回,異議後經事聲字第14號 裁定廢棄司聲字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194萬1,618元(見 原審卷㈠16至20頁),益徵古萬相因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而支出借貸利息,非被上訴人濫用假執行所致。從而, 上訴人主張古萬相因供擔保194萬元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受 有支出利息損害77萬7,6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 7萬7,600元,既無理由,則上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及被上 訴人之抵銷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77萬7,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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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