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86號
TPHV,109,上易,686,2020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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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雷台生

被 上訴 人 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洪烽琦
張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臺北市○○街○○○號二樓二○二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申請租金補助遭駁回 ,被上訴人應允補助其租金卻未履行約定,而提起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補助。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反訴請求,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即兩造間租賃契約攸關,均屬在本件所須審理認 定之事實範圍內,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基於訴訟 經濟原則,應認符合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之情形, 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6 月20日止,向伊承租臺北市○○街00號2樓202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月租為新臺幣(下同)8,900元,兩造於租期屆滿前 之107年6月間,合意以原條件續租一年,即租期延至108年6月 20日止。伊於108年3月22日委託訴外人張志龍與上訴人洽談, 達成不再續約之共識,同日預先返還上訴人押金及租金補貼共 29,153元由上訴人收訖,上訴人同時簽立租金補貼切結書,並 同意於108年4月20日前搬離清空物品,遷出戶籍解除租約,最 遲租約到期日搬離,戶籍一併遷出,且註記108.06.20止。上 訴人於108年6月20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給付租金,且拒不搬遷 ,經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其甚於同年8月7日向伊之代理人 張志龍表示欲索取9至12月租金補助20,000元,並承諾願於8月 15日搬遷,惟仍未按期遷離,經伊於同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水電費之賠償, 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租賃、第 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付 損害賠償1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自108年8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 17,800元 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願意搬,但不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 用。兩造曾簽訂租賃契約,到期後並續約至108年6月20日,因 續約之租約上未載出租人身分證字號,致伊申請租金補貼遭駁 回,被上訴人同意每月補貼伊7,000元,但僅補貼3個月,拒絕 補貼108年9月至12月之費用,故伊未搬遷云云,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在租約書上未載明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 ,致伊向營建署申請租金補助遭駁回,被上訴人應每月補助伊 14,000元,並扣除原租金8,900元、水電費1,100元至110年12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約定云云,爰依兩造之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給付每月14,000元,扣除原每 月租金8,900元及每月水電費用1,100元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 止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間租約至108年6月20日 止,此後既無租約存在,即無租金補助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還讓返還、㈡給付19,725元, 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自108年8月2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8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反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4,000元,扣除 原租金8,900元及水電費1,100元至110年12月31日止。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租約、簡訊續約、切結書、 上訴人索取補償金2萬元之單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 第15-33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20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至107年6 月20日止,每月租金8,900元,嗣租期屆至前,兩造以簡訊聯 絡續約後,約定復以原條件續定租約,租期至108年6月20日止 。兩造於108年3月22日達成不續約之共識,被上訴人於同日返 還上訴人押金,上訴人亦於同日簽立租金補貼切結,其上記載 「承租人(雷台生)同意於108年4月20日前搬離清空物品,並 遷出戶籍解除租約,最遲租約到期日搬離,戶籍亦一併遷出。 108.06.20止」,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搬離,上 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遷出系爭房屋,且自108年6 月21日起未曾繳付租金及各項費用,迄8月20日止積欠19,7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約 定「承租人(雷台生)同意於108年4月20日前搬離清空物品, 並遷出戶籍解除租約,最遲租約到期日搬離,戶籍一併遷出。 108.06.20止」等語(原審卷第21頁),顯見兩造確於租期屆 滿時不再續約。系爭租約既因租約期限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 固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遷 讓房屋等。惟按判決係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時之訴訟 標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判斷,故上訴人應否返還租賃物等,應 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為判斷標準。查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載:「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並諭知得 假執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7月20日北 院忠109司執吉字第514969號執行命令「定於民國109年8月19 日上午10時整執行還讓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並交還予債權 人…附表:債權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0號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二樓20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內容聲請執行」等語(本院 卷第163-164頁)。被上訴人亦自認:「(房屋是否已交還? )已交還租賃物……系爭房屋已經於109年8月19日由司法事務官 會同警察點交了,點交同日我們就將遺留物搬至我們保管的地 方。上訴人並未將鑰匙交還給我們,我們是依司法事務官指示 重換門鎖」等語(本院卷第156頁),顯然系爭房屋已經執行



程序於109年8月19日完成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是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 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725元,並自108年8月21日起至返 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7,800元部分: ㈠查兩造租約已於108年6月20日終止,且上訴人未給付108年6 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 費等,為上訴人所不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租約於108年6 月20日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上 訴人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108 年8月20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共19,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1 08年12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 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卷第15 頁)。上訴人自系爭租約屆滿後108年6月21日起未遷讓返還 房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月租2倍即17,800元(8,900×2 =17,800)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志龍於租約上記載「申 請租金補貼用、租期延至108年6月20日止」,即同意租金補 貼至108年06月20日,但上訴人嗣依張志龍要求放棄房屋租 金補貼申請後,被上訴人拒絕補貼租金,上訴人始未遷離, 並拒付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云云。惟系爭租約上(原審卷第 15-16頁),被上訴人未於出租人欄填載身分證字號,然上 訴人仍得以申請106年度租金補助,顯然兩造續訂之新租約 上未記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非有意不讓上訴人申請租 金補助。且系爭租約原租約到期後,兩造仍以原條件續約,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曾交付新訂之租約予上訴人,並於原合 約加註「申請租金補貼用、租期延至108年06月20日止」, 顯見被上訴人已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兩造於108年3月22日既



同意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由被上訴人自行補貼108年1-3月每 月7,000元之租金,業據上訴人簽收具領(原審卷第21頁)  ,以本件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4月21日起至6月2 0日止之租金,應認上訴人應繳清該期間之房租,上訴人亦 自認「而108年6月20日以前之租金,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  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系爭租約既於108年6月20日屆滿  ,兩造租約屆滿後,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義務 繼續給予上訴人租金補貼,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尤不 得據此拒付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
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 14,000元,扣除原租金8,900元及水電費1,100元至110年12月3 1日止云云,無非主張被上訴人在租約書上未載明被上訴人身 分證字號,使上訴人向營建署申請租金補助遭駁回,被上訴人 應每月補助上訴人14,000元,並扣除原租金8,900元、水電費1 ,100元至110年12月31日止云云。惟系爭租約於108年6月20日 屆滿,有如上述,上訴人且自認「兩造租約到108年6月20日止 ,而108年6月20日以前之租金,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對於這 兩點,上訴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兩造間租約 既已因期屆而終止,自108年6月21日後兩造間不存在租金之債 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無租金補助之問題,且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08年6月21日以後之款項,或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屬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均非屬租金 被上訴人辯稱:「租約已經到期,為何我們還要補貼上訴人租 金」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4,000元,扣除原 租金8,900元及水電費1,100元至110年12月31日止,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725元,及自108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2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800元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 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提



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4,00 0元,扣除原租金8,900元及水電費1,100元至110年12月31日止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應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然系爭房屋已於109年8月19 日點交,已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如判決主文第 六項,以資明確。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游瑞芬李仲民蘇雅游黃啓華(本院 卷第123、137頁),惟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項 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之規定,釋明其聲請符合同 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依同條第3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 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之規定,上訴人之該聲請應予駁回而不 予訊問。況上訴人訊問上開證人「要證明108年6月21日後被上 訴人答應要給上訴人租金補助」(本院卷第123頁),而兩造 間租約已因期屆而於108年6月20日終止,自108年6月21日後兩 造間不存在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無租金補助之問 題,已如上述,尤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另本件因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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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