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郭潔蓮
兼訴訟代理人 何英琪
上 訴 人 羅嘉男
訴 訟代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46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上字第6
號),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乙○○(以下逕稱各自姓名)主張:甲○○自民國 107年7月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 號),同巷17號之鄰居即對造上訴人丙○○經常騷擾甲○○,於 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更藉詞甲○○擺放之物品 超出15號承租使用範圍妨礙其與家人進出,與甲○○發生口角 爭執,進而持刀威嚇在場之甲○○與女兒乙○○,侵害伊等之人 格法益,使伊等心生恐懼,甲○○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又跌倒受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甚為嚴重。伊等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賠 償伊等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丙○○(以下逕稱姓名)則以:雙方爭吵時已經警員到 場排解糾紛,甲○○、乙○○於事發2個月後始提出刑事告訴, 難認其等有心生恐懼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甲○○、乙○○未就 受有如何非財產上損害一事舉證,伊不負賠償之責。況甲○○ 有繼續與伊爭吵,乙○○則先返回屋內,兩人所遇情節不同, 賠償金額應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丙○○應給付甲○○、乙○○各1萬5000元,及均自108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甲○ ○、乙○○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 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乙○○部分廢棄。㈡丙○○ 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乙○○各28萬5000元,及均自108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除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甲○○、乙○○之上訴外,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甲○○、乙○○對於丙○○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丙
○○之上訴駁回。
四、甲○○、乙○○主張甲○○與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越吵越 大聲,丙○○進屋拿刀出來,其等2人即躲回屋內並打電話報 警等情,為丙○○所不爭執,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刑事法院就甲○○報案電話錄音紀 錄之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原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326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53-54頁),堪認甲○○、乙○○ 主張其等因丙○○大聲爭吵進而持刀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情為 可取。丙○○雖以警察到場時雙方已排解糾紛及對造延後2個 月始提告為由,抗辯其等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丙○○於 雙方爭吵正熾之際,取出具殺傷力之刀刃,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恐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又甲○○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警員到場時,即指述丙○○有持 刀恐嚇之事,僅丙○○與家人自稱糾紛已處理好、沒事了云云 ,經到場警員黃政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1頁),復有 上開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且甲○○、 乙○○於6個月內提出刑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自難因此認 定其等並未心生畏懼,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既有上 述不法侵害甲○○、乙○○自由之行為,則甲○○、乙○○主張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應准許。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㈠丙○○拿刀出來後,甲○○、乙○○旋即躲進屋內並 打電話報警,丙○○亦將刀子收回等實際加害情形及客觀上造 成痛苦之程度;㈡甲○○五專畢業,年所得低於4萬元,乙○○碩 士肄業,年所得低於6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3、25頁、本 院限制閱覽卷第5、7、13-16、25-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丙○○國中畢業 ,擔任油漆工作,自承其月所得約2至3萬元(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民上卷第25頁之刑 事第一審審判筆錄)等一切情形,認甲○○、乙○○請求丙○○給 付各1萬5000元為適當。至於兩造主張其他事由並無斟酌之 必要,爰說明如下:
㈠甲○○雖主張其因此事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跌倒受傷云云 。惟查,甲○○所提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其於108年3月8日至骨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左手挫傷(見 附民卷第9頁),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係其於107年 12月15日以後之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147-157頁),又依 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表示甲○○係自108年9月16日起在該院精 神科就診(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5頁之診斷證明書),均 與本件發生時間相隔已久。且甲○○與丙○○、其父羅金星於10 7年10、12月間另有其他衝突事件,有110報案紀錄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85-107頁),甲○○曾於107年10月間發函請出租 人林彥誌出面釐清雙方使用範圍,嗣林彥誌於108年3月間起 訴請求甲○○遷讓房屋(見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5 09號卷第171-179頁之存證信函、第4-7頁之起訴狀)等情, 自難認甲○○於107年12月以後就醫之受傷情形及精神症狀與 丙○○於107年9月23日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甲○○主 張其遭受丙○○與其父羅金星長期騷擾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 ,並非本件單一事件所造成之結果,自難採為斟酌本件慰撫 金金額之基礎。又甲○○、乙○○主張丙○○有相當經濟能力負擔 30萬元賠償金云云,惟除丙○○自承其月所得約2至3萬元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更佳之經濟能力。故甲○○、乙○○上開 主張均無可採。
㈡丙○○雖抗辯乙○○先返回屋內,對其賠償金應較甲○○低云云。 惟丙○○係以一持刀行為致使甲○○、乙○○2人同時心生畏懼, 且依甲○○、乙○○、丙○○於刑事案件之陳述,甲○○、乙○○於丙 ○○取出刀子後,即先後躲回屋內,並由甲○○打電話報警等情 (見偵查卷第7、10、55、56、64、刑事一審卷第69、98頁 ),是其2人所受損害程度相近,並無區別賠償金額之必要 ,丙○○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給付其等各1萬5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甲○○、乙○○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 等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