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93號
TPHV,109,上易,493,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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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陳進山
陳順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雯英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徐碩彬
吳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順億(下稱陳順億)於民國93年10 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自95年8月間起未依約 清償,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萬0,351元及利息未償。 詎陳順億於108年5月31日將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陳進山(下稱陳進山)即陳順億之子,復於同年9月11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江雯英(下 稱江雯英,與陳順億陳進山合稱上訴人)即陳順億之配偶 ,減少陳順億之責任財產。又陳順億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 ,上訴人上揭行為,自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命陳進山江雯英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陳順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進山,係陳順億母 親之遺願。陳進山江雯英不知道陳順億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陳進山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江雯英,係陳進山委託江 雯英出租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陳順億向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自95



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7萬0,351元及利息未還 。陳順億於108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其子陳進山(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8年5月24日)。 陳進山於108年9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陳順億之配偶江雯英(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8年9月9 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債 權憑證、被上訴人之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 詢資料、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108年5月31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108年9月 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89 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3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陳進山江雯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該條第1項所謂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於贈與之無償行為,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為贈與,受贈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且無論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 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 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 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 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 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 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㈡查,陳順億於108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陳進山,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8年5月24日,已如 前述,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陳順億於10 8年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時,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書面申請書在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42頁),顯見系爭不動產為陳順億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堪認陳順億於108年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 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進山,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又陳進山於108年9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江雯英,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8年9月9 日。且江雯英自承:被上訴人員工到伊住處要求清償本件債 務,伊怕房產被拍賣,所以陳進山把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 伊名下等語,可知陳進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江雯英時 ,江雯英於轉得時明知有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陳 順億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伊得聲請撤銷陳順億、陳進 山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陳進山江雯英回復原狀 云云,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陳進山江雯英不知陳順億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陳順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進山係其母生前之遺願云云 ,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不以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限,是陳進山(受益人)、江雯英(轉 得人)縱不知陳順億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之。至陳 順億是否係依其母親心願所為無償贈與,屬贈與之動機,核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涉,無礙被上訴人撤銷權之 行使。上訴人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㈣本件債務人陳順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 之債權。受益人陳進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轉得 人江雯英江雯英於轉得時明知有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撤銷訴訟中,以一訴併提起給付訴訟 ,請求命受益人陳進山及轉得人江雯英回復原狀,塗銷關於 受益人或轉得人所受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陳順億陳進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請求陳進山江雯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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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