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93號
TPHV,109,上易,393,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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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張振鈴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上訴人 江如芳
訴訟代理人 江克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12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無法律權源,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3年3月31日至108年4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87,747元本息,及自108年4月1 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69元(計算 式詳見原判決附表)。
㈡兩造前於108年7月10日在原審成立調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 付伊120萬元,伊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0000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調解筆錄作成後藉故反悔,致 原審續行訴訟程序,惟兩造實已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伊亦 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387,747元本息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日 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69元。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花雕前以系 爭土地與建商合建華興山莊,因原建商資力不足改由訴外人 黃國俊接手,由地主與承購人成立興建委員會貸款協力興建 完成,惟地主並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各承購 人之義務。系爭房屋為華興山莊中之區分所有建物,原係由 訴外人王合英向黃國俊購買,嗣於71年1月5日贈與訴外人江 克承,江克承再於99年3月18日贈與伊。上訴人前於94年間 在原法院對江克承提起訴訟(案列94年度訴字第293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 江克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59元本息,業經原



法院認定江克承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伊於原確定判決繫屬後受讓系爭房屋,為江克承之繼受人 ,應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縱認本件訴訟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 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伊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兩造於108年7月10日調解成立後,復 合意續行本件訴訟,自未依調解內容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 亦無權依和解契約請求伊為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7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6,56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張花雕、訴外人張風立、周市於62年5月3日與習 南宣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地主3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習南宣合作興建華興山 莊(見原審卷㈡第103-107頁)。
 ㈡嗣因習南宣無力完成華興山莊興建工程,乃於65年12月6日與 黃國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黃國俊承接興建工程與合建契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見原審卷㈡第109-115頁)。 ㈢上訴人於66年3月2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57/100 00,並於69年10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9 頁登記謄本)。
 ㈣王合英於66年5月10日與黃國俊簽訂華興山莊委建契約書,由 王合英向黃國俊購買華興山莊中系爭房屋。
 ㈤江克承與王合英於71年1月6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見 原審卷㈡第117頁公證書)。
 ㈥上訴人於94年間對江克承在內之華興山莊住戶9人起訴請求給 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敗訴確定判決(即原確 定判決,見原審卷㈡第235-241頁)。
 ㈦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江克承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見原審卷㈡第17頁登記謄本、第127頁所有權狀、第 215-219頁過戶文件)。
 ㈧兩造於108年7月10日上午成立調解,惟調解筆錄上記載銷案 作廢(見原審卷㈡第131-132頁)。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在特定繼 受 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 若僅 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 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且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 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參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經查: ㈠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係以江克承為被告,主張江克承所有之 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乃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江克承給付89年11月1日起至93年10月30日 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59元本息。該案認定系爭土 地之原地主(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花雕)依合作契約交付 系爭土地予習南宣占有使用,興建房屋,習南宣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黃國俊承受前揭契約關係,並繼續興 建,繼受習南宣之占有,江克承復因買賣契約,自黃國俊繼 受占有,故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江克承於該案確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 被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顯僅繼受原確定 判決之權利標的物,而非繼受該案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揆 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 特定繼受人,非該案既判力所及之人。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針對系爭房屋,上訴人無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江克承給付89年11月1日起至93年10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59元本息,是該案之既判力 客觀範圍,僅及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 上訴人雖仍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依據,但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3年3月31日至108年4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87,747元本息,其在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 利,亦顯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被上訴人抗 辯本件訴訟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各云云,誠無足取。
六、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 6號、30年 渝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 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 )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 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 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



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 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江克承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具有法律上原因,江克承於89年11月1日至93年10月30日期 間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此為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自已發生既判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32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該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其於本件仍一再主張江克承之前手王 合英自始未購買土地,未曾支付建商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對價,並據以推論王合英及江克承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云云,顯係於本件訴訟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於法不合。
㈡再者,江克承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且已發生既判力,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受江克承 贈與系爭房屋,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其自得對上訴人主張 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等語。而被上訴人之前手江克承為 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乃被上訴人得以主張占有連鎖之前 提事實,被上訴人顯然是以原確定判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 基礎,在本件訴訟做為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引判例意旨, 本院並不得為反於原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應認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江克承,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移轉予被上 訴人,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有權 占有人,要無疑義。上訴人復以債之相對性原則置辯,主張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自非可採。準此,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3月31日至108 年4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7,747元本息,暨自1 08年4月1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6,569元,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其起訴後之108年7月10日成立調解, 已構成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其亦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87,747元本息云云。惟兩造雖於上訴人起訴後 之108年7月10日進行調解,並於該日簽署調解筆錄,內容為 :「一、被告(即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20 萬元。二、原告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16/10000。三、兩造 同意就上開二項給付應負擔之稅捐各自負擔。四、原告本件



請求及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所生之其餘請求權 拋棄(包含但不限現在及將來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一切 權利)。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原審卷㈡第131-132頁 )。雖堪認兩造當日已就本件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 私法上之和解契約,但兩造嗣於同年月23日續行調解,並合 意前述調解筆錄不成立,請求原審繼續審判,亦有當日調解 程序筆錄附於原審移調字卷內足憑。顯然雙方就本件訴訟相 關爭議之解決方式,已於108年7月23日另行合意以續行訴訟 程序取代前已成立之調解,上訴人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原調解內容。從而,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 7,747元本息,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和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8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不再使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69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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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