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21號
TPHV,109,上易,321,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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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萬3,4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其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請求命被上訴人 給付47萬4,7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上開聲明變 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簽訂工作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伊負責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廠區之保全警衛管 理工作,工作期間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報酬為每月9萬8,700元。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上訴人猶積 欠伊107年12月報酬9萬8,700元,且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37 萬6,00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 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萬4,700元本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按時巡邏,善盡保全警衛工作,以 致無法適時發現並制止不明人士於106年11月10日在高雄廠



區傾倒廢油,致伊受有清運污土費用41萬3,151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前開 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優先自履約保證金抵 付其中37萬6,000元,餘額3萬7,151元(計算式:413,151-37 6,000=3,7151)則與報酬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7 年12月報酬9萬8,700元、履約保證金37萬6,000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堪可認定。惟被上訴人 另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以 之與上訴人之報酬、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抵付,茲論述如下 :
(一)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 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 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約,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志偉證稱:伊係擔任資產管理 處專員之職務,負責管理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且上訴人執 行保全工作受伊指揮監督,系爭合約係由伊負責與上訴人簽 訂,兩造間第1次簽訂合約並非由伊負責,伊所負責之系爭 合約屬續約,伊係以前一次合約條件擬訂草稿,再交予上訴 人閱覽,上訴人未有異議,伊始製作正式合約條款寄由上訴 人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佐以證人黃文廷即上 訴人副理證稱:系爭合約係兩造間第2次簽約,由被上訴人 直接寄送合約予上訴人用印,系爭合約約定早午各1人值班 ,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僅依照合約內容執行,簽訂 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係表示照原來合約規範,系爭合約並 未再寫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堪認系爭合約係



由被上訴人主導擬訂,簽訂系爭合約時,兩造對於工作內容 並未再為磋商。再審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約定(見原審 卷第17頁),關於工作內容僅約明上訴人應提供早、晚各一 名人員(共24小時),負責保全警衛管理工作而已,佐以證人 林志偉證稱:上訴人執行保全業務係由伊指揮監督,系爭合 約並未約定巡邏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第326頁),堪 認系爭合約對於上訴人應如何執行保全工作未有明確規範, 僅要求每日早、午班各1名人力,負責系爭廠區24小時保全 工作。
(三)再證人黃文廷證稱:系爭合約之保全工作係以門禁管制為主 ,巡邏為輔,被上訴人要求工作規範依照原來合約執行,所 以原則上大門未有人車進出時,每3小時會去巡邏廠區,若 有人車進出,會等沒人再去巡邏,巡邏路線不一定,會定期 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2頁),參以兩造間第1次訂約之 保全警衛工作規範,第4條工作內容分為定點崗哨及機動巡 查,定點崗哨主要對進出廠區之人車為查驗,並管制交通, 機動巡查則為原物料倉庫、配氨控制室、三萬儲槽控制室及 主電電控制室之巡邏工作,對於巡邏時間並無規定(見本院 卷第72-76頁),而系爭廠區於106年間辦公廳舍均已拆遷, 現場為空地,處於閒置狀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99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系爭廠區因撤廠 已屬空地,保全工作內容主要係以大門人車進出管制為主, 輔以廠區巡邏,巡邏路線、時間被上訴人並無具體指示。(四)又證人陳美侖證稱:伊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高雄廠區 之保全工作,撤廠前現場原係派駐5名保全,撤廠後僅剩伊 與何一正,因北門已封鎖,僅需顧守南門,伊負責日班,何 一正負責夜班,被上訴人指示不要讓閒人進來即可。伊固定 上午7點半及下班前各巡邏1次,因撤廠將建築物之廢材就地 掩埋,會損壞機車且容易被鋼筋扎到,所以採步行方式巡邏 ,伊巡邏時會帶狗同行,係狗先聞到味道,伊始發現有被傾 倒廢油。伊聽聞被上訴人員工稱碼頭部分已移交予港務局, 該處雜草跟人一樣高,所以從廠區內部無法看到該處,伊當 時係繞到圍籬外碼頭範圍,才會看到被傾倒廢油之地點,正 常走廠區內巡邏不會看到被傾倒廢油之地點,並未要求早晚 班巡邏路線要相同。伊至系爭廠區上班有被告知任何事情須 向林志偉報告,依林志偉指示辦理,伊依發現被傾倒廢油即 報告林志偉並通報警方,林志偉有請伊聯絡環保局,環保局 翌日有派人到場,伊大約描述油路係自停泊船隻過來,環保 局表示須找港務局才能登船處理,後來港務局之環保人員採 樣化驗後,表示化驗結果不相干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3頁



);證人何一正則證稱:伊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高雄 廠區之保全工作,伊剛任職時,系爭廠區正在撤廠中,原有 6名保全,分為北門、南門兩哨所。撤廠後,現場並無監視 器,亦無電話,被上訴人將廠區建築物全部拆除,僅餘一片 空地,撤廠後改為2名保全,負責南門即大門之管制,主要 避免有人跑入廠區,因廠區土地要做環境評估,所以須防止 他人進入傾倒垃圾。大門鐵門為1米高,伊去巡邏時,任何 人皆可能跨越大門鐵門進入廠區,所以伊相當注意,因伊係 負責晚班,若有任何車輛靠近會有燈光,伊會趕快返回大門 。系爭廠區為16公頃,巡邏時係採步行方式,伊曾於撤廠時 向被上訴人反應過無交通工具巡邏很費時,但被上訴人不願 意提供,伊自大門由左至右繞廠區一圈,需花費1小時。上 訴人派駐保全在系爭廠區工作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若現 場有事情亦向被上訴人報告。伊值班期間因無路燈,且該處 草長很高,所以無法發現被傾倒廢油,於106年11月9日晚上 7點時,伊有至該處(按指被發現傾倒廢油地點)查看過,因 係使用手電筒照明,所以沒有看得很清楚。廠區周圍之圍籬 屬於港務局所有,並未整修,有破洞,圍籬內草長至2米高 ,伊巡邏時係在廠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8頁),堪認 上訴人所派駐之保全人員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 對於證人陳美侖、何一正所指示之保全工作,係以大門管制 進出為主,輔以巡邏業務,對於巡邏路線、時間確未有要求 ,證人陳美侖於發現被傾倒廢油後,亦已通知被上訴人,並 通報警方、港務局、環保單位處理。再證人陳美侖、何一正 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均已依循前例,準時值勤,並定時巡 邏,有勤務日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239頁),且渠等 執行保全工作並無違背系爭合約、第1次投標時之工作規範 或被上訴人之指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時巡邏,怠 於執行保全職務,有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難憑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其專業建議保全人力配置,以避 免人力不足,且現場監視輔助,致無法發現被傾倒廢油云云 ,惟上訴人第1次參與系爭廠區保全工作投標時,投標須知 第15條第3項已言明被上訴人因應業務縮減、經營政策改變 ,得隨時減少保全人力需求或終止合約,得標廠商不得異議 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69頁),而系爭合約既延續第1次合 約條件簽訂,業經證人黃文廷、林志偉證述如前,則兩造續 為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提出每日早、午各1人之保全 配置需求,上訴人未有異議即用印簽約,自不得謂上訴人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就其所 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其以對上訴人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付、抵銷抗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以108年度存字第572 號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惟被上訴人係 逕自扣除清運污土費用41萬3,151元後,將餘額6萬1,549元 辦理提存,非依債務本旨為之,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得為 請求之報酬、履約保證金,自不應扣除提存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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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