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田郭阿玉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 ○○街由東向西行駛,於未置號誌之路口進入該街00巷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左前方 步行穿越路口(非人行道亦無行人穿越道)之伊(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胸椎第七節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右 脛骨近端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2,511元、醫療用品與雜項2萬 205元、停車費與油資2萬102元及看護費3萬9,200元;又伊 接受治療後雖略有康復,但無法如系爭事故發生前隨心所欲 運動、旅遊,生活品質大幅下降,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上開費用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9萬2, 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胸椎第七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因此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不應由伊負 擔。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7萬8,364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萬3,6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穿越路口之伊,致伊受有傷害而支出 醫療等費用,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2,018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 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辯稱上訴人「胸椎第七 節壓迫性骨折」非系爭事故所致,餘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就其胸椎第七節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右脛骨 近端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 1萬3,654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8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 ○○區○○街○○○設○號誌之0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左前方穿越路口(非人行 道亦無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等事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 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撤銷改判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26126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 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至44、120 至123頁,本院卷第133至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5至39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椎第七節及腰椎第三節壓 迫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等語, 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 訴人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左側 骨盆骨折等傷害,惟辯稱上訴人「胸椎第七節壓迫性骨折 」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經查,前揭刑事判決關於上訴 人所受傷害範圍之認定,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又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固載 上訴人患有胸椎第七節壓迫性骨折,並於106年7月12日入 院、同年月13日接受胸椎第七節經皮穿刺人工骨水泥及錐 體修補手術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3頁), 然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即106年6月5日已逾1個月,且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6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均未 記載上訴人受有胸椎第七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見原審卷 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次查,上訴人於106 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2日係住在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之家 ,而該護理之家106年7月12日之護理紀錄表記載「此次因 7/2有跌倒,7/12MRI:T7壓迫性骨折,疼痛情形無改善, 故至本院門診求治,經醫師診治後建議入院進一步治療」 等情(見附民卷第58、64頁,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函 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接受胸椎第 七節經皮穿刺人工骨水泥脊椎體修補手術之原因,該院以 109年8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2986號函檢附護理記錄 表,並表示:「參酌兩次住院護理記錄及門診紀錄,其中 有提及106年7月2日有跌倒,因此無法確定是否與106年6 月外傷有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見國軍 桃園總醫院亦無法判斷上訴人之胸椎第七節壓迫性骨折為 系爭事故所造成,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胸椎第七節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胸椎第七節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乙節,非屬可取。
(三)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上訴人所受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左 側骨盆骨折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 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共41萬2,511元等語 ,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體檢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伙食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46至75頁)。惟上訴人之胸椎第七節壓 迫性骨折難認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該傷 害所支出之住院手術醫療費用11萬7,190元(見附民卷第6 0頁),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傷而分別106年6月7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接受腰椎第三 節經皮穿刺人工骨水泥脊椎體修補手術、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並經醫囑需臥床休息並專人照顧共三個月及門 診追蹤複查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6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本 院卷第59至61頁),故上訴人雖於106年7月12日至14日住 院接受胸椎第七節經皮穿刺人工骨水泥脊椎體修補手術, 然尚難遽予認定其於106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6日入住護 理之家,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涉,該部分費用仍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是以,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 費用為29萬5,321元(計算式:412,511-117,190=295,321 )。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與雜項2萬205元、106年6月 6日至同年月22日之看護費用3萬5,200元等語,並有統一 發票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81、99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6頁),故上訴人該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 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接受胸椎第七節經皮穿刺人工骨水
泥脊椎體修補手術,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期間之看護費用4,000元,為無 理由。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停車費及油資共計2萬102元 等語,並舉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3至97頁)。惟上 訴人自106年6月5日遭逢系爭事故後,即入住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同院護理之家,至106 年9月16日始返家休養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4頁),足認上訴人於該期間應無需往返醫院進而支出 交通費用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僅得請求其於106年9月25 日及同年月29日因複診所分別支出之停車費30元、20元( 見附民卷第75、95至97頁),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四)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過失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 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小學 畢業,107年度所得為2,588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投資1 筆(見原審卷第27、37至39、57頁);被上訴人學歷為高 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見原審卷第56頁)等情,另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萬776元( 計算式:295,321+20,205+35,200+30+20+150,000=500,77 6)。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6月1日(見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47萬8,364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2萬2,412元本息之請求 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上訴 人聲請調閱其於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中心期間之護理紀錄及 診療紀錄,以證明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有無跌倒等事實,
惟國軍桃園總醫院業於109年8月5日函覆本院上訴人於該日 有跌倒,且無法推斷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所接受之胸椎第 七節經皮穿刺人工骨水泥脊椎體修補手術是否為系爭事故所 致,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