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連劍平
被上 訴 人 裴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訴外人曾細妹經營之「咱ㄟ店 卡拉OK」消費,因不滿被上訴人之服務,竟以桌上碗公朝被 上訴人臉部丟擲,復徒手抓扯被上訴人右手臂,使被上訴人 雙膝跌跪在地,再持桌上酒杯對被上訴人潑灑酒類飲料,致 被上訴人受有右、左側膝部挫傷紅腫、右側肩膀挫傷瘀青、 左側手部挫傷瘀青、左側小腿線型擦傷、右嘴角部位瘀青、 右前臂三處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引發急性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13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3萬2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傷害被上訴人,卡拉OK是開放空間 ,並非包廂,如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應會有人看到。上 訴人離開卡拉OK時,被上訴人仍在店內上班,並未受傷,系 爭傷勢有可能是被上訴人下班後所發生,與上訴人無關。被 上訴人之精神疾病於系爭傷勢發生前即存在,非因系爭傷勢 所致,要求上訴人賠償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 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 13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超過8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是否有傷害被上訴人? ⒈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曾細妹經營之「咱ㄟ店卡拉OK」消費,由被上訴 人服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雖否認於107年7月19日有傷害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 晚間10時許,與友人共三男一女前來「咱ㄟ店卡拉OK」消費 ,席間因伊未立即回應上訴人要求,遭上訴人斥責,上訴人 就拿桌上碗公朝伊臉部丟擲,伊向老闆曾細妹反應,曾細妹 僅以「好了,不要再講了」推託,未再處理,後來伊要轉檯 至別桌,上訴人又徒手拉扯伊右手臂,導致伊重心不穩,雙 膝跌跪在地上,又拿酒潑伊,伊當場淚流不止,隔天就去醫 院就診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3713號卷第17至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證稱:伊 在「咱ㄟ店卡拉OK」工作,綽號COCO,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先 拿碗公砸伊臉部,伊要離開時,上訴人又拉伊手臂,導致伊 跌倒,上訴人還拿酒潑伊,曾細妹也知道伊被打的事情等語 明確(見同偵卷第70、71頁),就事發經過陳述詳盡,前後 一致。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事發前並不相識,亦無糾紛, 此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被上訴人 係在卡拉OK之營業場所從事公關工作,上訴人則係前往消費 之客人,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被上訴人實無攀誣上訴人之動 機及必要。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工作至凌晨12時下班,此經 曾細妹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同偵卷第73頁),被上 訴人旋於翌(20)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經診斷有右、左側 膝部挫傷紅腫、右側肩膀挫傷瘀青、左側手部挫傷瘀青、左 側小腿線型擦傷、右嘴角部位瘀青、右前臂三處瘀青等傷害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同偵卷第39頁),於就醫時間 並無延滯,其診斷結果亦與被上訴人所述遭上訴人朝臉部丟 擲碗公、拉扯手臂導致雙膝跌跪在地等可能造成之傷勢互核 相符。另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偵卷第41頁),佐以被 上訴人本即患有憂鬱症,確因本件引發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益徵被上訴人所述非虛。
⒋況且,本件發生翌(20)日,曾細妹即於LINE「咱ㄟ店卡拉OK
」工作人員群組發文:「小連(指上訴人)昨晚姐也罵他了 ,有事情找我,不應該去傷害我店裡小姐唉」、「姐妹們: 我們的工作環境,都跟喝酒有關係,姐姐希望經過昨晚COCO (指被上訴人)事件,基本上都要懂得保護自己,尤其是客 人很多狀況下,姐姐無法全部了解發生過程,所以不要講話 去挑釁喝醉了客人,如此才不會去讓客人傷害到自己」等語 (見同偵卷第49、8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傷害 ,確有其事,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 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且 上訴人因此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採相同見解)。
⒉本件上訴人以碗公朝被上訴人臉部丟擲,復徒手抓扯被上訴 人右手臂,使被上訴人雙膝跌跪在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勢,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本患有憂 鬱症,因本事件引發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兩造學歷、 現職、最近2年年收入、名下財產情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不公開證物存置袋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為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於主文第4項記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 萬6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顯屬誤繕,爰由本 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