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927號
TPHV,109,上,927,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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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劉琇威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楊朝淵律師
被 上訴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召開之一0八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第一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增資」之決議無效。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 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 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至 第3項、第17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原審卷第111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 爭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變更聲明為確 認系爭股東會所為關於「第一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 增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本院卷第222、323頁 ),核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經核上訴人



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爭執系爭決議所生法律效果之同一基礎 事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 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股,上訴人持 有被上訴人股份6,810股,持股比例約34.05%,已逾被上訴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其餘股份則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董事長任浩鈞、董事任姵穎(下合稱任浩鈞等2人)以自己 或其等擔任代表人之法人名義持有。任浩鈞等2人為稀釋上 訴人之持股比例,於系爭股東會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 議,然系爭決議作成前未先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修改系爭章程,上訴人為維持原持有股 份數及持股比例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447萬元新股認購 款,因其無法負擔,以致其持有股份數僅餘3,405股,持股 比例驟降為17.03%,系爭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 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亦嚴重侵害其股東權益,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 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 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並未變更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及 股份總數,無須經系爭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變更系爭章程 ,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僅須以普通決議方式行 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又系爭章 程並無「全額發行」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已發行股份2萬股 ,僅係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與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相同 ,系爭決議辦理減資係採銷除股份之方式,即減少被上訴人 之「實收資本額」,並非減少「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 股金額、股份總數」,系爭決議並未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規 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於109年6月4日委請會計師簽證 ,將86年度及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彌補1,000萬元,剩餘虧損 降為40萬8,686元,被上訴人已落實系爭決議彌補虧損之內 容,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持有被上訴人股份 6,810股,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34.05% 。
 ㈡系爭股東會作成「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增資」之決議, 決議被上訴人公司減資銷除股份1萬股,每千股減除500股,



減資比例50%,同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萬股,除保留15 %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分認。 ㈢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2,000萬元,分為2 萬股,每股金額1,000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 爭章程第5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關於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 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而無效之主張,是否屬新攻擊防禦 方法而不得提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而無效等情。惟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攸關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 ,及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數、持股比例、原有股東權 益是否因系爭決議無效而受影響,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㈡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 5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 全體同意訂立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 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1次發行股份)非經 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3 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 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 1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 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 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⒉被上訴人原名福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資 本總額500萬元,股份總數5,000股,每股金額1,000元,已 發行資本總額500萬元。嗣於70年7月20日變更系爭章程並辦 理增資,於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資本總額為新台幣貳仟萬元,分為貳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 壹仟元整」(原審卷第79頁),實收資本總額2,000萬元, 被上訴人之授權資本額已全部發行,有福華公司登記事項、



被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63、67、69、73、75、79、83、85、93、95、103、1 05、113、115、121、269至272頁)。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資 本總額既經全部發行,被上訴人如欲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 因涉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依上開說 明,應經該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 為之。系爭決議之議案說明欄記載為改善被上訴人公司財務 結構,擬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增資。本次 擬減資銷除股份1萬股,按基準日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持有 股份數,每1,000股減除500股,減資比例為50%,並同時辦 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萬股,除依法保留15%由員工認購外, 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分認(原審卷第27頁)。雖將減資及 增資列於同一議案,然依上開說明,係先減資銷除已發行股 份1萬股,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1,000萬元,再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1萬股,先行減資部分已涉及銷除資本及系爭章程所定 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動,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減資 決議前,應經被上訴人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 後始得為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減資決議之前,並未先變 更系爭章程第5條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規定,為兩造 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 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堪予採信。又系爭 減資決議既屬無效,該減資決議作成前,系爭章程第5條所 定資本總額又已全部發行,被上訴人即無從逕行增資,系爭 增資決議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萬股,上訴人主張該增資 決議因系爭減資決議無效,亦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公司法 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決議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並未變更系 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依經濟部100年2月17日經 商字第1000240252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無須經股東會 先以特別決議方式變更系爭章程。且系爭章程並未規定「全 額發行」,系爭決議辦理減資係採銷除股份方式,並未減少 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司 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等語。然系爭 函釋謂「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 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 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 (原審卷第99頁),將實際架空股東本得於特別決議程序准 否公司章程變更之權利,顯然違背公司法第277條之強制規 定,侵害少數股東權益。且系爭函釋僅著眼於同時辦理減資 及增資股權數不變之表象,即認為可省去變更章程之特別決



議程序,明顯忽略於此情形仍存在因減資後再增資過程中所 可能造成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稀釋之結果,暨因此對 於公司經營權變動所產生之重大影響。系爭函釋悖離股東平 等、股東自治等公司治理原則,且僅係行政機關表示之法律 見解,自不拘束本院。又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股 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章程並未規定「 全額發行」而受影響。且系爭減資決議雖採銷除股份方式減 資,然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股份總數為1萬股 ,自已涉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動。是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減資決議辦理減資係採銷除股份之方式,並 未減少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而無違反公司法 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
 ㈢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有無 理由?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 1條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已如 前述全部發行,被上訴人未先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即於系 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減資決議,決議銷除股份1萬股,減資比 率50%,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爭 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該減 資決議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即無從逕行增資,其於系爭股東 會作成系爭增資決議,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萬股,其決 議內容亦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系爭章程第5條 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則上訴人以系爭 決議之內容因違反上開公司法及章程規定而無效為由,依公 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洵屬有據。又系爭決議既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 2項、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而無效,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
五、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 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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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