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金惟芳
被 上訴人 王永妙
金惟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惟媛(下稱其名)為伊妹,被上訴 人王永妙(下稱其名,與金惟媛合稱被上訴人)為金惟媛之 夫,金惟媛於民國83年間、85年12月20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償還,伊多次 催告被上訴人償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惟媛並未於83年間、85年12月20日向上訴 人借款,上訴人於85年12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金惟媛帳戶 ,係因金惟媛將其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並非交付借款。縱 上訴人對金惟媛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金惟媛亦已清償,且 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8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分別於83年間、85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各100萬元,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在借貸之意 思表示及上訴人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歷於書狀及審理中均表示係金惟媛向其借款,王永妙 未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48、53、93頁),參以金惟媛於 107年12月25日之LINE訊息(下稱系爭LINE訊息)表明係其 開口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33頁),足認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金惟媛間,與王永妙無涉,則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永妙返還系爭借款,無足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金惟媛於83年至87年間陸續借款300萬元,尚欠其 中83年間及85年12月20日借款合計200萬元未還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金惟媛於系爭LINE訊息自承:「2千年金融風暴時我們是陸續 借過300萬」等語,且上訴人確於85年12月20日匯款100萬元 予金惟媛之情,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下 稱系爭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54頁),金惟媛復不爭執系 爭LINE訊息及系爭匯款單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49、77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與金惟媛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關係之 合意,且伊應已交付系爭借款予金惟媛等節,並非無據。 ⒉金惟媛抗辯:系爭匯款單之收款帳戶固為伊名義,惟伊自開 戶後就借上訴人使用,非伊使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出借予他人使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出借帳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金惟媛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為佐,所辯自不足採。
⒊金惟媛又抗辯:伊已清償上訴人全部借款,未積欠任何款項 云云。惟查,依金惟媛自行整理之清償上訴人借款表格所載 ,金惟媛係分別於89年、92年9月30日匯款各100萬元以清償 上訴人於89年不明日期、91年之借款(見本院卷68、69、10 2、103頁),金惟媛另自承於94年9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上 訴人係返還91年之借款(見本院卷93頁),均難認金惟媛所 匯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再金惟媛抗辯依上訴人指示於 95年12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自己之子王偉全以代清償借款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金惟媛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 以資為佐,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107台上字第2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減,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 8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於83年間、85年12月20日發生, 且未具體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93頁),上訴人復自承至遲 於89年即一直催告被上訴人還錢等語(見原審卷27頁),則 自上訴人催告金惟媛清償後1個月,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即 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即令從寬認定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31 日催告金惟媛返還,金惟媛亦於90年1月31日即負清償責任 ,而上訴人迄至108年12月9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卷13頁),依上 開說明,已逾15年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 付,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金惟 媛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伊一 直請求金惟媛返還借款從來未停過等語(見本院卷93頁)。 然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時效固得因「請求」而中 斷,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依上述 ,從寬自90年1月31日起算本件15年消滅時效,亦於105年1 月30日即已完成,縱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前仍持續對金惟 媛為請求,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其時效自不因曾為 請求而中斷。又於時效完成後復行請求,自無從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7年2月25日傳送LINE訊息予 金惟媛稱:「我在乎的不是錢…」,於同年月26日經金惟媛 向上訴人詢問匯款帳戶,上訴人表示:「我已經說我不要這 個錢了…」,金惟媛再於同年月27日向上訴人詢問匯款帳戶 ,上訴人表示:「我已經說過不要了…」,復於同年3月2日
表示:「你一直說要還我,現在你叫建安僱用趙立寬,每月 工資四萬…用這種方式還我錢」(見原審卷31、33頁),均 難認係請求金惟媛返還系爭借款,況斯時系爭借款返還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亦不因上訴人復行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
㈤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 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 )。是債務人對於已時效完成之債權所為之「承認」,必其 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且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方得認為其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而使債權恢復至時效完 成前之狀態。上訴人主張:金惟媛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云云, 並以系爭LINE訊息及金惟媛曾於108年2月13日匯款(下稱系 爭匯款)為佐,惟金惟媛於107年2月25日傳送系爭LINE訊息 (見原審卷33頁),當時系爭借款時效已完成,金惟媛於系 爭LINE訊息僅陳述於89年間借款之事實,無由認定其明知系 爭借款時效已完成,且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又上訴人自 承金惟媛業以LINE訊息表示系爭匯款並非還款,而係感謝伊 長年照顧母親支出及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53頁),復表 示無法提出系爭匯款為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證明(見本院卷 48頁),可徵金惟媛所為系爭匯款並非承認系爭借款或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金惟媛 有何於時效完成前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或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 效利益之事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王偉全,以證明系爭借款 原因關係及伊曾於88年間贈與被上訴人之子100萬元等節, 然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是否贈與被上 訴人之子100萬元,核與本件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