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878號
TPHV,109,上,878,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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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彭子珊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琬婷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網友,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9時15分許 通話時,伊因故泣不成聲,不知被上訴人錄音,被上訴人復 於其臉書「甲○○(TINA CHOU)」(下稱系爭臉書)及其所管 理之「甲○○勞資法事務顧問」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 分別張貼文章及留言(時間、方式及文字內容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為伊有精神疾病、攀權附勢 、對訴外人羅紹和(下稱其名)牽扯不清等負面觀感,損害伊 名譽計11次,應以系爭臉書、粉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以回復伊名譽;另被上訴人張貼與伊通話哭泣錄音內 容及伊之照片、臉書頭貼截圖、私人手機號碼截圖等(時間 、方式及文字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侵害伊隱私權計4次,與 前開侵害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於系爭臉書、粉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全文以回復伊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網友,上訴人不知如何取得伊私人電 話,於108年6月11日19時15分撥打予伊,哭聲淒厲語焉不詳 ,伊當時以為係羅紹和友人遇上困難前來求助,嗣向羅紹和 求證其不認識上訴人,伊即封鎖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8年8



月19日至9月18日間以4個虛偽帳戶「莫言」、「鄭玉秀」、 「王玉玲」,在系爭臉書、粉專公開留言,內容諷刺、挑釁 ,伊因行動電話遭上訴人封鎖,不得已始於108年9月18日張 貼如附表一編號1文章;然上訴人再以上開四個虛偽帳戶及 彭小芫、王秀秀王水秀王玫玫等虛偽帳戶,在系爭臉書 、粉專及伊另一粉絲專頁「法寶」不當留言及貼文,伊為維 護自我人權,始發表附表一編號2之文章,是伊所述均為事 實,錄音亦非盜錄,上訴人亦未證明「HELEN PENG」即為其 本人,自難謂其名譽或隱私受侵害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公開刊登 於系爭臉書網站(http://www.facebook.com/wanting.Cho u)首頁及系爭粉專「甲○○勞資法事務顧問」(http://www .facebook.com/ting2199/)首頁連續3個月。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臉書帳號為「HELEN PENG」;被上訴人之系爭臉書帳 號為「甲○○(TINA CHOU)」,並管理「甲○○勞資法事務顧問 」粉絲專頁。
㈡附表一、二之時間、方式、內容等無爭執,並有系爭臉書、 粉專之內容、留言及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8至104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應賠償非財產 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張貼附表一所示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 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又「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 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 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 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 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 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 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 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
 ⒉經查:
  ①兩造為網友,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之前,已在系爭臉書 、粉專上互有指責,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有誹謗、公然 侮辱、妨害名譽及違反個資法而提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48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205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至291、293 至302頁),足見兩造各自在網路上之發表,已讓對方心生 不悅,互為非難、維權,又各自為文自清,怨懟加劇,致 生前開刑案及本件民事事件。該刑案係被上訴人提告之刑 事偵查程序,與本件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不同,並無拘 束力,合先說明。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之內容包括「小心眼」、「有精 神上…之妄想症」、「說話無誠信」、「彭苦難」、「不 丟臉嗎」、「哀嚎的聲音」、「令人毛骨悚然」等意見表 達,已逾越善意適當之合理範疇,且見聞之網友紛紛留言 議論,顯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查,附表一編 號1至6出現小心眼、有精神上…之妄想症、說話無誠信、



彭苦難、不丟臉嗎、哀嚎的聲音、令人毛骨悚然等字眼, 惟全文內容雷同,均在說明羅將軍事、電話騷擾、冒名發 言等情,參酌編號5、6末段載:「…此呈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黃明昭局長#通訊監察科-明察秋毫,嚴懲不 貸,以維護網路安寧,保護善良的人有安居樂業的權益! 」等語(原審卷第84、88頁),足見被上訴人在描述其往事 及將進行法律救濟之預告,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莫言、鄭玉 秀、王水秀王玉玲HELEN PEN均為其帳戶(本院卷第16 3頁),被上訴人據其與莫言HELEN PENG及其他化名間之 網路紀錄為憑(原審卷第70至108、164至166、181、190頁 ),暨被上訴人與羅紹和間之臉書截圖佐證(原審卷第149 頁)等確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有報案三聯單可 證(原審卷第163頁),足認被上訴人依其所得證據,因認 受侵害而為刑事告訴,堪信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言屬實之意見表達,雖上揭刑案為不起訴確定,揆前說明 ,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附表二所示有無侵害隱私權?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20 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利 用,不應逾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該必要範圍應審查被上訴 人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 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 能選擇對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 其手段不成比例。
 ⒉查,兩造並不認識對方,沒見過面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而上訴人在系爭臉書、粉專並非以 真實姓名參與言論,但不否認莫言鄭玉秀王水秀、王玉 玲、HELEN PEN均為其帳戶如前述,該等帳戶彼此間毫無關 連性,足見上訴人不願以真實身分在網路曝光,改以化名、 暱稱或其他身分替代,故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為何人,於 網路交談時,請上訴人留下真姓名(本院卷第193、201、203 、205頁)無果,既上訴人不曾以本人真實姓名參與其中,附 表一編號1至6之文字,不足使其他網友據以連想係對上訴人 本人之貶抑,又無相關證據顯示其他網友知悉上訴人即為前 揭化名。惟,被上訴人將其蒐集錄自108年6月11日與上訴人 通話之上訴人哭泣錄音、帳號為「Helen Peng」之臉書頭貼 截圖、及上訴人手機號碼截圖等聲紋、肖像及手機等個人資 料整合後,如附表二編號1、2揭示於眾,圖以澄清、維護自 己權益,但卻使一般人藉由該諸筆個資之整合後,得以探知



上訴人之真實身分及私密領域而侵犯上訴人隱私權,且刊載 4次,情節重大。雖被上訴人欲藉由該等個人資料向網友澄 清自己之被害,然應循正當程序救濟,其擅自揭櫫個人資料 於眾,並將手機號碼及兩造間私人通話內容散布社群網站, 不符合正當性及比例原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 資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要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隱私權之損害 賠償,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字,至 上訴人發現時,系爭臉書、粉專至少分別有530人、1,500餘 人瀏覽,侵害上訴人情節重大,非命被上訴人於系爭臉書、 粉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不足以回復上訴人 之名譽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如前述,上 訴人請求刊載道歉啟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另主張因附表一、二之侵害請求慰撫金(本院卷第275 、283頁),惟名譽權並無侵害,此部分之精神賠償即非有理 。至隱私權部分,審酌兩造網友關係、未謀面不相識、網路 上之齟齬、侵害與損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5頁),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度, 逾此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3月11日(原審卷第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文字 張貼時間 、方式、次數 1 按錯一鍵的代價,得不到原諒;換了四個帳戶騷擾我,有必要嗎?…這位彭小姐是個小心眼,還是精神上…之妄想症?善友們說呢?…敬告彭小姐:本人證實您並非羅將軍的朋友,所以我也不便收取你的愛心公益捐獻款項,請直接找羅將軍即可。另;本人不願與說話無誠信的朋友交往。…請彭小姐不要隨意騷擾我個人生活安寧…。 108年9月18日於系爭臉書、粉專各張貼一次 2 「…Helen Peng此人盜用我的粉專照片,冒充羅紹和將軍的朋友,以電話對我進行騷擾。待我查明此女與羅將軍毫無關係且不認識,便將其解除朋友連結,導致此女懷恨在心、,惡意騷擾。並取名彭小芫、莫言鄭玉秀王秀秀王水秀王玉玲王玫玫共八個帳號,對我進行人身攻擊,且對我的朋友進行騷擾,此情況已持續一年,造成我的兩個粉絲專頁關閉,精神損失甚鉅。…敬告彭小姐:本人證實您並非羅將軍的朋友,所以我也不便收取你的愛心公益捐獻款項,請直接找羅將軍即可…。」 數日後復編輯編號1貼文,並於系爭臉書、粉專各張貼一次 3 …你以羅將軍的名義,對我進行騷擾,此為刑事詐欺之罪;強行要求我聽你嚎哭抱怨,此為強制之罪;盜用我的粉專照片及姓名發文,此為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在我的臉書專頁上留下污衊之詞,為妨害名譽之罪。數罪併罰、且犯罪行為連續近一年,明顯為惡意連續,恐有牢獄之禍。此次發文通告,原諒寬恕於你,如有再犯,立即將此訴狀送至司法單位,啟動訴訟機制,請法官教導你如何與人相處。… 數日後復編輯編號1貼文,於系爭臉書、粉專各張貼一次 4 「人家羅將軍都說他不認識你了,你不丟臉嗎?你講謊話心不虛嗎?」、「我是在睡夢中被吵醒的,驚嚇程度不下於你,只是他報了一個關鍵人物『羅紹和將軍』,影片錄音沒有。我必須要顧及,她對羅將軍的牽扯跟拖累。 於系爭臉書之編號1 貼文下方留言處指稱 5 「騷擾電話」:…*哀嚎的聲音令人毛骨悚然,心理素質不夠強大者、請勿聽*0000-000-000(錄音)Helen Peng此人盜用我的粉專照片,冒充羅紹和將軍的朋友,以電話對我進行騷擾。待我查明此女與羅將軍毫無關係且不認識,便將其解除朋友連結,導致此女懷恨在心,惡意騷擾。…對我進行人身攻擊,且對我的朋友進行騷擾,此情況已持續一年,造成我的兩個粉絲專頁關閉,精神損失甚鉅。…。 108年9月27日於系爭臉書、粉專各張貼一次 原審卷第84、86頁 6 「騷擾電話」:*0000-000-000(錄音) Helen Peng此人盜用我的粉專照片,冒充羅紹和將軍的朋友,以電話對我進行騷擾。待我查明此女與羅將軍毫無關係且不認識,便將其解除朋友連結,導致此女懷恨在心,惡意騷擾。…對我進行人身攻擊,且對我的朋友進行騷擾,此情況已持續一年,造成我的兩個粉絲專頁關閉,精神損失甚鉅。…。 109年9月27日編號5貼文附圖於系爭臉書、粉專各張貼一次 原審卷第88、90頁
附表二
編號 侵害隱私權之方式 張貼時間、方式、次數 1 ㈠張貼節錄自108年6月11日與上訴人通話錄音之上訴人哭泣片段內容。 ㈡上訴人照片、帳號為「Helen Peng」之臉書頭貼截圖。 ㈢附有上訴人私人手機號碼截圖等個人資料揭示於眾,損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㈣文字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 系爭臉書、粉專各張貼一次 原審卷第82至90頁 2 ㈠張貼節錄自108年6月11日與上訴人通話錄音之上訴人哭泣片段內容。 ㈡上訴人照片、帳號為「Helen Peng」之臉書頭貼截圖。 ㈢附有上訴人私人手機號碼截圖等個人資料揭示於眾,損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㈣文字內容如附表一編號6。 系爭臉書、粉專各張貼一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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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