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829號
TPHV,109,上,82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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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陳有朋
陳林玉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和
王福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亞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陳林玉花給付逾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肆元本息,及第三項命按月給付逾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部分;㈡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陳有朋給付逾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本息,及第六項命按月給付逾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三項未經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貳仟捌佰元、貳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陳林玉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林玉花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捌仟伍佰伍拾肆元、柒佰壹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及第五、六項未經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玖仟捌佰元、捌佰元,為上訴人陳有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有朋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貳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上開占用部分」應更正為「將所占用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主文第四項「將上開占用部分」應更正為「將占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平台」。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間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 稱3樓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3樓房地),嗣於107年1月7日



入住後,始發現上訴人即同棟4樓房屋所有權人陳有朋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同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 樓平台)上加蓋建物使用,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051(2)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下稱頂 樓增建);另上訴人即同棟1樓房屋所有權人陳林玉花亦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屋前架設屋簷、遮雨棚,於屋後違法 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51(1)所示面 積13平方公尺,及編號1051(3)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下合稱 一樓增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㈠陳林玉花應將一樓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 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㈡陳林玉花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萬4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98元。㈢陳有朋應將頂樓增建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㈣陳有朋 應給付伊3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274元。(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60年8月2日建築完成之四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陳林玉花 於68年1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1樓房屋所有權,因系爭建 物前方巷道於76年間為港德臨時攤販集中區而拆除一樓前方 圍牆,常造成第三人入侵,陳林玉花為求自保而在屋前加裝 門戶藉以阻擋,屋後法定空地原規劃化糞池因臺北縣政府規 劃污水下水道而廢棄,始設計為廚房或儲藏室使用。再者, 陳有朋於74年間購買4樓房屋時已有頂樓增建,當時系爭建 物周遭附近公寓之頂樓平台均有加蓋,並經2樓住戶、原3樓 住戶同意,住戶及其繼受人均未提出異議,多年來由陳有朋 負擔費用維護修繕頂樓是屬於維護性質,且經鑑定對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無虞,伊並交付鑰匙給各住戶可自行使用頂樓 ,應認全體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既繼 受取得3樓房屋,即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伊自有合法占用權 源。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陳林玉 花應將一樓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㈡陳林玉花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13元,及自108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林 玉花應自108年2月26日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898元。㈣陳有朋應將頂樓增建拆除,並將占用 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㈤陳有朋應給 付被上訴人3萬8,965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陳有朋應自108年2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74元,而 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夫妻,陳林玉花 於68年1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1樓房屋所有權,陳有朋於 74年10月2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 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4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1樓房屋、4樓房屋登記 謄本可佐(原審卷第85至88、315至317頁、本院卷第191至1 9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因拍賣取得3樓房地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同年12月18日為所有權登記,107年1月7日入住3 樓房屋,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法院新北院霞105 司執和144776字第079812號權利移轉證書可參(原審卷第31 7、522-1頁)
㈢陳有朋為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 附圖編號1051⑵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之部分。陳林玉花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51⑴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及編號105 1⑶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部分,合計18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以陳林玉花將系爭土地出租供攤販擺設攤位,收取 租金一情,對陳林玉花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據(原審卷第 213至220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 系爭頂樓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分別請求陳林玉花拆除1樓增建、陳有朋拆除頂樓增建,各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 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 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 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請求陳林玉花拆 除一樓增建、陳有朋拆除頂樓增建,各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伊與全體共有人,應否准許? ⒈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陳 有朋為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陳 林玉花為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1樓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而1樓增建 及頂樓增建均為未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建, 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8年9月6日新北拆認二字 第1083209853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23頁)。本件陳林 玉花占用系爭土地之1樓增建部分,係供1樓房屋屋前、屋後 使用,已排除其他土地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權限,依修正前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 得為之。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1至4



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頂樓增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自影響系爭建物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系爭 建物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清泉劉潔泉,應有部 分各為8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原審 卷315至317頁),亦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為系爭建物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 人拍定取得3樓房地前,頂樓增建及1樓增建已存在3、40年 之久,住戶多年來均無異議,而頂樓增建是陳有朋購買4樓 房屋時承繼前手而來,頂樓住戶加蓋及1樓住戶使用法定空 地均是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受拘束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全體共有人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係以證人即3樓房屋原住戶杜 麗鳳及劉潔泉之證述為證。證人杜麗鳳於本院結證稱:伊大 概自76年開始住在3樓房屋,住了30年左右。剛開始頂樓是 一個鐵皮屋,破破爛爛的,有屋頂,後來是陳有朋出錢整修 的。上訴人有問伊,他們出錢將環境弄乾淨,整修乾淨當然 好,伊有同意。之前頂樓是一半有屋頂,一半沒有屋頂,那 時3樓房地所有權人是伊先生,整修屋頂的事伊和伊先生都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可知,杜麗鳳於76 年搬入3樓房屋時,原先頂樓加蓋為較破爛之鐵皮屋,一半 有屋頂、一半沒有屋頂之形式,後由陳有朋整修為現況之頂 樓增建。對照頂樓增建面積為82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㈢) ,較之4樓房屋面積78.6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93頁)更大 ,已屬整層樓增建,再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頂樓增建內部現況 照片(本院卷第119至133頁),以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 8年4月15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證物)附件 5之10至5之14之建物外觀照片,及附件6之12頂樓增建位置 圖及6之13至6之16照片所示,頂樓增建為水泥牆外觀,對外 有紅色鐵門、白色木門,供住戶使用之2座水塔亦移至鐵門 內,增建內部有隔間、佛堂、浴廁,並加裝鋁門窗,上方均 有天花板屋頂,顯非原一半沒有屋頂之鐵皮屋,可徵陳有朋 係新修建整層樓之頂樓增建,而非上訴人所稱對頂樓平台之 維護修繕性質,自應屬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 物管理行為,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再者,證人劉潔泉到 庭結證稱:伊不知道頂樓增建何時蓋的,78年搬進去就是現 在頂樓的樣子。記得小時候1樓狀況就是市場,只是當時還 沒有合法,當時1樓大家都有圍牆、有小院子,後來應該是7 6年市場合法申請成功,那一區圍牆都拆掉,因為要做生意



,不知道是當時縣政府拆掉還是住戶自己拆掉。236巷每一 家1樓前面位子都相同。76年伊沒有住在系爭建物2樓,拆掉 圍牆確切時間記不清楚,只能說伊78年搬來時,1樓就是現 在的情況。劉清泉是伊胞兄,伊父親用伊兄弟二人名字買2 樓房屋,劉清泉大約65年住到71年,全家都搬去臺北,後來 伊結婚後搬進來2樓房屋,劉清泉沒有一起住,他是否知道 頂樓增建之事無法替他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可知,證人劉潔泉於78年間搬入2樓房屋時,1樓及頂樓已有 現況之增建,劉潔泉不清楚1樓增建及頂樓增建之時間。兼 以上訴人自承:劉清泉沒有住在這裡,無法聯絡到劉清泉, 74年以後都沒有見過,也沒有與劉清泉聯絡過等語(本院卷 第234頁),顯見1樓增建或頂樓增建前均未得2樓房地所有 權人劉潔泉劉清泉之同意,即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由上訴 人分管現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系爭頂樓平台。且劉清泉並未居 住在2樓房屋,上訴人未曾聯絡過劉清泉,亦無其他舉動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劉清泉有何承諾之效果意思,自難認劉清 泉已有默示之同意,上訴人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其 主張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於法未合。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當時時空背景,鄰近4樓公寓均有頂樓加蓋, 購買公寓4樓會因頂樓加蓋使用空間而較為昂貴為社會普遍 觀念所接受;系爭建物所在之236巷自76年公告為港德臨時 攤販集中區,1樓前方法定空地加柱子是維護自身安全目的 ,1樓後方法定空地因將化糞池廢棄,鄰近之1052地號至106 0地號住戶均設計為廚房空間或儲藏室使用云云,並引用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68、70至75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 第197至218頁),及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及板橋警察分局 76年9月15日公告,及同巷鄰居使用屋前、屋後之照片(本 院卷第105、365至371頁)為證。惟上訴人亦自承前開空照 圖上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本院卷第235頁), 且陳有朋稱其買受4樓房屋因包含使用頂樓加蓋空間故價金 較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不論時空環境如何變遷, 均不應違反當時之法律規定,至於鄰居如何使用共有部分, 並非本件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或系爭頂樓平台之判斷標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以系爭鑑定報告已證明頂樓增建對系爭建物之現況 結構安全無虞,且有交付頂樓增建之鐵門鑰匙給各住戶,便 利鄰居可自行至頂樓使用,不影響住戶之權益云云,並以證 人杜麗鳳劉潔泉之證述為證。然系爭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 爭建物含頂樓增建之現況「結構」上安全無虞,至於是否影



響住戶逃生或避難使用則非鑑定範圍,亦非陳有朋有權以增 建方式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依據。而證人杜麗鳳劉潔泉固 均證稱陳有朋有交付鑰匙,其可自行至頂樓曬棉被使用等情 (本院卷第225、231頁),然而陳有朋自行搭建頂樓增建並 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無頂樓增建鑰 匙,且系爭頂樓平台原為開放空間,住戶均可自由使用,如 今由陳有朋將頂樓平台增設鐵門平日上鎖,確實有影響住戶 使用權益及安全避難逃生之虞,被上訴人主張頂樓增建妨害 其所有權,足堪認定。  
 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一樓增建占用系爭土地或頂樓增 建占用系頂樓平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用, 則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陳林玉花拆除一樓增建、陳有朋拆除頂樓增建 ,並分別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陳林玉花、陳有朋分別給付1萬413元、3萬8,96 5元,及陳林玉花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898元,陳有朋自108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3,274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他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同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亦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 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取得3樓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不爭執事項㈢),而陳林玉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 平方公尺,陳有朋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面積82平方公尺(不爭 執事項㈢),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 12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原法院107年 度板調字第98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頁),及陳林玉花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板調卷第57頁、原審



卷第563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陳有朋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板調卷第55頁)起至返還系爭 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⒊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萬5,132元 、107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萬3,954.4元,有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函附之申報地價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85至587頁)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板橋區幸德市場內,附近商店林 立、住商功能完備,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上訴人於1 樓房屋共同經營馨芳茶行,1樓增建屬營業使用,頂樓增建 之使用現況等情,有現況照片及原審108年10月14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至31、56至64、377至381、439頁 、本院卷第119至133、367、369頁),就系爭土地、系爭頂 樓平台分別以申報地價8%、6%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標準,應屬允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上訴人雖辯稱系 爭建物所在地周遭交易行情約在650萬元至750萬元左右,當 地每月出租行情約在5,000元至6,000元云云,然所提出之永 慶房仲網或信義房屋之交易行情價目表(本院卷第339至359 頁)均為買賣價金,而非租金行情,上訴人所述之每月出租 行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陳林 玉花、陳有朋分別給付8,554元、2萬9,225元,及陳林玉花 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9元 ,陳有朋自108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2,45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㈠陳林玉花應將一樓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陳林玉花應給付被上訴人8 ,554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陳林玉花應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19元。㈣陳有朋應將頂樓增 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㈤陳有朋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225元,及自108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陳有朋應自1 08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 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之請求無 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就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 然部分敗訴,惟酌量該附帶請求原不併算訴訟價額,認仍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七、另原判決主文第1、4項關於「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顯有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最後一項 所示,亦併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上訴人陳林玉花部分:
㈠106年12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2萬5,132元×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年息8%×21/365 年×1/4=521元。
㈡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6日:
申報地價2萬3,954.4元×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年息8%×340/3 65年×1/4=8,033元。
 ㈢上開㈠+㈡=8,554元 
 ㈣按月給付部分:
申報地價2萬3,954.4元×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年息8%÷12月× 1/4=719元。
二、上訴人陳有朋部分:
㈠106年12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2萬5,132元×占用面積82平方公尺×年息6%×21/365 年×1/4=1,779元。
㈡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6日:
申報地價2萬3,954.4元×占用面積82平方公尺×年息6%×340/3 65年×1/4=2萬7,446元。
 ㈢上開㈠+㈡=2萬9,225元
㈣按月給付部分:
申報地價2萬3,954.4元×占用面積82平方公尺×年息6%÷12月×1/4=2,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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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