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813號
TPHV,109,上,813,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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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李文龍
李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銹忠


訴訟代理人 計竹宇
盧晏如
蔡雅雲
宋永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 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 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李文龍部分請求權 基礎原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第 15條規定(見原審卷第9、155-156頁),後於本院變更請求 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25、144頁 ),被上訴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變更 之訴與原訴均為就李文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爭 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原訴因變更 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裁判。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聲明第二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 桃園分署)103年度營稅職特專字第13445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李文龍李詩涵之執行命令及就 李文龍李詩涵所有之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撤銷」(見本 院卷第88頁),嗣更正該項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李文 龍、李詩涵之執行程序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01頁)。核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 勝公司)積欠營業稅事件,移送桃園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惟志勝公司對李文龍李詩涵並無新臺幣(下同)11 0萬885元(下稱李文龍債權)、125萬元(下稱李詩涵債權 )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卻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 07年3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12月18日執行命令、3月16 日執行命令)禁止志勝公司對李文龍李詩涵之債權收取或 為處分,再於107年4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4月24日執 行命令)請訴外人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 )將李文龍之薪津報酬3分之1予以扣押,並查封李文龍之不 動產,已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爰就李文龍部分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李詩涵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19條第3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李文龍李詩涵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文龍並非志勝公司之負責人、股東 或經理人,志勝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志勝公司帳戶)為志勝公司所使用,李文龍未受 委任亦未經授權,自無權領取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內之存款; 另李文龍未經授權自行提領系爭志勝公司帳戶之存款抵償債 務,然志勝公司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亦未提出與訴外人呂永 松間之借款證明文件以供查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權領取系 爭志勝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李文龍另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 行事件中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
 ㈠被上訴人以志勝公司積欠營業稅事件,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 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系爭志勝公司帳戶於104年9月25日轉帳75萬元至李詩涵所有 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李詩涵帳戶)內。再於同



年10月2日轉帳50萬元至系爭李詩涵帳戶內。 ㈢系爭志勝公司帳戶於104年9月25日由李文龍提領現金60萬元 ;再於同年10月2日由李文龍提領現金50萬元。 ㈣桃園分署核發12月18日執行命令,禁止志勝公司對李文龍之 金錢債權在110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李文龍亦 不得對志勝公司為清償(原審卷第42-43頁)。 ㈤桃園分署核發3月16日執行命令,禁止志勝公司對李詩涵之金 錢債權在125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李詩涵亦不 得對志勝公司為清償(原審卷第22-23)。 ㈥桃園分署核發4月24日執行命令,請松下公司將志勝公司之債 務人李文龍服務於松下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報酬在 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第三人應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按月交付予移送機關收取 ,至說明一(110萬885元,含執行必要費用)之執行金額全 部清償為止(原審卷第11頁);並於同日辦理其所有不動產 查封登記(原審卷第13頁)。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02頁),茲分述如下 :
 ㈠李文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 於李文龍之執行命令、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 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 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設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項救濟程序乃係為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事件中,保障「債務人」之程序而設。
 ⒉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因志勝公司未繳納營業稅,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102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 號)為執行名義,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桃園分署 行政執行(見桃園分署執行案件卷宗卷一第1-6頁),是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志勝公司」。
 ⑵桃園分署核發12月18日執行命令,禁止志勝公司對李文龍之 金錢債權在110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李文龍亦 不得對志勝公司為清償,並於說明中記載「二、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義務人( 志勝公司)對第三人(李文龍)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分署通知處理。三、第三人 如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 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本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内,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向本分署聲明異議 。」(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101頁)。 ⑶桃園分署於107年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第三人李文 龍將已扣押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新臺幣110萬元,按說明三所 示交付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另副知本分 署…」,及於說明中記載「四、第三人如不承認義務人之債 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日内,提出理由書向本分 署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2項規定,第三人如不於上開期間内聲明異議,亦未將金 錢支付移送機關,本分署得因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向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
 ⑷桃園分署核發4月24日執行命令,請第三人松下公司將義務人 志勝公司之第三人債務人李文龍服務於松下公司之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津報酬(含薪俸、各種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得向義務人清償,義務人亦不得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應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按月交付予 移送機關收取,至說明一(110萬885元)之執行金額全部清 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於說明中記載「四、依行 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 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本命令送達第三人(松下公司)時起 ,將李文龍每月應領取勞務報酬於主旨所列範圍內,禁止李 文龍向松下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日辦理李文 龍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原審卷第1 3頁)。
 ⑸承上,系爭執行事件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第1 15條第第1項規定,禁止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志勝公司」 對第三人李文龍之金錢債權(110萬元)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亦禁止李文龍為清償,並於107年1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2項規定,准由被上訴人向李文龍為收取,再於107年4 月24日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第1項、第2項規定,核發4 月24日執行命令扣押李文龍對松下公司之薪津債權,是李文 龍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稱「就債務 人(志勝公司)對於第三人(李文龍)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之第三人,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從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係應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不承認債務人志勝公司之 債權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桃 園分署聲明異議,並於桃園分署准由被上訴人收取李文龍債 權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以第1項之事由 ,提起異議之訴。
 ⒊從而,李文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李文龍之執行命令、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 。 
 ㈡李詩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李詩涵之執行命令、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 有據?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志勝公 司帳戶於104年9月25日轉帳75萬元至系爭李詩涵帳戶內,再 於同年10月2日轉帳50萬元至系爭李詩涵帳戶內(見不爭執 事項㈡),被上訴人即執此認李詩涵無正當理由受領125萬元 ,應返還予志勝公司,為李詩涵所否認,則李詩涵應舉證證 明有受領前揭款項,並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查: ⑴李詩涵固抗辯系爭志勝公司帳戶為借名或委任予李文龍使用 ,且轉帳係為清償志勝公司負責人呂永松積欠之債務云云。 然,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 2448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李詩涵主張系爭志勝公司帳戶為李文龍借名登記在志勝公司 名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述說明,應由李詩 涵就李文龍與志勝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證人曾家傳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伊曾於105年3月7日提領



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內300萬元,該款項是訴外人聖基建設有 限公司給付予志勝公司,志勝公司再給付給工人,伊領完之 後,將其中40萬領現給付給工人,其餘260萬元直接匯給聯 翰(見上開執行卷卷四之107年4月3日詢問筆錄);及證人 曾家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聖基公司開立之104年 月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因為要繳納志勝公司積欠之營業 稅,來不及換現金,就向李文龍調現,伊借用志勝公司牌承 攬之聖基公司工程款300萬元,亦匯至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內 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頁)。
 ③李文龍於107年5月1日所提說明書「…今說明104年9月2日支出 135萬元,75萬匯入我女兒李詩涵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 00000帳,60萬元我提現部分該筆款項是呂永松拿新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4年9月1日面額1,386,000元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向我調現週轉,我請女兒李詩涵從該台灣土地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104年7月20日,提款35 萬,104年7月29日提款35萬,104年8月14日提款30萬,104 年8月25日提款30萬合計提領130萬元交給呂永松,因我與呂 永松有跑照業務往來,所以他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勝 營造帳戶供我使用,此帳戶密碼0612也是我的生日可供查證 ,所以他拿新鋼企業104年9月1日面額1,386,000支票向我調 現週轉,因可幫助朋友又因貪圖一些利息錢所以答應幫忙, 該支票於104年8月14日代收,支票背面呂永松有簽名背書可 佐證,另104年10月2日支出100萬,是先行向聖基建設借支1 00萬處理協助志勝營造繳交40萬2筆分期付款其餘支付小包 費用,…」(見上開執行卷四之說明表),核與起訴狀所記 載由呂永松李文龍、聖基公司分別借貸130萬元、100萬元 事實相符。
 ④李文龍嗣於原審改稱:曾家傳並未向志勝公司借牌,而係由 志勝公司承包聖基公司之工程,因志勝公司欠稅,為免無法 繼續履約,由聖基公司交付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交由曾 家傳處理繳納2期營業稅之事宜,曾家傳在交付該支票予李 文龍調借現金100萬元,40萬元繳納營業稅,60萬元用於給 付志勝公司工人工程款(見原審卷第29頁)。 ⑤承上,系爭志勝公司帳戶並非僅由李文龍使用,曾家傳、志 勝公司亦有使用該帳戶,李文龍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志勝公司 間就系爭志勝公司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 ⑵證人呂永松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志勝公司帳戶開戶後 交予李文龍使用,將該帳戶交予李文龍是因為李文龍會介紹 別人借用志勝公司牌承攬工程,領工程款要匯入志勝公司帳 戶,伊不記得系爭志勝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哪裡;伊



收受系爭支票後,向李文龍商量由李文龍交付130萬元現金 ,支票則交予李文龍,志勝公司未承攬聖基公司工程,是曾 家傳承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80頁),然斯時呂永松亦因 系爭執行事件而遭扣押債權,並曾遭管收(見原審卷第150 頁),其所為之前揭證詞恐為有利於李文龍之陳述,且與其 於107年4月3日系爭執行事件訊問中所為之說明,亦有扞格 ,實難遽此認系爭志勝公司之帳戶非志勝公司使用。 ⑶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 款戶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志勝公司帳戶所存 入之款項所有權已移轉予華南銀行,華南銀行負有依約返還 同數量之寄託物即金錢予志勝公司之義務,是僅志勝公司有 權請求華南銀行交付系爭志勝公司帳戶內金錢,而李文龍既 未與志勝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任關係,且李詩涵並未 與志勝公司成立借貸關係,李文龍自無從自行以志勝公司名 義向華南銀行請求自系爭志勝銀行帳戶內各轉帳75萬、50萬 元至系爭李詩涵帳戶內,李詩涵亦無法律上原因自其帳戶內 受領前揭款項。
⒉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 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李詩涵並未與志 勝公司成立借貸關係,李文龍無權自行以志勝公司名義向華 南銀行請求自系爭志勝公司帳戶轉帳75萬、50萬元至系爭李 詩涵帳戶內,李詩涵亦無法律上原因自該帳戶內受領款項, 已認定如前,則李詩涵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李詩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條第3項規定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李詩涵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李詩涵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駁回 其上訴。李文龍變更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李文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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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