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812號
TPHV,109,上,812,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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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許建福
許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偵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次子許聰敏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00分之250(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5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522建號應有部分28分之1)(下稱系 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於民國( 下同)94年7月間,以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充作其出資,與 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頂馥有限公司(下稱頂馥公司) 經營茶葉批發,嗣許聰敏於108年1月30日死亡,其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合夥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合夥權利之約定,其等 間合夥關係因許聰敏死亡而退夥,其等合夥已10年以上,以 系爭房地附近行情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計算 ,許聰敏之出資額至少已有540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 月×12月×10年=540萬元),爰先位主張依繼承、民法第68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許聰敏之退夥股份54 0萬元予伊等,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倘認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合夥關係,則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等54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許聰敏為多年好友,許聰敏購買系爭房 地,伊購買其上2樓房地(桃園市○○區○○路00000號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經許聰敏同意後,伊將頂馥公司地址登記於系 爭房屋。雖許聰敏曾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名下,供伊抵押借款週轉,但頂馥公司係伊於94年7月1 1日獨自出資成立,伊與許聰敏間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 無合夥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之次子許聰敏生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曾於102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供被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週轉 ,但許聰敏仍住在系爭房屋內,於108年1月30日發現死亡, 上訴人為許聰敏之繼承人,嗣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於 108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等之子許志平許銘祥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文件、地籍異動索 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20頁、第4 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303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許聰敏生前以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作為其與被 上訴人共同合夥成立頂馥公司經營茶葉批發業之出資,供被 上訴人使用10年以上,以系爭房地附近行情,租金每月4萬5 ,000元計算,許聰敏之出資額至少540萬元,因許聰敏於108 年1月30日死亡,已有法定退夥原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許聰敏之退夥股份540萬元返還予 伊等,如認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無合夥關係,則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 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事 業,係指該事業之成敗與全體合夥人均具有直接利害關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共同事業者,各合夥人均能受利益之分配。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許聰 敏與被上訴人間就成立頂馥公司存在合夥關係乙節,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 ,固據其提出證人許志平陳銘雄蕭麗月之證述為證, 但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依證人許志平於原審證述:許聰敏 從20幾年前買系爭房屋之後,就在該屋開茶葉行,開到他 過世,當時叫日昇茶行,他一開始做就有跟我說是跟被上 訴人合作,但他沒有跟我說細節,並沒有提到他跟被上訴 人間合作關係如何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 及證人陳銘雄於原審證述:我是茶葉中盤商,也會做零售 ,23年前,我是經許志平介紹,第1次去找許聰敏買茶葉 來賣,之後我會跟許聰敏或被上訴人接洽,但許聰敏行動 不便,都是被上訴人送貨,交易2、3年後就未再交易,第 1次去店裏找許聰敏時,有詳談他的經營方式,許聰敏說 他因為車禍,他爸爸買了系爭房地給他,他就用系爭房地 與被上訴人一起合資做生意,至於兩人間是如何合作,我 就不清楚了,後來有一次,他們同時跟我說他們是同學, 同一天並說到他們是合夥關係,但他們沒有說到合夥關係 約定內容,他們只有說到會去山上做茶,原審卷第305頁 所示3張名片,由上至下第2張是第1次見面時,許聰敏交 給我的,第1張是被上訴人給我的,第3張則是被上訴人送 貨去我店裏時給我的,我有問被上訴人,你跟許聰敏還有 沒有在一起,被上訴人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 ),至多僅能證明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有合作批發茶葉生 意,其等使用系爭房屋1樓作為營業店面,陳銘雄向許聰 敏或被上訴人批發茶葉,均由被上訴人送貨,及許聰敏、 被上訴人交予證人陳銘雄之名片地址、店址即系爭房屋地 址等情,然由其等均未證述關於頂馥公司係許聰敏與被上 訴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之情節,自不足以證明許聰 敏與被上訴人間有互約出資比例以經營共同事業頂馥公司 之客觀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許聰敏均能受合夥 事業頂馥公司之利益分配,並佐以上訴人自承許聰敏帳戶 從未有來自頂馥公司之金錢(見原審卷第5頁),可見許 聰敏生前確未曾受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事業利益分配,自 難認頂馥公司係許聰敏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經營之合 夥事業。另108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固記載證人即被上訴人 配偶蕭麗月陳述:許聰敏住在系爭房屋樓中樓的2樓,我 所經營的茶行是在樓中樓的1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



,然依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蕭麗月曾陳述其 個人有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茶行,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亦 未提及該茶行或頂馥公司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之 事業,自不足以證明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出資合夥 成立頂馥公司經營茶葉批發業及分配利益之情事。  ⒉又頂馥公司地址固登記於系爭房屋,但其登記資本總額為1 00萬元,該100萬元全係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並以被上訴 人為該公司董事,有頂馥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21至23頁),且查頂馥公司登記資料並無任何有關許 聰敏以系爭房屋使用利益為出資之記載,自難認頂馥公司 係許聰敏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  ⒊且按合夥之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 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 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 額。民法第66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8 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謂:「第二項所謂『 他物』是否包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信用或其他利益是 否得代出資?未盡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出資額與合夥 人間分配損益之成數有關,故在金錢以外之出資,合夥人 間應估定價額以為其出資額,以明其權義。至若未經估定 者,明定為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以杜 爭議。爰增訂第三項。」。準此,就金錢以外之出資,合 夥人間於成立合夥契約時,應估定價額以為其出資額,若 未經估定,則以他合夥人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上訴 人主張許聰敏係以系爭房屋使用利益,充作與被上訴人間 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頂馥公司經營批發茶葉業之出資,參以 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合夥人間已估定許聰敏以系爭 房屋使用利益充作出資之價額為若干,倘果如上訴人主張 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 許聰敏之出資額應與被上訴人出資額相同,而非逐月累計 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則由上訴人主張許聰敏就合夥出資 額為逐月累計變動,至其死亡時至少共540萬元,而無固 定出資比例,與民法第667條規定明顯不符等情觀之,上 訴人主張許聰敏係以系爭房屋使用利益充作與被上訴人共 同出資合夥成立頂馥公司之出資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採 信。
  ⒋復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8條亦有明文。倘許聰敏有以系爭房屋 使用利益充作合夥之出資,則該使用利益屬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參以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許聰敏與被上訴



人間有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該合夥關係之約定,則於許 聰敏死亡時而退夥,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僅得依民法第68 9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結算後, 向合夥本身請求返還經結算相當於退夥股份之金錢,亦即 上訴人請求返還退夥股份之對象應為合夥。惟上訴人未經 結算,即逕向被上訴人個人請求返還共10年之系爭房屋使 用利益540萬元本息,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益徵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許聰敏之退夥股份即系爭房屋使用利益 10年共540萬元予伊等云云,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 有共同出資成立頂馥公司經營茶葉批發業之合夥關係,是 其主張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出資成立頂馥公司經營 茶葉批發業之合夥關係云云,無足採信,其等進而主張先 位依繼承、民法第68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許聰敏之退夥股份即系爭房屋之10年使用利益共540 萬元予其等云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8年1月30日回溯前10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540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無非係以頂馥公司之 登記地址及營業店面即系爭房屋1樓為由,可見上訴人主張 受有系爭房屋使用利益者,應為頂馥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 人,則上訴人於本件以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對象 ,核屬無據,不能准許。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 房屋使用利益者即被上訴人個人乙節為可採信,然由許聰敏 生前長期在系爭房屋生活,自94年間起,任由被上訴人與其 共同使用系爭房地,並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供被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週轉,而未 有任何事證可證明許聰敏生前否認上開行為係經其同意等情 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使用系爭房地係經許聰敏同意乙 節,應可採信。是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使用利益,然其 既係經許聰敏之同意,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 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地使用利益54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繼承、民法第689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備位主張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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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