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771號
TPHV,109,上,771,202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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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許宗輝
黃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黃美珠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許宗輝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上訴人。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 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黃美珠上訴聲明原就原判決全部不服,聲明廢 棄改判(本院卷第19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廢棄。㈡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上訴人(本院卷第306頁 )。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黃美珠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



0萬元,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月息1.5%,由上訴人許宗輝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伊 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然被上訴人實際 借款金額為239萬元6,550元(下稱系爭借款,包含設定代書 費及規費1萬2,000元、代償黃美珠積欠臺灣中小企銀欠款30 萬元、代償黃美珠對訴外人林俊耀之欠款208萬4,500元), 其餘款項並未支出或交付黃美珠黃美珠為清償系爭借款, 已於107年12月4日加計利息7萬1,896元,共匯款246萬8,446 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匯還,黃美珠遂於同 年月10日將上開匯款金額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07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借款 債務既已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 稱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拒 絕返還系爭本票,且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89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並執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108年度司執字第877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系爭抵押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 1項第3、6款規定業已確定,並因清償而消滅,許宗輝自得 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許宗輝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系爭抵押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本票原本返還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上 訴人除向伊借款外,尚有委任伊處理整合債務之事務,伊確 實有為黃美珠整合債務,故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及委任報酬之債權。又依系爭契約 第5條之約定,借貸期間係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8 日止,黃美珠提前清償系爭借款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應賠償伊借款本金50%之違約金,故其僅提存系爭借款 本金及利息至基隆地院,並未清償違約金,仍未生合法清償 之效力。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290萬元本金,是 包含借款239萬6,550元及委任報酬50萬3,450元,系爭本票 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許宗輝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㈣確認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 返還上訴人。黃美珠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84頁、本院卷第157、159 、307至308頁)
 ㈠黃美珠邀同許宗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0月9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上訴人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 擔保。
許宗輝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107年桃資登字第211690號登記 申請資料及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11至125、289至296頁)。
 ㈢被上訴人為黃美珠支出共計239萬6,550元,包含設定代書費 及規費1萬2,000元、代償黃美珠積欠臺灣中小企銀欠款30萬 元、代償黃美珠對訴外人林俊耀之欠款208萬4,500元,即為 借款金額。
黃美珠於107年12月4日匯款246萬8,446元至被上訴人於陽信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匯還至黃美珠 於合作金庫帳戶內,黃美珠於同年月10日將同額辦理清償提 存,並有匯款單、基隆地院107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為據(原審卷一第57、59、61頁)。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乙證4、5、7、10錄音譯文形式內 容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原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執行法院 並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等情(本院卷第307頁), 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上訴人主張黃美珠已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許宗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黃美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內,亦不包含被上訴人所稱之委任報酬,是否可採 ?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 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 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10月9日(本院 卷第113頁),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 擔保債務人為許宗輝(本院卷第289、293頁),並不包含黃 美珠。再者,黃美珠邀同許宗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0月9 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名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 「甲方(即黃美珠)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貸本金貳佰玖 拾萬元。」、第3條約定「本約借貸利息按期計算,每期一 個月,利息以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第4條約定擔保品 標的及擔保方式即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由上訴人 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復經證人 即草擬系爭契約之陳彥碩於原審結證稱:黃美珠當時原本有 跟一家桃園二胎公司即岳陽國際的借貸已經到期,該債權人 不想跟黃美珠續約,要求黃美珠依約到期全數償還,黃美珠 可能手頭上無法全數償還,伊就幫黃美珠找金主做借貸來還 她現有之債務,但當時評估黃美珠房子的殘值不足,所以找 了許宗輝,用許宗輝的房子做擔保。系爭契約是107年10月9 日簽的,是伊擬的,最早的原意只是要借黃美珠290萬元, 就是被上訴人借款給黃美珠賺利息。系爭契約上沒有寫到任 何債務整合的約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33至134、144頁)。 足見,系爭契約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許宗輝係為擔保其為 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當庭就系爭抵押債權為本件借款債權,債權本金為 239萬6,550元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嗣後於書狀 中改稱許宗輝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黃美珠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實不足採。系爭借款確為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內,至為明確。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包含債務整合之委任契約關係,委 任報酬是290萬元扣除借款外之金額為50萬3,450元,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委任報酬云云,並以107年10月15日宸和律事務所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14頁) 及原審提出之乙證4、5、7、10錄音譯文為證。然查,遍觀 系爭契約未有關於債務整合或是委任關係之約定,而系爭報 價單為訴外人宸和律事務所於系爭契約簽約後始交付黃美 珠,其上更無任何簽名或印文,無從逕認系爭報價單之內容 係屬兩造合意之約定。再依證人陳彥碩所證稱:伊是宸和律事務所配合的代書,被上訴人係擔任宸和律事務所之法 務助理。系爭報價單是宸和律事務所股東朱永煇叫伊打的 。許宗輝不在場,是要拿給黃美珠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 4、145、154頁),證人即宸和集團創辦人朱永煇於原審結 證稱:被上訴人是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可 以說是宸和集團的子公司,伊有參與系爭報價單討論等語( 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宸和法律事 務所之負責人,系爭報價單實質上是由朱永煇黃美珠洽談 。復觀之系爭報價單上有訴訟裁判費、律師費、律師公會入 會費、月費等之報價,且被上訴人實際借款之金額包含代償 黃美珠對訴外人林俊耀之欠款208萬4,500元,亦與系爭報價 單所載報價項目「債務清償提存201萬3,500元」不同,益徵 系爭報價單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充其量僅 係宸和律事務所對於黃美珠之報價,並非系爭契約內容之 一部,自非許宗輝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況且,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宸和律事務所,系爭報 價單內容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其與訴外人張淳楷間對話譯文(乙證4),被上訴人是以 「鄭律師之助理」身分告知對方匯款金額,言談間提及「我 們老闆的意思是…」、「我再跟老闆說一聲」等語(原審卷 一第243至248頁),其餘訴外人魏敬唐呂芳仲朱永煇間 (乙證5)、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經理與蔡秋瑾代書間(乙 證7)之對話譯文(原審卷一第249至250、255至266頁), 自譯文內容觀之,係訴外人為黃美珠聯絡代償欠款之金額及 匯款帳戶等,另兩造間於107年11月13日之對話譯文(乙證1 0,原審卷一第273至297頁)則是就系爭借款金額之協商, 並無達成還款金額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譯 文均無從認定黃美珠許宗輝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之 成立。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契約包含委任被上



訴人債務整合之約定,其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委任 報酬50萬3,450元云云,顯不足採。
 ㈡許宗輝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 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借貸期間為107年10月9日起至110 年10月8日止,然並無債務人不得期前清償之約定,故上訴 人於清償期屆至前,自得依前開規定為期前清償,難認有何 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期前清償應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賠償違約金云云,不足為取。則黃美珠以系爭借款 本金239萬6,55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月息百分之1.5計 算,加計2個月利息,合計本息246萬8,446元【239萬6,550 元×(1+1.5%×2月)】,於107年12月4日匯款246萬8,446元 至被上訴人於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㈣), 即係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清償,已生清償之效 力,不因被上訴人於受領後之翌日即107年12月5日將同額款 項匯予黃美珠而有所影響,縱認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拒絕受 領而未於107年12月4日消滅,黃美珠後於107年12月10日至 基隆地院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不爭執事項㈣),亦應 認系爭契約之債務已合法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即因清償而消 滅。
 ⒉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 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者。」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自行聲請查封抵押物時,自應 包括之,其確定時點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查封或執行 法院將其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且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 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 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 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 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固然為



137年10月8日(本院卷第289、293頁),尚未屆至,然因被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原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並 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 抵押債權業已確定等情(本院卷第307頁),業經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回復為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債權即為特定之系爭借款債權,而系爭借款既已 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系爭抵押債權業已不存在,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則許宗輝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許宗輝另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依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而確定,即無庸審酌,亦併敘明。 ㈢許宗輝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債權,有無理由 ?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判決要旨參照)。許宗輝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債權既已不存在,參照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擔保品約定,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與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同,均是用以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 金錢債權債務(原審卷第21頁)。而系爭契約為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由黃美珠清償完 畢,詳述如前,則系爭本票實際上所擔保之本息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或利息債權 存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並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如前所 述,而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許宗輝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原本返 還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分別為許宗輝、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日期 107年10月12日 不動產 土地:桃園區○○區○○段464地號(面積2,29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建物:桃園區○○區○○段793建號(面積38.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8)。共有部分:同上段928建號(面積396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權利人 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3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 擔保債權確定日 137年10月8日 利息(率) 無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許宗輝 收件字號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211690號登記
附表二
票 據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 票 N0000000 黃美珠 許宗輝 107年10月9日 未記載 29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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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