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760號
TPHV,109,上,760,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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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黃耀弘
黃建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然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變更為王泰然,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之訴 狀可稽(見本院卷47、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耀弘積欠伊融資債務新臺幣(下同) 2,139萬7,422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業於民國 107年11月7日簽收限期清償通知書,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民事判決(下稱37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黃耀弘竟於10 7年11月9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知情之上訴人黃建超,減少黃耀弘之財產 ,以有償行為損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命黃建超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係判決上 訴人間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黃建超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耀弘因資金需求,於107年10月8日與黃建超 約定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向黃建超借款,並於107年11月8 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上開



債權擔保(完成登記日期為11月9日),黃建超即依序於同 年11月9日、11月19日、11月26日匯款270萬、250萬、100萬 元予黃耀弘(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後之108年5月28日始經臺南地院37號判決確定,黃建超亦 不清楚黃耀弘之債務狀況,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 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 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 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 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債務人提供所有 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 請撤銷。
㈡查,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1月9日設定完成,黃建超旋於同日 起陸續交付系爭借款,合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等情,為原審判決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56頁);又系爭債權乃黃耀弘於107年10月16日 起至同年月22日止經由被上訴人融資買進股票,未於買入股 票後2日交割股款,經被上訴人事後通知遲未繳足之餘額, 該債權係於107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間發生,有臺 南地院3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原法院108年度補字 第231號卷177至185頁),據上訴人自承無訛,並有黃耀弘 信用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439至441頁);斯時 黃耀宏雖尚有位於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其於 108年間價值依序為715萬5,372元、667萬0,524元),惟業經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且黃耀弘另積欠訴外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999萬2 ,869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369至 374、381至388頁),黃耀弘復未提出其於當時有何財產足 以清償系爭債權,則黃耀弘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



建超之行為,顯然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被上訴人之受償 可能因此平添困難,自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黃建超自 稱其於107年10月間因需款孔急而向黃建超借款,且考量自 身債務會危害公司,於107年11月2日辭任訴外人尚耀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尚耀公司)之負責人,找黃建超接任,其向黃 建超表示因其在外有債務,沒有能力經營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28頁、本院卷148頁),並有尚耀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85頁),足見黃建超於107年11月2日接任尚耀公司負 責人時已知情黃耀弘在外積欠之債務數額甚鉅,顯已危及公 司經營,仍於107年11月9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 明知上開登記行為獨利於己,將致黃耀弘其他債權人(包含 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有償行為有害其債權,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黃建超 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黃建超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間系爭 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黃建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撤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見原審卷10頁),而原審主文第1項係諭 知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見前述一),上訴人對之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應受上訴聲明拘束,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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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