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71號
TPHV,109,上,71,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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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曾萬枝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智明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38年間將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 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一部(面積57.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吳阿訖建築如附圖A部分所示木造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母親何秀鑾於60 年間購入系爭房屋並向伊租用系爭土地,何秀鑾過世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並與伊訂立「未明定租賃期限 」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得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系爭房屋自38年建成 起迄今已有70年,因年久老舊,屋瓦破損,樑柱腐朽,漏水 嚴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承租目的已不存在,系爭租約 期限自已屆滿,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伊自得收回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為「不(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 契約,並不因建物不堪使用即認租期屆至。又伊向前手購置 系爭房屋時,結構已是瓦片磚壓屋頂之木造房屋,鐵皮遮蓋 部分係因隔壁改建樓房造成系爭房屋受損,而以鐵皮維修, 非伊自行改建,伊迄今仍正常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 堪使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頁): ㈠系爭土地於38年間由上訴人出租予吳阿訖建造系爭房屋使用



,嗣於60年間由何秀鑾購入系爭房屋,何秀鑾過世後,由被 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暨調整租金訴訟, 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系爭房屋所占用面積57.86 平方公尺,每年租金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萬9,996元確定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 建屋契約,其期限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系爭房屋已不 堪使用,故系爭租約應已屆期,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即無正當權源,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 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 ,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 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 ,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 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 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 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 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 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3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阿訖建造系爭房屋使 用,屬租地建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 租約,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性質亦屬租地建屋契約。且 依上訴人與吳阿訖所簽立租約第2條載明:「租用期間自 民國參拾捌年拾貳月壹日起至民國_年_月_日止共計_年_ 月。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訂契約或 自民國參拾捌年拾貳月起不定年限」(見原審卷第29頁) 等語,足見上訴人與吳阿訖未明定系爭土地租約租期屆至 日期,依前開說明,應有約定租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屆 滿之意思,而非未約定租期。況房屋使用年限本較一般物 品為長,租地建築房屋目的雖係使承租人可較長期間使用 房屋,然並非使出租人永久無法自由使用土地,故出租人 願租地供承租人建屋使用之期間至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為



止,應屬常態,且亦得平衡所有權人、承租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永久出租土地供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屬非常 態,主張非常態之一造當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尤以系爭 土地鄰近宜蘭火車站,附近住宅林立,有網路地圖可參( 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系爭土地屬宜蘭市市區土地, 非偏僻地區土地,而系爭土地自38年出租迄今已逾70年, 期限甚長,70年間當事人更易,附近環境變化亦鉅,如當 事人未特別約定租賃契約永久存續,衡情堪認迄系爭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租期即已屆至,否則如承租人無土地法第 103條第2款至第5款情形,不啻使土地所有權人永遠無法 收回土地,當非合理。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 吳阿訖於38年間成立租地建屋土地租賃關係時,雙方有合 意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永久存續之非常態事實存在,自 應認上訴人與吳阿訖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租期及兩造就系 爭租約租期均係合意至基地上所建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 即系爭租約租期屬「未明定租賃期限」,非「不(未)定 期限」。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 」之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房屋於48年間已因不堪使用, 故租期屆至,上訴人持續向承租人(含被上訴人)收租, 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未約定期限租約,並援引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之審查 意見,抗辯系爭租約並無約定期限而應永久存在云云,惟 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主張租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即已屆 至(見原審卷第17頁、第88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8 9頁至第191頁),故其於原審審理中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租 賃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見原審卷第245頁)等語,尚非自 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永久存續,而僅係不爭執未明定確定 期限。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103年度台 上字第250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號之審查意見,係針對完全未約定期限之租地 建屋契約而言,惟本件經探求當事人真意後認應係定有至 房屋不堪使用為期限,自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適用,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㈡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
  ⒈按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 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 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為一層磚造瓦頂之建物,屋內有客廳、廚房、 浴室、廁所及3個房間,客廳擺設有神明供桌及供品,屋 外有打掃工具,屋內有神明廳、晾曬衣物、廚具及鍋具、 食物、調味料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29頁),足見 系爭房屋仍有人居住,復以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迄至109 年5月間均有繳納數百元至一千餘元之電費(見本院卷第1 27頁),益徵系爭房屋確可供居住之通常使用,而無不堪 使用之情。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屋頂毀損破漏、屋頂左側加裝鐵皮 ,天花板有以木板覆蓋或膠帶黏貼,且牆面已腐朽,系爭 房屋已不足以遮風避雨云云。然系爭房屋屋頂雖有加裝鐵 皮,天花板有以木板覆蓋或膠帶黏貼,屋後牆面有釘木板 (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惟 此均係為防止漏水而為之簡易修繕,尚難認其原有屋頂、 牆面已毀損至無法遮風避雨之程度,亦未變更系爭房屋主 要結構之建材,難據此認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已逾木造房屋耐用年數,應認已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惟「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係屬 不動產估價師計算建物折舊之依據,而「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則為營利事業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資產折 舊所參考之依據,均不得作為建物是否達於不堪使用程度 之唯一判斷標準,系爭房屋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且 上訴人仍實際居住使用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已逾耐用年數,即謂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核 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變更系爭房屋建材云云 ,並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為證,然此 部分照片並未記載拍攝之時間、地點,難認該舊照係屬系 爭房屋之原始屋況,故上開照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電費,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居 住在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迄至109年5月 間均有繳納數百元至一千餘元之電費,已如上述,系爭房 屋電費均非僅繳納基本度數,且每期電費費用均有異動, 顯見系爭房屋確有實際用電,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系爭房屋 此期間之用電低於一般住家用電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憑。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



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為土地法第103條所明定。考其 立法意旨乃因房屋之造價較鉅,存在年限亦久,承租基地 建築房屋之契約,若任由出租人隨意終止,不惟對承租人 保障欠週,及損及建築物之利用價值,造成社會資源浪費 ,故明定限於前開情形,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而收回 出租之土地。土地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則關於租地建屋 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  ⒉系爭租約係定有「房屋不堪使用時屆滿」之期限,而系爭 房屋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之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達 於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即非 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吳阿訖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 定期限業已屆至,故系爭租期業已屆滿云云,並提出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61頁至第263 頁),然此異動索引僅可看出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有因存 續期間屆滿而刪除,況地上權設定期間與系爭租約租期要 屬不同契約,難僅以地上權設定期間屆至,遽認系爭租約 租期亦已屆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期限尚未屆滿,上訴人並無依土地法第 103條第1款收回系爭土地之事由,上訴人復未主張依土地法 第103條第2款至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88頁), 則其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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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