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71號
TPHV,109,上,471,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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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華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彥邦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華凌,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6頁),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投資上訴人興辦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基地整合暨合併興 建建物」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約定投資6股,每股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入股600萬元,於3年後結案 依入股金額50%計付利潤,亦即結案時上訴人應給付伊900萬 元。上訴人授權開發經理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韋清代理簽約, 並由陳韋清交付面額900萬元之遠期支票1紙予伊,作為系爭 投資案之擔保。伊已委託訴外人廖嘉慶匯款600萬元予陳韋 清,再由陳韋清轉交上訴人。嗣因系爭投資案變更,上訴人 提早於106年中旬結案,並將利潤比例變更為40%,故上訴人 應給付伊本金600萬元加計利潤240萬元共840萬元。上訴人 雖將該款項撥付陳韋清,惟遭其侵吞,未生向伊清償之效力 。陳韋清嗣後陸續付伊335萬元,尚餘505萬元未付,應由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負給付責任,或負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 爭合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與陳韋清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主導興辦或參與系爭投資案,亦無任何與 系爭投資案有關之金流進出伊之金融機構帳戶,更未授權陳 韋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陳韋清非伊員工或經理人, 僅因斯時其為伊股東女兒之男友,伊才為其辦理勞保。伊既 未印製陳韋清之名片,亦未製作有關系爭投資案之「實施容 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 陳韋清所稱之工作地點更非伊之辦公處所,自不構成表見代 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委託親友廖嘉慶匯款600萬元至陳 韋清申設之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就 系爭投資案入股600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簽署系爭合約, 在乙方欄簽名、蓋章,惟甲方欄並未蓋用上訴人之公司章及 負責人章,僅有陳韋清在甲方代理人欄蓋章;陳韋清於同日 交付面額90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3月 16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桃園分行之支 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已陸續給付33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自堪信屬 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給付505萬元本息, 並與陳韋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 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授權陳韋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無須依系 爭合約負給付責任:
 ⒈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 主張代理權存在者,應就本人授與代理權之利己事實,負證 明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韋清有權代理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合約,無 非以:上訴人為陳韋清投保勞、健保及給付薪資,且因陳韋 清斯時女友之父親呂鎮源為上訴人之股東,指派陳韋清在土 地開發部門任職,並擔任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為公司法規定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而對上訴人生效等情,並以陳韋清之名片、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陳韋清之證言為 據(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 頁、第81至90頁)。惟查:




  ⑴上訴人固不爭執陳韋清曾於104年10月1日在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於105年4月10日退保等節(見本院 卷二第172頁),且觀諸陳韋清之105年度所得資料確有上 訴人之薪資所得14萬5,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 上訴人為陳韋清投保及申報薪資所得之事實,充其量僅能 推認陳韋清曾為上訴人之員工,不能證明其曾擔任上訴人 之經理人,或有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被上訴 人雖提出載有陳韋清為上訴人業務經理之名片為憑(見原 審卷第17頁),惟未證明係由上訴人為陳韋清印製或授權 陳韋清印製,衡諸常情一般人可任意自行在印刷廠委製取 得各式名片,自不能以名片證明陳韋清曾為上訴人之經理 人,或有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又被上訴人既 未證明陳韋清為上訴人之經理人,則其另主張:陳韋清依 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規定對外得為上訴人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經理人權限,遭上訴人內部限制,不得對抗善 意之被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⑵證人陳韋清雖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是上訴人老闆呂鎮源 女兒之男友,在上訴人之土地開發部工作2年,只有伊1個 員工,伊沒有支薪,也沒有底薪,有業績才有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然細繹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1頁),並未記載呂鎮源曾為上訴人 之經理人或董事,其自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亦無從 指派陳韋清擔任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處理土地開發事務,更 不能授權陳韋清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證人陳韋清亦 於本院結證稱:呂鎮源有看過系爭合約,他把投資額度轉 給伊,故伊收到被上訴人匯款之600萬元後,提領交給呂 鎮源;伊沒有代表上訴人,伊只是投資者,呂鎮源就是針 對伊,系爭投資案分配利潤時,是由呂鎮源將840萬元匯 給伊,不是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第 87至89頁)。可認定呂鎮源指派陳韋清處理土地開發事務 ,僅係基於呂鎮源個人身分將投資額度讓給陳韋清,而非 代表上訴人授權陳韋清處理土地開發事務,自不能證明陳 韋清為上訴人之經理人,或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合約之權限。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呂鎮源依上訴人內 部授權將對外引資額度分配予陳韋清,使其輾轉取得對外 得以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合約之權限云云,僅係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準此,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韋清曾為上訴人之 經理人或曾獲上訴人授權,足見陳韋清並無代理上訴人簽署 系爭合約之權限,系爭合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505萬元本息,並與陳韋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自 屬無據。
㈡上訴人並無積極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韋清,不負民法第1 69條前段規定之授權人責任: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此項規定, 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表見外觀之事實,即不應令 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主張有此事實者,應負證明 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之授權人責任 ,無非以:陳韋清在上訴人之土地開發部門工作,持有上訴 人之名片及上訴人名義開發系爭投資案之系爭報告,使被上 訴人誤認陳韋清有代理簽約之權限,且呂鎮源放任陳韋清以 上訴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並為其印製名片、投保勞健保及 申報薪資扣繳,使陳韋清誤認有代理簽約之權限,故有雙重 表見外觀等情,並以陳韋清之名片、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系爭報告為憑(見原審卷 第17頁、本院卷一第85頁、第243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5至 19頁)。然查:
  ⑴依證人陳韋清上開證述可知,其老闆為呂鎮源,土地開發 部門僅其1人。惟上訴人否認有土地開發部門,亦否認陳 韋清工作地點為上訴人辦公處所及為陳韋清印製名片,被 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上情,自不能以印有陳韋清為上訴人 業務經理之名片,即謂上訴人有以積極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陳韋清簽訂系爭合約。至於系爭報告雖記載「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新建工程」之起造人為上訴 人(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證據 力(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證人陳韋清亦證稱對該報告 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且該報告為繕打列印 之文件,無經上訴人確認之證明,自無法認定為上訴人所 製作,而推認上訴人有以該報告表示授與陳韋清代理權之 表見事實。
  ⑵上訴人為陳韋清投保及辦理薪資扣繳,固如前述,然屬上 訴人內部作業,並未表現在外,被上訴人無從得知,自非 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積極行為。至陳韋清是否 誤認其有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權限,係其主觀認知問題,與 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之表見代理無涉,無從因之課予上 訴人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準此,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韋清,自無表見代理之授權外觀,核與 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負授權人責任,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5萬元本息,並與陳韋清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陳韋清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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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