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黎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黎宗男
黎新發
黎兩成
黎銧宸
黎保達
黎承旻
黎世偉
黎宗鑫
黎宗智
黎宗嶠
黎新建
黎新龍
黎松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上訴人 黎黃寶玉
黎忠隆
黎忠堯
黎治平
黎金龍
黎金章
黎榮喜
黎金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黎金燦
被 上訴人 姚黎雪英
徐春油
黎明輝
徐秀貞
徐家莉
徐琇琴
黃光雄
黃世萬
黃淑英
黎葉秀英
蔡月華
傅黎月嬌
黎月雲
梁黎蕋
黎富雄
黎錦標
周宣成
周政毅
林月娥
黎欣嘉
黎王秀
黎明照
黎明玲
黎明雅
張亦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書文
被 上訴人 張政宏
張敏茹
張敏娟
黃黎巧
張黎梅子
黎寶
王黎阿琴
黃文龍
黃文彬
黃文昌
黃素真
黃素麗
盧政長
盧瑞堅
盧靜芳
黎彩雲
黎五常
黎兩傳
黎兩順
黎兩文
李黎香子
黎秋廣
黎秋風
黎阿和
黎福來
黎和清
黎碧娥
黎碧雪
追加被告 王江雙鳳
江金蘭
江宜珊
江張富美
江惠甄
江志忠
江志華
江宏益
江進雄
黎秋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就未分割遺產請求 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共同起訴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 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黎清水於民國37年5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伊、被上訴人等人,黎清水之遺產為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同段704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8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下稱系爭地上權),上開遺產並未分割,是系爭地上權 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訴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並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因而追加被告甲○○○、己○○、戊○○、 乙○○、壬○○、庚○○○、丙○○、丁○○、辛○○、天○○(下稱甲○○○ 等10人,見本院卷二第360-365頁、卷三第55頁),因該訴訟 標的對甲○○○等10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甲○○○等10人均為黎清水之繼 承人,黎清水為系爭地上權人,伊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 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黎清水業已死亡,該地上權設定顯 然違法,且未訂有期限,已逾20年,爰先位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另系爭 地上權未特定位置,備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再更正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範圍 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284.2平方公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未分 割遺產繼承登記之訴訟,須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是此項要件 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 原告補正,或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 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先位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則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更正系爭地上權範圍,依前述,系 爭地上權為黎清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就系爭地上 權之公同共有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或確認地上權範圍 。
㈡然查:
⒈黎清水於37年5月10日死亡,黎木生為其長男,於60年9月11 日死亡,黎乖為黎木生之長女,於日據時代之大正8年6月18 日被收養(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嗣於昭和14年6月8日離緣 復籍(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再於昭和14年10月10日因與 蔡發之婚姻除籍(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後於53年1月16日 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96頁),其子女蔡益男(36年7月溺死 、48年8月10日補登死亡)、蔡治子(34年12月7日死亡)、 蔡彩雲(44年9月15日死亡)均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97-49 8頁),蔡發則於84年3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99頁), 是蔡發於蔡黎乖(即蔡乖)死亡時,即為其繼承人;而蔡發 另與訴外人廖昭治育有一子蔡建川(昭和20年2月8日出生, 本院卷二第246頁);又與黃葉育有三子蔡福松、蔡文乾、 蔡文榮,並經蔡發認領改從父姓(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則 於蔡發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蔡建川、蔡福松、蔡文乾、蔡文 榮,且無拋棄繼承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0-1頁),可知 黎乖已於昭和14年6月8日與養父母間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 本生家即黎木生之親屬關係,於黎木生死亡時,為黎木生之 繼承人,而於黎乖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蔡發,蔡發時死亡時 ,其繼承人為蔡建川、蔡福松、蔡文乾、蔡文榮,故本件蔡 建川、蔡福松、蔡文乾、蔡文榮因為蔡發之繼承人,因而取 得黎乖之繼承權。
⒉A○珠為黎清水長男黎木生之三女,於日據時代之大正13年1月 20日被收養(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嗣於昭和15年6月18日 離緣復籍(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再於昭和15年10月13日 因與江天泉之婚姻除籍(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並去除本 姓改冠夫姓,登載其姓名為江寶珠(見本院卷二第288-289 頁),後於90年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其繼 承人為甲○○○、己○○、戊○○、乙○○、壬○○、江進吉(見本院 卷一第530-537頁);而江進吉於102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庚○○○、丙○○、丁○○、辛○○(見本院卷二第228-232頁)
,且無拋棄繼承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可知A○ 珠於昭和15年6月18日已與養父母間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 本生家之親屬關係,且於昭和15年10月13日與江天泉結婚, A○珠之繼承人即為甲○○○、己○○、戊○○、乙○○、壬○○、庚○○○ 、丙○○、辛○○、辛○○。至江進煌因於44年5月7日由訴外人劉 秀鳳收養,於A○珠死亡時,仍為劉秀鳳之養子,雖於99年6 月3日與劉秀鳳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34 頁),然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 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利,則江進煌依法並非A○珠之繼 承人,併此敘明。
⒊黎阿義為黎清水之三男,於71年12月5日死亡(見家調卷第72 頁),天○○(34年11月10日出生)為黎阿義之次女(見本院 卷一第366頁),且無拋棄繼承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 ,故天○○即為黎阿義之繼承人,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4頁)。
⒋承上,蔡建川、蔡福松、蔡文乾、蔡文榮為蔡發之繼承人, 因而取得黎乖之繼承權;甲○○○、己○○、戊○○、乙○○、壬○○ 、庚○○○、丙○○、丁○○、辛○○為A○珠之繼承人;天○○則為黎 阿義之繼承人,依首揭說明,自須將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審未將黎清水之全體繼承人 即蔡建川、蔡福松、蔡文乾、蔡文榮、甲○○○等10人列為當 事人,即為實體判決,實已侵害原應併同擔任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所 稱之重大瑕疵。
㈢上訴人已具狀稱蔡發非黎氏乖之繼承人,而拒絕追加蔡建川 、蔡福松、蔡文乾、蔡文榮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於法已有未合;另經本院詢問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意見,被上訴人丑○○、宇○○、子○○、酉 ○○、申○○、戌○○、黃○○、亥○○、巳○○、癸○○、辰○○、寅○○、 卯○○、地○○、宙○○、午○○、玄○○、未○○雖表示同意由本院自 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08頁),惟追加被告己○○、戊○○、 庚○○○、辛○○、丙○○、丁○○、乙○○、壬○○表示我們認為要將 本件訴訟送回一審審理會比較清楚,上次書狀寫在鈞院審理 ,是因為我們不懂法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追加被 告天○○及其餘被上訴人則未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 院卷三第13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拒絕追加 黎清水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且追加被告亦未表示同意由本院 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 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