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楊荃方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樺蓁
盧靜琳
盧靜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 訴請求上訴人楊荃方(下稱上訴人)與其僱用人欣翔運輸有限 公司(下稱欣翔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欣翔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盧樺蓁新臺幣(下同)104萬6 954元本息、盧靜琳53萬3334元本息、盧靜怡53萬3334元本 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主張被害人簡秀鑾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並無理由(詳後述),自無民事訴訟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欣翔公司,爰不併列欣 翔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雇於欣翔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 國107年4月11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由台北往中 和方向行駛,行經華中橋下中和引道,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向右前方變換車道 往外側車道下引道,致撞擊同車道左前方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母簡秀鑾騎乘盧樺蓁(下與盧靜琳、盧靜怡合稱被上訴人 )所有之自行車,致簡秀鑾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及骨盆骨折之傷害,致 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 年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死亡,盧樺蓁所有之自行車、手機 亦遭毀損。盧樺蓁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為簡秀鑾支 出醫療費用1萬9587元及殯葬費用48萬4185元;㈡手機7950元 及自行車1900元之損害;㈢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而盧靜怡 、盧靜琳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欣翔公司連帶給付盧樺蓁104萬6954元、盧靜琳5 3萬3334元、盧靜怡53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簡秀鑾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規定騎乘於 華中橋下游側人行道暨自行車道上,且未依規定下車牽引自 牽引道下橋,故簡秀鑾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欣翔公司連帶給付盧樺蓁104萬6954元 、盧靜琳53萬3334元、盧靜怡53萬3334元,及上訴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欣翔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上訴人 於107年4月11日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華中橋,欲變換車道下橋和路引道時,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 生,致簡秀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及骨盆 骨折之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仍於107年4月15 日上午8時53分許死亡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採證照片19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 驗屍體照片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卷,下稱 相字卷,第17頁、第35至41頁、第43至61頁、第75頁、第81 至93頁、第103至119頁、第123至1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又上訴人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209至21 4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自明。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所明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簡秀鑾致 死,並致盧樺蓁所有之手機及自行車毀損,而被上訴人為簡 秀鑾之子女,且盧樺蓁為簡秀鑾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是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盧樺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簡秀鑾支出醫療費用1萬9587元 ,且具必要性,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審交重附民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9至2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 則盧樺蓁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萬9587元,洵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
盧樺蓁主張其為簡秀鑾支出殯葬費用48萬4185元,業據其提 出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5頁)。是盧樺蓁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48萬4185元,亦屬 有據。
㈢手機及自行車毀損
盧樺蓁主張簡秀鑾於系爭事故中所騎乘之自行車及配戴之手 機,均為其所有,且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致其受有手機79 50元及自行車1900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5頁),則盧樺蓁請求上訴人賠償手機及自行車之損害98 50元,即屬有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如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並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審酌被上訴人為簡秀鑾之子女,盧樺蓁為大學畢業、自陳擔
任主辦會計工作;盧靜琳為大學畢業、自陳擔任業務工作, 盧靜怡為大學畢業、自陳擔任產品管理工作,並有被上訴人 之畢業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上訴人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肄業、擔任司機工作,並斟酌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失去母親之痛苦非輕,及兩造所得、 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內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本院卷第39至76頁),認被上訴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 2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因系爭事故,盧樺蓁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 計171萬3622元(醫療費用1萬9587元+殯葬費用48萬4185元+ 自行車1900元+手機7950元+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盧靜琳 、盧靜怡則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七、上訴人雖抗辯:簡秀鑾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未依規定騎 乘於華中橋下游側人行道暨自行車道上,且未依規定下車牽 引自牽引道下橋,故簡秀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 云。查:
㈠華中橋臺北市端上橋處設有「禁止自行車進入」、「自行車 請從水門外,牽引道上華中橋」之標誌(見刑事一審卷第25 9 頁),可見華中橋上並未禁行自行車,僅限制自行車於臺 北市端應由水門外牽引道上橋。又華中橋西側臺北端水門外 自行車牽引道前缺口旁「機慢車專用」標字,係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處)於108年4月20日調整為「機車專用 」,且自是日起自行車禁止經牽引道前缺口至機車專用道騎 乘;而華中橋西側人行道暨自行車道護欄缺口「禁止跨越」 及「自行車下車牽引」牌面係於108年6月14日設置完成,自 是日起禁止經後護欄缺口至機車專用道騎乘等情,有交管處 109年8月1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93004561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259頁)。則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無設置禁止自行車自該 缺口進入及禁止自行車騎乘於機慢車道,亦無證據證明簡秀 鑾所騎自行車係於設有禁止自行車牌面處上華中橋,故難認 簡秀鑾有違反禁止自行車進入標誌之情形。
㈡又如前所述,華中橋近中和端下橋和路引道前,人行道暨自 行車道護欄與機車道間留有一段長缺口,斯時並未設有禁止 自行車行駛於機車道或自行車應由牽引道下華中橋之標誌, 且其地面劃有「機慢車專用」標線,則一般民眾即有可能產 生自行車於橋和路引道處,可由人行道暨自行車道改行機慢 車道下華中橋之認知。且證人即交管處秘書王子蓓於刑事法 院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華中橋臺北市端是上坡,自行車是人 力運作,對上坡路段車流干擾較大,所以禁止自行車從臺北 市端直接上橋,本件案發地點在中和端牽引道出口位置,並
沒有設置禁止自行車進入機車道之標誌,沒有隔護欄的地方 ,自行車可以進入機慢車道行駛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第341至342頁)。故實難期待一般 自行車騎士能在橋和路引道前下車由牽引道下橋。況上訴人 自陳於發生系爭事故前,簡秀鑾所騎乘自行車一直在伊駕駛 之系爭貨車前方(見本院卷第290頁),上訴人既已知車前有 該自行車行駛中,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然上訴人卻於華中橋中和端近橋和路引道偏右行駛,僅 關注右側來車,而未注意其車前狀況,直接與簡秀鑾發生碰 撞,尚難認簡秀鑾有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 可取。
㈢至上訴人雖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3月25日北 市工新設字第1083005381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 18日新北市交工字第1080640898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交管處108年4月26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83037644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3 3頁),主張上開缺口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已禁止自行車進入 及行駛云云,惟自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並無從得知該處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禁止自行車行駛或跨越,雖自系爭會議紀 錄內容可知當時係因「華中橋下游側人行道(暨自行車道)拓 寬工程」人行道與機慢車道間護欄市民建議移除案,辦理現 場會勘,而該工程機慢車道及自行車通行之空間,基於避免 自行車騎乘機車道而衍生交通事故,設置護欄以維安全,交 通局則建議宜採降低護欄高度之缺口方式,避免機車或自行 車穿越行駛,衍生車輛混流潛在危險,若護欄採缺口處理, 為避免自行車至慢車道行駛建議宜併同檢討設置禁止穿越告 示以維交通安全等情,惟尚在建議研擬階段,並非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禁止自行車行駛或跨越,且已設有告示牌。況依 上訴人所提交管處上開函文亦可知,該處於108年3月26日接 獲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通知人行道暨自行車車道護欄留設缺 口已改善完成,業已錄案設置「禁止跨越」及「自行車下車 牽引」告示牌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益見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無各該標誌之設置。故上訴人稱於系爭事故當時已 禁行自行車,簡秀鑾應可知該處禁止跨越、及自行車下車牽 引云云,難認可取。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盧樺蓁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66萬6668元、盧靜 琳、盧靜怡各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6萬6666元,業據被上訴人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56頁),上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各已 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後,盧樺蓁尚得請求104萬6954元(1,713, 622元-666,668元),盧靜琳、盧靜怡各尚得請求53萬3334元 (1,200,000元-666,666元)。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盧樺蓁請求上訴人給 付104萬6954元,盧靜琳、盧靜怡各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333 4元,及均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上訴效力雖不及 於欣翔公司,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其對欣翔 公司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自107年9月11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291頁),已減縮其此部分利息之請求,附此敘明。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送鑑定簡秀鑾就系爭事故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惟此部分業已認定如前,故認無再送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