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60號
TPHV,109,上,260,202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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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蕭明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水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 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60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5,65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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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