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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98號
TPHV,109,上,198,2020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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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簡再生

特別代理人 簡智偉
上 訴 人 劉簡碧珠
簡嘉重

盧靜仙
盧諸嶺
盧權章
盧天佑
高秀鳳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
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簡再生對於本院判
決駁回其與劉簡碧珠以次七人請求被上訴人簡長壽應移轉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8,及其上同段163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兩造
(即訴外人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變更之訴部分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劉簡碧
珠以次七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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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