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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98號
TPHV,109,上,198,2020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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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簡長壽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駁回其對於第
一審命其移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8,及其上同段163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予被上訴人簡再生之上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65萬3,117元【計算式
:(〈75㎡+38㎡〉x 17萬4,000元/㎡×1/8=245萬7,750元)+(39萬0,
734元x1/2=19萬5,367元)=265萬3,117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001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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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